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6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所、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宇綸被 告 蘇友銘訴訟代理人 龔正英被 告 豪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豪訴訟代理人 汪益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
7 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及依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現行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規範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惟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又觀諸同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明定大眾宣傳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但經被害人同意,或偵查犯罪機關因偵查犯罪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再徵諸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一切情狀(詳如後述),為達保護原告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原告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爰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對原告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聲明正本送達原告,並將副本張貼新北市○○區○○○路○ 段○○○○○○○ 號「銀瞬雙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A 棟1 樓及
B 棟1 樓管理委員會公佈欄公示7 日。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 年7 月2 日原告具狀撤回前開第二項請求被告蘇有銘張貼道歉啟事之聲明(本院卷第55頁),並經本院將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均未異議(本院卷第
108 、109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撤回,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聲明(本院卷第134 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追加、變更,均以甲○○所為性騷擾行為,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豪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氏保全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機動保全人員,伊為該社區住戶。詎甲○○於107 年3 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上開社區,見伊在地下一樓準備搭乘電梯上樓,竟自後方環抱伊,以其雙手碰觸伊胸部,對伊性騷擾,甲○○上開性騷擾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身體自主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第195 條第1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3 萬元、搬家費用5 萬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元,及其中50萬元部分自107 年10月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8 萬元部分,自108 年7 月1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㈠被告甲○○則以:於107年3月1日下午4時許,伊走樓梯下地
下室要去上廁所,到B1底階看到原告正在等電梯,一時想開她玩笑,就從她背後雙肩抓了一下,伊馬上放下手笑著對原告說:「對不起喔!開妳玩笑,嚇嚇妳。」,原告也回稱:「幹嘛嚇我。」接著伊和原告聊了幾句,原告就進電梯上樓,本件事發地點為社區大門內電梯旁,出入往來之人眾多,如伊有邪念,原告應可呼叫,伊所為上開行為,應非性騷擾行為,原告訴請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被告豪氏保全公司則以:原告主張甲○○對其為性騷擾行為
,僅有其自述為據,而無其他證明;伊已就上開性騷擾行為於107 年4 月23日招開性騷擾會議、同年5 月檢送申訴調查報告書至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結論皆未見有成立性騷擾。又甲○○於社區服務之態度及熱忱深受讚賞,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同意撤換,足見伊選任甲○○擔任保全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縱認甲○○有為本件性騷擾行為,亦屬其個人行為,依法無庸負賠償責任,原告對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被告均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甲○○為豪氏保全公司之員工,因甲○○有於前揭時、地,對伊為上開性騷擾行為,致其身心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8萬元本息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闕為:㈠甲○○有無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 萬元、搬家費用5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甲○○有無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⒈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所明文。次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加以綜合判斷,其意旨亦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明定。故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亦應重視其主觀感受之認知。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既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是關於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此觀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自明。而兩性相處,就女性肩膀、腰部、胸部等部位,均非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觸摸,縱因其穿著而未顯露於外,亦非得由他人隨意碰觸、撫摸,自屬當然。
⒉經查:
⑴本件甲○○係豪氏保全公司派駐在系爭社區之機動保全人員
,原告則係系爭社區住戶。於107 年3 月1 日時許,原告於系爭社區地下1 樓準備搭乘電梯上樓,甲○○自原告後方碰觸原告等情,為甲○○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此節堪認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甲○○有於上開時、地,為前揭性騷擾行為等情,
業據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事發當日伊出去買菜,伊就停在新的停車格,並走路到B1梯廳準備坐電梯回家,伊站在電梯前,聽到樓上有腳步聲下來,伊就看到甲○○的臉出現在樓梯口,伊看一眼電梯到幾樓,甲○○就已經到伊後面並由後往前雙手環繞住伊胸部,身體靠在伊身上,頭靠在伊的左側肩膀,伊有試著反抗,但甲○○不為所動,後來伊就將雙手往上舉,並且往前走一步,甲○○就退回去樓梯的位置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9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4頁】;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再具結證稱:伊約於107 年3 月1 日下午4 、5 時從外面買菜回到社區,有在地下室1 樓停車場旁邊的電梯遇到甲○○,伊走進地下室梯廳時,聽到樓上有人從樓梯間走下來,繞過伊後方,直接站在伊後面,然後雙手往前對我環抱,並且觸及伊胸部,還把頭靠在伊左肩上,伊先提了左手,然後動了左肩,先把甲○○的頭推開,伊再用兩隻手,用很大的力氣,然後往上提高,才有辦法擺脫甲○○,伊手抬起來是要掙脫甲○○,伊把甲○○推開,甲○○退到樓梯口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7 年度易字第646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2至67頁】,衡諸原告上開證述內容,就伊於系爭社區地下1 樓與甲○○相遇經過、二人所在相對位置、甲○○如何由伊後方環抱原告並觸及其胸部、伊如何擺脫甲○○環抱等具體情節,均能詳加敘述,且歷經偵訊及刑事審理程序皆前後大致一致,佐以原告僅因甲○○為系爭社區保全而認識,甲○○於警詢亦自陳:其認識原告至少1 年多,因為很熟平常也會開玩笑,是住戶與保全的關係,沒有糾紛或仇恨等語(偵字卷第5 頁),足見原告並無構陷甲○○之動機,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誣陷甲○○之必要,是其在刑事案件中所為之上開證述,自屬可信。
⑶又原告之同事即蔡美羚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事情發
生第二天,原告看起來鬱悶有心事,伊交完班後,原告跟伊講說她買菜回來,在電梯口,管理員從後面抱住她,還把頭靠在她肩膀上,原告講時有示範給伊看,說胸部稍為被碰到,原告跟伊說時沒有哭,但表情很無助,感覺想哭又哭不出來,因為在公司她不可能哭,伊有問原告「妳要怎麼辦」,原告說想要報警處理等語(易字卷第74至82頁);而同事即沈斐瑛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發現原告那幾天臉色怪怪的,伊問她怎麼了,她說她去停車場時,突然被告從後面抱住她,原告跟伊說被告有碰到她,就是靠近這樣子,所以有觸及到原告的胸部,原告說時表情很不開心,講話口氣沒有精神,情緒不好,當時因為在外面,所以她沒有哭,後來於5 月25日約在咖啡店時,原告有示範動作給伊看(易字卷第84至101 頁),此不僅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亦足見原告於被性騷擾後第二天即向友人哭訴並尋求建議,並在陳述被害過程中,出現情緒低落、生氣等情緒反應,核與一般遭受性侵、性騷擾後被害人之情緒反應相符,是由此亦足證原告前開所稱遭甲○○性騷擾等情,確屬實情無誤。
⑷再者,本件甲○○所為前述性騷擾行為,因涉犯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46 號刑事判決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其胸部之行為(下稱系爭事件),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湖調字卷第7 至13頁,本院卷第50至6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故原告主張甲○○意圖性騷擾,而以前揭方式,違反其意願乘其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其胸部之行為,侵害其身體自主權,自屬真實可採。被告所為抗辯,則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萬元、搬家費用5萬元、非
財產上損害50萬元,是否有據?⒈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在於僱用人利用受僱人為其執行業務,擴展其商業活動範圍,取得更多利益,而相較於外部第三人,僱用人更有能力指揮、監督受雇人之行為,或是尋求相關保險機制,分散受僱人執行業務過程中所產生之風險,故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始規定,僱用人應於受僱人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甲○○為豪氏保全公司之受僱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 頁),而甲○○於上開時、地,於執行職務時對原告為前述性騷擾行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且衡情亦足使原告之人格尊嚴受損,並感受敵意及遭冒犯,是原告主張甲○○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並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豪氏保全公司固以前詞為辯,並補充:伊於107 年3 月8 日接受申訴,已要求當班值勤保全調閱監視系統以查明事實,並於收受汐止分局公文後即開會討論,並無延宕之情;嗣亦停止甲○○職務接受調查,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法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惟豪氏保全公司上開辯詞,充其量僅為甲○○為前開性騷擾行為之後續調查程序,得否據以認定豪氏保全公司已進相當之注意義務,尚非無疑,豪氏保全公司復無其他舉證,所辯無從可採。
⒉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⑴關於醫療費用3萬元、搬家費用5萬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由是以觀,欲認定侵權行為原因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者,必以原因經法律上透過社會通念之評價,係發生損害結果之「相當」條件,始能該當。因此,行為原因與結果間,縱有如無行為原因,即不致有結果之關係,而此種行為原因,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仍應認無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當然。
②原告主張:因甲○○所為性騷擾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並已支
出醫療費用8,765 元,預估醫療費用合計為3 萬元,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92至104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罹病與甲○○之性騷擾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證明之責。依上開國泰醫院108 年6 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自107 年3 月19日至108 年6 月20日至該院精神科就診,客觀上原告首次就診日期距系爭事件發生日僅間隔不到1 個月,且蔡美羚、沈斐瑛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於事發翌日,原告已有出現情緒低落、生氣情形等語,及審酌一般人如突遭他人為類此之性騷擾行為,對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勢將有一定程度之衝擊及刺激等情,原告主張因甲○○之前揭性騷擾行為而罹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而求助精神科治療乙節,應堪認定,故依原告提出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單據計算之醫療費用合計8,195 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8,195 元,應屬有據。原告雖另主張預估醫療費用應為3 萬元等語,惟其復無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此部份仍無從准許。被告固辯稱:原告先前已有至精神科就醫及服藥之病史,且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以原告自述為據,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 萬元,應無理由云云。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覆本院以:原告曾分別於105 年8 月25日(初次)、9 月6 日、9月23日、10月28日、11月10日(最近一次)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主訴夜眠不佳、壓力大、情緒易怒,診斷為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給予會談情緒支持及抗憂鬱藥物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足見原告雖曾因精神上困擾而求助長庚醫院精神科治療,惟其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105 年11月10日,而原告於107 年3 月19日始首次至國泰醫院精神科尋求治療,二者相距已將近2 年,顯見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原告原已無繼續求助精神科治療之情形,係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再次接受治療無訛,故縱使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係以原告自述為據,仍不影響原告係因系爭事件而經診斷為「合併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之認定,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③原告主張:伊因住居系爭社區,出入均會經過事發現場,精
神上痛苦不堪,請求搬家費用5萬元(含租屋違約金1萬2,000元、搬家公司費用3萬元、3台冷氣拆遷費用約8,000元)等語。惟依原告所指性騷擾事實,係指其身體自主權受侵害,即便原告確有搬離系爭社區之需求或意願,其原因未必是系爭事故所致,本件系爭事件是否有無條件即無結果,有此條件通常必有此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尚屬可疑,況縱原告主張屬實,亦無從見原告確有支出上開項目及金額之證明,原告主張,應不允許。
⑵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原於加油站工作,目前無業,名下僅有汽車一輛,106 年所得總額約28萬餘元;甲○○則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性保全公司工作,最高月薪3 萬元,名下無財產;豪氏保全公司資本額4,000 萬,名下有汽車2 輛,106 年度利息所得為120元等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及經濟狀況,為原告與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在案(本院卷第69頁),亦有豪氏保全公司之公司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9 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參(置限制閱覽卷),衡酌甲○○所為上開造成原告感受難堪及不受尊重之性騷擾行為程度、情節,及對原告身心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以甲○○前述性騷擾行為,侵害其身體自主權,
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 萬8,195 元(計算式:
80000 +8195=88195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原告請求8萬元部分,自107年10月15日翌日即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而8,195元部分,自108年7月18日翌日即108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 萬8,19
5 元,及依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附表:
┌───────┬─────┬──────────────┐│金額(新臺幣)│週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民國) │├───────┼─────┼──────────────┤│8萬元 │5% │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8,195元 │5% │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