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吳清心被 告 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振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理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

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以其與被告間於80年(即

西元1991年)6 月18日已成立代理權之法律關係,由被告授權原告為被告總公司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及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之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確認「被告於西元1991年6 月18日所授與原告代理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訴訟(見本院第44至50頁),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0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752 號裁定駁回其訴。原告復提起抗告,迄未確定(下稱前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訴訟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詎原告於前訴訟繫屬中之

107 年12月20日,又主張被告前於80年6 月18日所授與原告代理權之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與前訴訟同一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 至19頁本件民事確認代理權存在起訴狀),顯屬就先繫屬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首揭規定,其本件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日期:2019-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