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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73號原 告 張振銘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被 告 張文鳳

張炳欽楊銀盛楊雅雲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文龍被 告兼 張炳豐張陳碧美之承受訴訟人

張炳煌張玉雲訴訟代理人 游銀河被 告兼張陳碧美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霞訴訟代理人 黃鼎國被 告 陳又正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月娥被 告 陳美茵

陳正鋼唐正忠陳玉惠陳玉美陳玉芬陳美子鄭福禎鄭旗村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福禎被 告 鄭阿發

鄭丁芸許鄭麗珠鄭麗美張西河張建祥張珅瑔張玲慧葉興河葉俊男葉永福葉興海賴科維賴博綸賴科帆葉梅玲張桂葉 (即張溪洲之承受訴訟人)蔡張麗香(即張溪洲之承受訴訟人)張麗玉 (即張溪洲之承受訴訟人)張麗英 (即張溪洲之承受訴訟人)張敏紅 (即張溪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

┌──────────┬────────┐│應更正處 │應更正之記載 │├──────────┼────────┤│原判決第2 頁第15行、│原記載 ││第3 頁第20行、第5 頁├────────┤│第24行 │張坤瑔 ││ ├────────┤│ │更正後記載 ││ ├────────┤│ │張珅瑔 │└──────────┴────────┘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