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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8號原 告 陳允中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王蕭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訴外人歐倢羽係夫妻。伊前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訴請

與歐倢羽離婚附帶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於起訴前之同年月10日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准伊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歐倢羽供擔保後,得對歐倢羽之財產在2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㈡歐倢羽於107年11月10日將名下花蓮縣○○鄉○○路○○○巷○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袁家勳,並於107年12月6日完成移轉登記,前揭買賣係透過仲介即訴外人真好地產有限公司(即中信房屋美崙加盟店,下稱真好地產公司)成交,並有使用履約保證機制,伊乃於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請求花蓮地院就歐倢羽對履約保證專戶之價金請求權核發扣押命令。經花蓮地院查證,該履約保證專戶設於被告之永吉分行,花蓮地院乃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嗣經臺北地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歐倢羽在250萬元及執行費2萬元範圍內,收取於被告永吉分行之「中信房屋房屋安全交易專戶(下稱中信履保專戶)」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之永吉分行亦不得對歐倢羽清償。被告即於108年2月23日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稱歐倢羽對中信履保專戶無請求權,無法執行扣押云云。

㈢然歐倢羽依其與袁家勳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有

請求買賣價金之權,而經渠等合意,將買賣價金向中信履保專戶支付,俟買賣之房地移轉登記及點交完成後,經真好地產公司通知被告,除已代為支付之稅費及應扣除之仲介服務報酬外,被告即應將剩餘款項及利息給付歐倢羽,意即,真好地產公司通知履約完成,不過為被告將中信履保專戶價款給付歐倢羽之停止條件,中信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金,顯為歐倢羽將來可取得之財產,當然得為執行之標的。何況,歐倢羽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袁家勳,袁家勳復發函催告交屋,可認袁家勳解除契約之可能極低,歐倢羽取得中信履保專戶之金錢乃極有可能之事,被告以條件尚未成就為由,否認歐倢羽對其有債權,並無理由。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

確認歐倢羽對被告有252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訴外人中信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因經營買賣

不動產仲介業務之需要,於伊之永吉分行開立中信履保專戶,並於每次仲介不動產買賣交易時,由伊、中信房屋、不動產交易之買方及賣方四方共同簽訂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約定由伊擔任不動產買賣交易價金之保管銀行。中信履保專戶乃中信房屋於伊之永吉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伊與中信房屋係依民法第603條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僅中信房屋(寄託人)對伊(受託人)有返還中信履保專戶款項(寄託物)之請求權及對中信履保專戶財產之處分權利。

㈡伊、中信房屋、歐倢羽及袁家勳前於107年11月5日簽訂「房

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有關不動產買賣之各期價款,均應存入中信房屋於伊銀行所開立之中信履保專戶,且在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完竣、伊所負價金保管責任全部解除以前,買賣雙方均不得求提領、設質予第三人請求轉為定期存款或為其他任何處分。至中信履保專戶價款之處理,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辦理,即不論是因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竣而需撥款予賣方之買賣價金,或因契約解除、終止或如有買賣任一方或雙方違約之處理而依約定撥款,或代清償賣方原於該不動產所設定之他項權利擔保之債權,或是因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相關程序或交易所生之稅費等而需支付及撥款予代書、金融機構、稅務機關或中信房屋加盟店等,亦不論買方或賣方是否已取得請求他方給付之法院確定勝訴判決,依照系爭契約約定,伊均僅得按中信房屋於判斷各項費用金額之撥款條件成就時所出具書面通知之指示辦理撥款。由此可見,伊對於中信履保專戶內款項之動用並無決定權,且系爭契約均未賦予任何受款人(包含歐倢羽及其他非本契約當事人等)直接向伊請求動撥或給付中信履保專戶款項之權利,伊之給付義務不因為中信房屋之書面指定通知而使伊與買賣方、代書等受款人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以為歐倢羽對於伊就中信履保專戶之價金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容有誤解。

㈢伊迄今尚未接獲中信房屋公司書面通知返還中信履保專戶內

所剩款項予歐倢羽,本於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之受託人以及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保管人地位,伊不能擅自動撥中信履保專戶內之款項。故原告主張中信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金屬於歐倢羽將來可取得之財產,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並以伊為第三人,請求扣押中信履保專戶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並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範明確。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歐倢羽主張歐倢羽對被告中信履保專戶內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歐倢羽是否對被告享有中信履保專戶內買賣價金之債權,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可能影響原告之受償,故原告主觀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尚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訴請確認歐倢羽對被告有債權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觀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即袁家勳)、乙(即歐倢

羽)雙方在完成下列手續經丁方(即中信房屋)確認後,由丁方出具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以下簡稱保證書)。」、第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約定:「甲方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按時將各期價款存入丁方於丙方(即被告)開立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以下簡稱專戶)內;價款存入專戶時,視為乙方已收受該筆買賣價金。在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完竣,且丙方所負價金保管責任全部解除以前,甲、乙雙方均不得要求提領、設質予第三人或請求轉為定期存款或為其他任何處分。」、「丁方對於賣方之最高保證額度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價金總額為限;丁方對於買方之最高保證額度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所實際繳入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之款項為範圍。」、「丙方於本制度僅擔任價金保管銀行且責任以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之匯入款項為限。」,第3條第1項、第5項、第8項約定:「為買賣順利進行,甲乙雙方同意丁方得通知丙方動撥專戶內價款,代為支付乙方因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各項稅費(不包含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及產權過戶到甲方名下後,清償乙方原於該不動產所設定之他項權利擔保之債權,並取得清償證明及塗銷該他項權利設定所需之款項。」、「

甲、乙雙方均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完竣並經丁方書面通知時,丙方應將專戶內本件之買賣價金(扣除本條各項約定之款項)之餘額撥付予乙方。前述買賣契約是否履行完竣依丁方認定為準,甲、乙雙方不得異議。」、「本條各項所定專戶內款項之動撥,丙方一律只依丁方之書面通知指示始進行撥付。」(見本院卷第58、59頁),佐以袁家勳持有之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記載:「保證範圍: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所實際繳入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以下簡稱專戶)之款項為範圍,繳款帳號如下述,於買賣交易過程中,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價金保管銀行)予以保管,嗣後有關專戶之動支悉依照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相關約定辦理...」、「立保證書人履行第二條之保證責任時,台端依買賣契約得對賣方主張之一切權利自動轉讓予立保證書人...」、「立保證書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歐倢羽持有之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記載:「「保證範圍: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款總額為立保證書人最高保證額度,買賣價金繳款帳號如下述,於買賣交易過程中,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價金保管銀行)予以保管,嗣後有關專戶之動支悉依照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相關約定辦理...」、「價金保管銀行之責任及立保證書人依本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所需承擔之責任悉依立保證書人、買賣雙方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簽署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規定為限」、「立保證書人履行第二條之保證責任時,台端依買賣契約得對買方主張之一切權利自動轉讓予立保證書人...」、「立保證書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見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4號卷附資料,另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07、108頁),可知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歐倢羽、袁家勳委任中信房屋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約定中信房屋對歐倢羽、袁家勳負保證責任,於受任後將買賣價金存入其於被告之永吉分行開立中信履保專戶內,中信履保專戶內價款之撥付概由中信房屋以書面通知被告為之,被告則單純立於價金保管人地位,保管中信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金或依中信房屋書面通知辦理給付或返還,歐倢羽、袁家勳均無直接向被告請求或處分中信履保專戶內價款之權利。故原告主張歐倢羽與被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請求確認歐倢羽對被告有252萬元債權存在,與前開之約定有違,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歐倢羽對被告有252萬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