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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林宛蓁被 告 林李麗玉訴訟代理人 梁卓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上午9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水碓街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大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伊於同一時間,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並穿越車道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伊左膝,致伊受有左踝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6,040 元、看護費用25萬2,000 元、交通費用1 萬5,200 元、薪資12萬6,054 元之損失,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合計所受損害額為51萬9,294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9,

2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6 年3 月16日上午1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於新北市○○區○○路2 段與水碓街口與原告發生碰撞,因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為肇事主因,伊應僅負30%責任。又原告主張之營養用品費用、宜蘭及內湖民俗醫療費用、計程車費、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均無單據或醫囑證明,亦無法證明系爭事故與憂鬱症之關連性,且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不合理,原告請求伊賠償51萬9,294 元,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汽車駕

駛人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大漢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8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字卷)第15、2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車輛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576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至19頁、22至30、33頁,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 號卷(下稱審交易字卷)第41至43頁,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66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15頁】,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15765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3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9 至13、40至4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前揭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於前述,又系爭事故事發地點為有行車管制號誌(附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路口,斯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有上開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可稽,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前行,致與當時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所為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因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本院則不另審究,併予敘明。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汐止大漢中醫診所及國泰綜合

醫院之醫療費用2 萬1,940 元(計算式:4740+17200=2194

0 )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審交附民字卷第17至25、31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33頁),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主張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之必要,堪可憑採,故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 萬1,

940 元,即屬有據。⑵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支出營養用品1 萬560 元、宜蘭

及內湖民俗醫療之醫療費4,100 元等語,並提出購買商品及銷貨明細等件為佐(審交附民自卷第97至100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該醫療用品屬機能保健類產品,不具醫療效果,且未見醫囑載明需購買何種營養補充品等語。審酌原告所提上開明細之商品名稱雖為「天官靈芝龜鹿精」、「天官冬蟲夏草靈芝龜鹿精」、「韓真韓國高麗蔘沖泡茶包」、「龜鹿原膠靈活強健禮盒組」,然原告購買上開商品之原因及費用,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證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供本院憑以認定確有支出之必要性,難認此為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自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至原告主張其支出宜蘭及內湖民俗醫療之醫療費4,100 元部分,因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就其前往上開處所就診之具體醫療行為為何、該醫療行為之必要性及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間之因果關係為何等情,均未於被告爭執後提出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由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前往國泰醫院門診就醫(來回2.5 趟,一趟來回200 元,共計500 元)、復健(來回17趟,一趟來回200 元,共3,

400 元)、汐止大漢中醫診所(來回24趟,一趟來回200 元,共4,800 元)、宜蘭及內湖民俗醫療(來回2 趟,一趟2,

000 元,共計4,000 元)、內湖來回5 趟(一趟來回500 元,共計2,500 元),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合計1 萬5,20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以:原告應提出交通費用之收據或證據資料為證等語。本件原告於被告為上開爭執後,雖復稱有計程車車資計算系統輔以醫療收據看診時間為憑等語(本院卷第29頁),然仍無法具體說明其主張之上開計算系統為何(本院卷第52頁),亦未提出計程車車資之支出證明,在被告爭執原告主張此筆交通費用下,無從僅以原告所提醫療收據及所自陳之計程車車資計算系統,認定原告確實有該等計程車資費用支出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免因照料不周而致傷勢擴大,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由其配偶親自照顧,即以自106年3月1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為全日看護、自106 年3 月31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為半日看護,以看護工每班1,200 元計算,合計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5萬2,000 元【計算式:(1200×15)+ (1200×1800)=252000】,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無須專門看護24小時之程度,且無醫囑載明為證,其主張無理由等語。據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以108 年8 月13日(108 )汐管歷字第3157號函覆(下稱國泰醫院函)本院表示:依原告於106 年3 月1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情況,應無「需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於同年月18日回本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不需看護照顧等語(本院卷第58頁),堪認原告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仍無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僅以前詞為據卻無其他舉證,主張難認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5萬2,000 元,仍非可採,不應准許。

⒋關於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家管,負責處理家務,因

系爭傷害導致左側身體活動不便,身體難以平衡,容易發生跌倒意外,而無法從事家務,並因此患有嚴重憂鬱症,甚至106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30日因而住院,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後6個月均無法工作,故請求被告給付其無法工作損失12萬6,054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以:原告為家管應無收入,且無法得知憂鬱症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等語。據國泰醫函尚表示:依原告於106年3月1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情況,應無「完全無法從事家務之情形」,於同年月18日回本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可從事家務等語(本院卷第58頁),足認原告並無無法從事家務之情形,原告復無其他舉證,其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12萬6,054 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⑵原告雖另稱其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患有嚴重憂鬱症,甚至因而

住院,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審交附民卷第101 頁)等語,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在十幾年前就有因為憂鬱症到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只要睡不著覺就會去三總拿藥等語(本院卷第52頁),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實已罹患憂鬱症且有長期到院就診之情形,此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108 年7 月9 日函覆本院表示:

林員(即原告)自100 年8 月24日至108 年6 月6 日止,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超過50次以上,經診斷為嚴重型憂鬱症等情(本院卷第57頁)內容相符,是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已罹患嚴重憂鬱症,並已持續至三軍總醫院就診達7年有餘,原告僅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即系爭事故發生後之住院證明,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而罹患憂鬱症,仍無可採。

⒌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

,可信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曾擔任美髮師,目前為家管,目前獨自住居於汐止,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6 年度所得合計1 萬5,381元,名下以建物3 筆、土地5 筆、汽車1 輛,合計財產總額

181 萬8,095 元;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無業,106 年度為無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具狀在案(本院卷第22、30、35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置限閱卷)。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始末、原告受傷治療復原期間及其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 萬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1,940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

21940+10000=31940),應屬有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為肇事主因,應由原告負較高之責任等語。查:

⒈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

,必需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34 條第

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查由員警拍攝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以觀(偵字卷第18至30頁),系爭事故現場乃位於大同路2 段鐵路高架橋下之三岔路口,該路口設置有行車管制號誌及行人穿越道,如原告欲由鐵路高架橋下穿越大同路,需經由該行人穿越道為之,原告卻逕自穿越大同路口而未行走該行人穿越道(偵字卷第27、29頁),顯有行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肯認(本院卷第35頁),且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結論認原告有前述之肇事因素相符,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5 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75583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10月8 日新北交安字第1071625122號函足參(審交易字卷第41至43頁、交易字卷第15頁),足徵原告就系爭事故確有與有過失之情事,依前揭規定,自應認定原告與有過失,並因此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至明。

⒉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為系爭事故發生

發生主因仍以原告前揭過失行為為主要原因,故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行為之輕重,認原告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負60%之責任,方屬公允,被告之賠償金額應依比例減少,即被告之賠償金額減為1萬2,776元(計算式:31940×40%=12776)。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相同環境及

條件下,無論伊是否行走於行人專用道,均會發系爭事故,被告撞到伊時,伊已走到斑馬線的1/3 ,被告才從後面撞伊,法官的判決不正確,說我是主因,我都不知道我為什麼是主因等語(本院卷第26、52、53頁),然審酌原告於刑事準備程序自陳:伊拿著傘沿著高鐵鐵路橋下走,那天是預約10點要去大同路看牙科,走到事發路口伊看當前方一部車都沒有,伊看到綠燈,因為急著要走,所以沒有走在斑馬線上(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第3 號卷宗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沒有踩到斑馬線是伊的錯,也因為伊沒有走在斑馬線上被警察開300 元罰單;看到大同路已經綠燈,還沒有走到斑馬線就已經過馬路等語(本院卷第35、52、53頁),核與系爭事故之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內容相符,堪認原告明知系爭事故現場設置有行人穿越道,且穿越車道應行走人行穿越道,僅因當日急於至約定診所就診即未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無視自身安全及他人之用路權益甚明,被告復查無其他違規情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自屬當然,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3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審交附民字卷第103 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2,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