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徐碩彬被 告 施昶宇(原名施復強)
廖年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被告施昶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二十八分之一)、二三○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七分之一)、二三一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七分之一)、二三二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七分之一)、二三三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七分之一)、二四二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七分之一)、二七三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二十八分之一)、二七四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二十八分之一)、二七七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二十八分之一),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一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廖年聰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昶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主張其為被告施昶宇(與被告廖年聰合稱被告,分稱姓名)之債權人,因施昶宇所有坐落如主文第1 項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擔保債權總金額、登記日期,均詳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已清償完畢,縱未清償完畢,其請求權在時效消滅後,廖年聰迄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是該抵押權已消滅,爰訴請廖年聰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則補正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2 條等規定,並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施昶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伊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6300 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對施昶宇有現金卡借款等債權。施昶宇前雖於79年
8 月1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存續期間自79年7 月30日至82年7 月29日之系爭抵押權予廖年聰。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清償完畢,縱未清償完畢,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廖年聰迄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已逾5 年除斥期間(合計已逾20年),是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詎施昶宇怠於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恐害伊於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經執行法院認係無益拍賣,妨害伊債權受償。是伊自得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等規定,代位施昶宇請求廖年聰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廖年聰則以:伊當初借錢予施昶宇,後早已發現其有問題,故
伊已放棄追償該債權,同意原告請求,但訴訟費用不應由伊負擔等語,而認諾原告請求。至施昶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代位廖年聰塗銷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自明。查廖年聰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43頁筆錄),而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就原告之請求廖年聰塗銷部分之聲明為廖年聰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求予確認被告間抵押權不存在部分: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系爭土地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閱系爭土地謄本及考量廖年聰上開認諾陳述(雖其認諾效力不及於共同被告,但仍得作為全辯論意旨斟酌),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7 月30日起至82年7 月29日為止,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為清償日期,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無中斷事由,消滅時效期間早已屆滿,且廖年聰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等事實,尚與常情無違。是本件原告對施昶宇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本於民法第242 條
、第767 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施昶宇訴請廖年聰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原告自陳其起訴前未曾詢問廖年聰是否願將系爭抵押權塗銷或是否爭執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且廖年聰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隨即認諾原告請求等情。當可知,廖年聰於訴訟外,應早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僅需自行向被告接洽,即得達到與本案訴訟同一之目的,尚無對之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原告亦表示對廖年聰不應負擔訴訟費用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筆錄),因而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僅由施昶宇負擔,方屬公平。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