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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9號原 告 徐煥倫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被 告 戴良恭訴訟代理人 王玫珺律師

薛松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簽立顧問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自104 年4 月1 日起擔任被告經營之LKD關聯洗腎中心康禾診所醫療顧問,任期為5 年,原告並因此於臺北市內湖區置產。嗣被告於106 年10月13日突然終止系爭合約,兩造並簽立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因系爭合約第5 條及系爭協議書第9 條均有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禁止競業之範圍過大,使原告須改至桃園市中壢區就職,且被告對此並無任何補償,與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不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另違反後契約義務而對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使其於競業禁止期間內受有薪資新臺幣(下同)452 萬5,373 元、往返內湖中壢之交通費用1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另因通勤至中壢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或依同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擇一有利原告者為判決。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4 萬5,3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且原告係醫師而非勞工,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自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且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第4 條補償原告,更將補償金額提高至400 萬元,並非無任何補償,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況學說及實務上均無本件事實得構成後契約義務之案例。縱認原告得請求競業禁止之補償,然原告以離職時之平均薪資百分之80計算實屬過高;又原告係自行選擇於中壢區就職,自不得請求交通費用;且原告之人格法益並未受侵害,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於104 年1 月29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經營康禾診所之醫療顧問,嗣兩造於106 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6 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並給付原告400 萬元賠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固主張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侵害其權利,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係喪失於特定地區執業之機會,及因此所得獲取之薪資損失,其並無任何人身或財產因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所受之損害,僅得認定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權利受侵害;此外,原告復未能敘明其究係有何種權利因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而受侵害,其自不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第1 項第3 、4 規定甚明。經查:

1.原告另主張因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範圍過大,且被告未予任何補償,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云云。惟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約定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1 年內不得在臺北市南港區、松山區、信義區、文山區、內湖區、中山區,及新北市永和區、中和區、汐止區執業(北院卷第35、47頁),而臺北市除上開區域外,尚有士林區、北投區、大同區、中正區、大安區、萬華區未在禁止之列,至於新北市因行政區範圍遼闊,屬人口稠密區域者尚有板橋區、三重區、新莊區、蘆洲區、土城區、新店區等,考量被告之醫療中心係位於南港區,則兩造所約定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認尚屬合理。是原告空言指摘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逾越合理範圍云云,洵屬無據。

2.又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任何一方當事人欲提前終止合約時,應於終止生效日前至少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並支付100 萬元賠償金於他方。」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將原合約100 萬元賠償金提高至200 萬元…」,另於附約第3 條約定:「甲方同意除雙方於106 年10月13日簽訂之終止協議書第2 點願給付予乙方(即原告)之200 萬元外,另行於106 年12月4 日開立

4 張50萬元之支票…在臺北市衛生局同意更換負責人並使用原『康禾診所』的名稱及地址重新開業後,將4 張支票共計200 萬元交付乙方…」(北院卷第35、45、49頁),原告亦不爭執已收受被告給付之400 萬元,堪認被告與原告約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後,確已對原告之損失為合理補償。原告雖主張被告給付200 萬元為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違約金,另200 萬元為變更負責人之相關手續費,均非針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補償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附約之約定,原告僅須配合協同辦理更換診所負責人,即可獲得

200 萬元之給付,而向臺北市衛生局辦理更換診所負責人,僅須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即可申請更換完畢,衡情被告自無須因此而為鉅額之200 萬元給付;再參以系爭合約本已明確約定違約金數額為100 萬元,被告亦無主動再將違約金提高100 萬元之必要;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被告額外給付原告之300 萬元,應認係基於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而對原告之補償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3.綜上所述,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範圍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且被告已對原告有合理之補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實難謂有理由。

(三)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當事人間就契約本身應負之原給付義務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另主張兩造約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時,被告未對原告有合理補償,係違反後契約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惟被告共計給付原告400 萬元,實已含有對原告為補償之意思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原告尚無從以此主張被告違反後契約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此外,原告又未能敘明被告有何其他違反後契約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之事由,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向被告請求違反後契約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4萬5,3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