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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柯季銓被 告 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德福被 告 陳維澤

陳錦堂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份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一訴請求確認被告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信公司)107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併請求解任被告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在昆信公司之董事職務,合計有4 項訴訟標的,且各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為新臺幣(下同)陸佰陸拾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4 =66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萬陸仟參佰肆拾元,扣除起訴預繳之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肆萬玖仟零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日期:201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