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余國良訴訟代理人 康雲龍扶助律師被 告 黃俊傑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俊傑明知其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5年9 月18日下午1 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洲美街編號A102號電線桿前,本應遵守行車速度限制,並應注意遵守分向限制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車速過快,而於行經該段彎曲道路時車輛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適原告余國良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被告之機車頭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膝髕骨骨折、左足踝脛骨骨折、腓骨外髁骨折等傷害,而被告嗣亦經鈞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判決(下稱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本件被告騎車因過失撞及原告,造成原告受傷,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包括:醫療費用11萬3,548 元、看護費用22萬9,200 元、不能工作損失20萬0,926 元、修車費用2 萬5,00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86萬8,674 元,並加計法定利息。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8,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膝髕骨骨折、左足踝脛骨骨折、腓骨外髁骨折等傷害,而被告亦因系爭車禍遭刑事案件判決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6至20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在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本件被告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明確。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左膝髕骨骨折、左足踝脛骨骨折、腓骨外髁骨折等傷害,而住院接受手術、門診追蹤治療,支出住院費用共10萬5,928 元、門診費用共7,620 元,合計11萬3,548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光醫院
106 年1 月3 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05 年9 月27日住院醫療費用通知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多紙(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5、21至30頁)為證,此節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而住院11日,且出院後尚須專人看護、拐杖助行及休養6 個月,此191 日期間由原告胞弟及渠配偶輪流照護,依一般醫院專人照護之收費行情計算,請求被告賠償191 日看護費用共22萬9,200 元等語。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新光醫院106 年1月3 日甲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住院11天期間,需專人看護照顧(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此期間內由親人看護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洵屬有據,至逾此期間,則尚不足認有受看護之必要而屬無據;又參卷附原告提出之看護中心收費表,一般醫院專人照護之收費行情為每日2,200 元(見本院士調字卷第31至32頁),據此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天看護費用計2 萬4,
200 元(計算式:2,200 元/ 日×11日=24,200元),逾此金額則無從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47年次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為計程車靠行司機,因車禍導致受有左膝髕骨骨折、左足踝脛骨骨折、腓骨外髁骨折等傷害,縱使手術完畢出院,行走時左腳部分仍明顯可見走路一跛一跛而不良於行,雙腳也無法安全掌控計程車油門、剎車等裝置,無法再駕駛計程車,且依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原告住院及出院後須休養期間共6 個月又11日,爰以105 年10月交通部統計處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所載之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所得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賠償6 個月又1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共20萬0,926 元等語。查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係計程車駕駛,有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士調字卷第33頁)在卷可按,又依新光醫院106 年1 月3 日甲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車禍後住院11天、拐杖助行及休養約6 個月等情(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5頁),堪認原告於此6 個月又11日期間確受有不能為駕駛計程車工作之損失;再原告主張以105 年10月交通部統計處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所載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所得數額,為其車禍前平均收入之計算標準(見本院士調字卷第34至37頁),衡諸該調查報告之調查時期為105 年3 月至6 月間,與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相近,應屬可採,而依該調查報告所載未滿65歲專職計程車駕駛人之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5 萬4,044 元,平均每月營業支出為2 萬2,485 元(含燃料費、保養維修費、保險費、服務費、停車費),即每月平均所得為3 萬1,559 元(54,044元-22,485元=31,559元),據此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 個月又11天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共20萬0,926 元(計算式:31,559元/ 月×6 又11/3
0 月=189,354 元+11,572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200,926 元),此節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車輛毀損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時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車禍前未久之105 年3 月23日甫以2 萬5,000 元購入,因系爭車禍而零件散落一地、多處受損,經向車行詢價修復費用高達2 萬3,000 元,與全損無異,且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已無法使用左腳控制檔位,該機車縱使修復,原告也無法使用,並無修復實益,是原告已於106 年3 月24日向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辦理報廢,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該車購入價格2 萬5,000 元等語。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便利被害人請求賠償而設之特別規定,而非限制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故並不排斥同法第213 條以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機車因系爭車禍而零件散落一地、多處受損,修理費用高昂,無修復實益,其已將該機車報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件事故相片、報廢證明等件(見本院士調字卷第39至41頁)附卷可稽,堪認該機車確因車禍受損,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應為可採;又該機車係原告於105 年3 月23日以2 萬5,000 元購入乙情,有原告提出之機車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士調字卷第38頁)在卷可按,原告主張因該機車甫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購入未久,且其於車禍前為職業計程車駕駛,甚少使用該機車,故無折舊問題而向被告請求以購入價格2 萬5,000 元賠償車輛毀損之損失,尚非無據,原告此節之請求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住院接受手術,手術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惟行走時左腳仍明顯有一跛一跛之障礙,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左膝髕骨骨折、左足踝脛骨骨折、腓骨外髁骨折等傷害,傷勢嚴重,且歷經住院手術、術後門診治療,影響健康及生活甚鉅,顯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又被告係無照駕駛肇事,嚴重威脅用路人之安全,且於車禍後迄今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再原告自陳其為國小畢業、單身而與弟弟及弟媳一同居住,車禍前為職業計程車駕駛,被告則於刑事案件中自陳其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6 頁),另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兩造之最近二年度財產總額均為零元(見本院訴字卷第42至47頁)等情,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當,逾此金額則難准許。
三、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萬3,548 元、看護費用2 萬4,2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0,926 元、車輛毀損之損失2 萬5,00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56萬3,674 元(計算式:113,548 元+24,200元+200,926 元+25,000元+200,000 元=563,67
4 元),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附表一:
┌─────────────────┬───────┐│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訴訟費用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萬3,674 元,│原告負擔2/5 、││及自民國108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負擔3/5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