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7號原 告 李寶玉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被 告 熊錫芳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天母華琪忠座社區一樓內部前、後兩處佈告欄張貼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二十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6,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主張於起訴後增加有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而變更上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0萬9,035元,及其中20萬6,7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40元自民事補理由充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40元自民事補充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所為經核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天母華琪忠座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大樓住戶,伊居住20幾年來,曾擔任兩屆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享有良好聲譽,受到住戶普遍敬重。被告為求私利先表明願意處理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於鄰地建屋毀損系爭社區事件(下稱鄰損事件),請求伊支持其擔任主任委員,然於民國105年7月1日當選後,卻一再公然於會議上及散佈書面,發表伊於系爭社區投票表決就鄰損事件與華固公司間訴訟意向時作票、自願擔任系爭社區與華固公司間鄰損事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後卻反悔、罵管理員、於105年間堅持向華固公司索賠2,150萬元,致華固原承諾對系爭社區為多項修繕之談判破局、將管委會重要文件鎖放家中不肯交還及迄仍不歸還向管委會借用的鑰匙等虛偽不實之謊言(詳如附件1所示),惡意毀謗伊,侵害伊之名譽權,造成伊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並須求助醫生,因此受有支出就醫費用9,035元財產上損害及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如數賠償,並在社區內張貼如附件2所示道歉啟事,以回復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035元,及其中20萬6,7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240元自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040元自民事補充理由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如附件2號所示之道歉聲明全文,以字體均為粗體字,標題字型為48號標楷體及內文字型為26號標楷體,刊載於A4規格之空白紙張,張貼於天母華琪忠座社區大樓1樓內部前、後兩處佈告欄及前、後兩部電梯內6個月。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就附件1編號1部分:伊否認有陳述「李寶玉105年12月23日投票時作票」等語,另伊所為其他陳述內容則為事實,伊主觀上並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目的,無真實惡意,於民事侵權行為同有阻卻不法之效果,又該陳述內容於客觀上並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損害。㈡就附件1編號2部分:同前項後段之抗辯,且伊陳述內容涉及鄰損事件訴訟之公共事務,與公共利益有關,不構成侵權行為,無賠償責任。又伊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10款規定為提議及公告,並未違法。㈢就附件1編號3部分:關於言論內容1.部分,同前第㈠項後段之抗辯,且兩造間之重大歧異、鄰損時效、由何人繼續執行後續鄰損事件關鍵事項,本屬於系爭社區住戶所應周知及參與,伊針對與原告之重大分歧等事項,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向與會住戶就各項質疑所為之意見表達及澄清,並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目的而不具真實惡意,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於言論內容2.部分,同前第㈠項後段之抗辯,又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針對原告一再未經管委會同意就自行張貼公告等行為處理情形為陳述。㈣就附件1編號4部分:同前第㈠項後段之抗辯,又伊所陳涉及社區管理議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伊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基於維護社區之利益、確保管理規約之執行以保障全體住戶之權益,將管委會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予以公告並張貼,促請原告儘速返還相關社區資料,且釐清目前鄰損事件訴訟資料之去向,並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目的,屬善意評論,並無不法。㈤就附件1編號5部分:關於言論內容1.、2.部分均同前第㈠項後段之抗辯;關於言論內容3.、4.部分均同前第㈠項後段之抗辯,又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伊所陳內容涉及表決事項歷史相關資料之提供、管理規約之內容或社區管理議題,為可受公評之事,伊為管委會主任委員,基於維護社區之利益、確保管理規約之執行以保障全體住戶之權益,就此事項進行報告,並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目的,屬善意評論,並無不法。㈥就附件1編號6部分:關於言論內容五1.至4.部分均同前項抗辯;關於原告主張之言論六
1.部分,為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公告及送達行為,非侵權行為。另否認原告就醫支出之費用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大樓住戶,其在系爭社區已居住20幾年,曾擔任兩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於105年7月1日當選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在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於105年12月30日在系爭社區鄰損小組臨時會議中發表如附件1編號1言論內容2.所示之言論、於106年1月3日將載有該言論之會議紀錄張貼在系爭社區公佈欄及發送至住戶信箱中、於106年1月11日在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會議中發表如附件1編號3所示之言論、於106年1月17日在系爭社區公佈欄張貼載有如附件1編號4所示之內容之存證信函、於106年10月11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發表如附件1編號5所示言論、於106年10月17日將載有該言論之會議紀錄張貼在系爭社區公佈欄及發送至住戶信箱中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系爭社區鄰損小組會議中為「李寶玉105年12月23日投票時作票」之言論(即如附件1編號1原告主張之言論內容1.所示),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固舉華琪鄰損小組臨時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調字第17號卷,下稱士調卷,第28頁),然觀該紀錄內容,並無被告為前揭言論之相關紀錄,自難據以認定原告上開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真。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如附件1各編號所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原告名譽,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106年12月30日在系爭社區鄰損小組會議中發表如附件1編號1言論內容1.所示言論為真,應認被告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洵屬無據。
㈢、至被告除上開行為以外之如附件1各編號所為,是否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原告名譽,茲論述如下:
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惟言論自由亦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再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98年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如附件1各編號所為(編號1言論內容1.除外),是否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⑴關於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在系爭社區鄰損小組臨時會議中發表如附件1編號1言論內容2.所示言論部分:
原告主張其並無自願擔任系爭社區與華固公司就鄰損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情事,被告該言論並非真實等情,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被告空言抗辯係親自聽聞原告所陳,並未舉證明之,尚難憑採,又其雖引證人王雲卿、劉士瑛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24號案件中所證述被告曾於會議中表示原告自願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證明其表述無真實惡意,然該等證人係引述被告片面之詞,難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審酌被告發表關於原告自願擔任訴訟代理人之不實事實整段言論內容,在客觀上已足使系爭社區住戶誤認原告係出爾反爾、延誤公共事務之無誠信之人,而貶損原告個人評價,是被告此部分係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⑵關於被告於106年1月3日將載有前開言論(即編號2言論內容
)之會議紀錄張貼在系爭社區公佈欄及發送至住戶信箱中部分: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被告身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將105年12月30日系爭社區鄰損小組臨時會議紀錄公告予住戶知悉,為其法定職務,是被告將105年12月30日系爭社區鄰損小組臨時會議紀錄張貼在系爭社區公佈欄及發送至住戶信箱中,不具不法性,非侵權行為,會議紀錄中有關前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應於前開侵權行為中被評價,附此敘明。
⑶於106年1月11日在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會議中發表如附件1編號3所示之言論部分:
原告主張其並未主導系爭社區住戶對華固訴訟同意與否之投票,並未對投不同意的住戶說要其投同意及罵管理員等情事,被告所為如附件1編號3之言論並非事實,然原告乃贊成對華固公司提起鄰損訴訟,且花費相當心力製作問卷及鄰損報告書,並積極遊說爭取住戶投同意票,期爭取大多數住戶對華固公司訴訟乙事形成共識等情,除為原告自承,並有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出具之書面、問卷與附件及手機通話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10、135頁、士調卷第10頁),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述「我就跟鄰損小組講說:李寶玉要出來當副主委,因為她興訟,所以她要出來當副主委,...她(指原告)的同意書製作的是她有去主導這件事情」等語之涵意,尚未悖離事實。又被告所述「因為我問張先生,張先生說有人來投...有人投不同意,但是他們硬說你要投同意」等言論,業經被告提出張培熹對其陳述有原告於住戶投票時勸說其投同意票情事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413至417頁),可徵被告該陳述之言論亦無不實。至被告雖陳所述「因為我不希望登公告來去告訴她這件事情,我希望給他留點顏面,彩鳳就去幫我轉達,結果他就到管理室罵管理員」,然完整陳述為「因為我不希望登公告來去告訴她這件事情,我希望給他留點顏面,彩鳳就去幫我轉達,結果她就到管理室罵管理員,說:好啦,我現在不刊了啦,我一家一家挨家挨戶去講」,此有106年1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逐字稿足參(見士調卷第32頁反面),可徵被告係傳述原告向管理員表達不滿,尚非辱罵管理員,原告應屬誤會。
⑷於106年1月17日在華琪社區公佈欄張貼載有如附件1編號4所示之內容之存證信函部分:
觀之存證信函之內容(見士調卷第53至55頁),係律師代「系爭社區管委會」催告原告交付資料,為律師引述管委會之言論,並非被告個人之言論,又該言論事涉系爭社區與華固公司間鄰損事件,為公共事務,被告基於主任委員身分,囑託管理員將存證信函張貼在社區公佈欄,為基於法定職務行為,自非侵權行為。
⑸於106年10月11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發表如附件1編號5所示言論部分:
①被告主張其所表述言論內容1.之因原告堅持要華固公司就鄰
損事件賠償2,150萬元,導致華固公司原承諾對系爭社區為多項修繕之談判破局等語為事實,固提出系爭社區105年4月13日住戶大會開會簽到單、管委會105年6月25日公告及105年7月4日協調會書面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418至419、420、42 3頁),然觀之前開書面內容,僅可知悉原告為105年4月13日住戶大會請求華固公司提供保修基金2,153萬2,140元之提案人,及嗣後華固公司持續與管委會協商等情,尚難據以推認原告有堅持賠償導致與華固公司談判破局之情事,被告上開主張難予憑採。又審酌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內容1.,在客觀上已足使系爭社區住戶有誤認原告於系爭社區與華固公司間鄰損事件中,為處事僅憑己意,不顧全社區整體公共利益之作梗之人之虞,而貶損原告個人評價,是被告此部分係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被告雖聲請證人郭泰麟作證,然其待證事實:「1.郭泰麟是否曾向原告表示華琪社區忠座向華固建設公司請求鄰損的提議金額?2.如有,郭泰麟於何時提出?所提出之建議金額為何?3.郭泰麟是曾經出席過華琪社區忠座與華固公司因鄰損所召開之協商會議?郭泰麟是否曾經出席過華琪社區忠座鄰損小組之會議?」,均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無影響,而無通知到庭之必要。
②言論2.內容核屬被告對原告積極遊說住戶就與華固公司鄰損
事件訴訟投同意票及原告不願於與華固公司訴訟中出名等事實,抒發己意,語關系爭社區與華固公司鄰損事件公共事務,與住戶利益相關,係可受公評之事項,衡情尚屬被告個人意見表達之言論自由範疇,難認係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③言論3.之完整內容應為「不在其位,不謀其政,李寶玉女士
將管委會重要文件鎖放於家中,不肯交還管委會,經主委於會議中,再次催還,其仍然不願交還,主委為維護住戶權益,只得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李寶玉女士,並依律師吩咐將存證信函公布於公佈欄,李寶玉女士才肯交還所有文件。」,此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即明(見士調卷第96頁),原告自承於106年1月18日交付系爭社區就鄰損事件與華固訴訟之意向資料予管委會,此確於被告在106年1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請求及律師106年1月17日寄送存證信函之後,可徵被告上開所言,尚非無據,難認係侵權行為。
④原告於被告在106年10月11日為言論內容4.之言論後,原告
於翌日始返還鑰匙,有簽收條可稽(見士調卷第98頁),是被告所述尚與事實相合,難認係侵權行為。
⑹於106年10月17日將載有該言論(即編號6言論內容)之會議紀錄張貼在系爭社區公佈欄及發送至住戶信箱中部分:
基於與上第⑵所述同一理由,認被告所為非侵權行為。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在系爭社區鄰損小組會議中發表如附件1編號1言論內容2言論,及於106年10月11日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發表如附件1編號1言論內容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範圍審酌如下:
1、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之名譽受被告不法侵害,精神顯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法自屬有據,經審酌現在原告業退休多年,平日投資理財,退休前經營西餐廳,名下有房地及汽車、投資,總額達600多萬元,被告則為德明商專(夜校)國貿科畢業,目前為壽險人員,106年總所得為20幾萬元、107年總所得為10幾萬元,名下並無財產,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限制閱覽卷及本院卷第241至243頁),及事因緣起為社區事務,被告行為所致損害範圍為系爭社區內,斟酌被告毀損原告名譽方法,及所生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各以1萬8,000元,總計3萬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財產上損害部分: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原告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就上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因被告發表前開侵害名譽言論而就醫之事實,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士調卷第103頁),然查該診斷證明書之病名為「偏頭痛」,此為一般人常見之病症,發生原因多端,實難據以認定其與被告侵害名譽言論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035元,洵屬無據。
3、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經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內容、侵害方式及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天母華琪忠座社區1樓內部前、後兩處佈告欄張貼如附件3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20日,應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逾此部分之回復名譽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0日(見士調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天母華琪忠座社區1樓內部前、後兩處佈告欄張貼如附件3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2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被告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不准許被告給付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另刊登道歉啟事依其性質在訴訟未定讞前不宜假執行,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件1┌─┬───────┬──────┬────────────────────┬───────┐│編│ 時間 │發表言論處所│ 言論內容 │原告請求非財產││號│ (年/月/日) │ │ │上損害金額 │├─┼───────┼──────┼────────────────────┼───────┤│1 │105年12月30日 │華琪社區鄰損│1.「李寶玉105 年12月23日投票時作票。」 │3萬元 ││ │ │小組臨時會議│2.「當初鄰損小組成員之一李寶玉強烈提議與│ ││ │ │ │ 華固訴訟,其本人也自願為訴訟代理人,近│ ││ │ │ │ 日又表示若要其登記為訴訟代理人則不願與│ ││ │ │ │ 華固訴訟,跟當初所說的不符。」 │ │├─┼───────┼──────┼────────────────────┼───────┤│2 │106年1月3日 │華琪社區公佈│「當初鄰損小組成員之一李寶玉女士強烈提議│3萬元 ││ │ │欄及住戶信箱│與華固訴訟,其本人也自願為訴訟代理人,近│ ││ │ │ │日又表示若要其登記為訴訟代理人則不願與華│ ││ │ │ │固訴訟,跟當初所說的不符。」 │ │├─┼───────┼──────┼────────────────────┼───────┤│3 │106年1月11日 │華琪社區區分│1.「我就跟鄰損小組講說:李寶玉要出來當副│3萬元 ││ │ │所有權人會議│ 主委,因為她興訟,所以她要出來當副主委│ ││ │ │ │ ,…她(指原告)的同意書製作的是她有去│ ││ │ │ │ 主導這件事」、「因為我問張先生,張先生│ ││ │ │ │ 說有人來投…有人投不同意,但是他們(指│ ││ │ │ │ 原告)硬說你要投同意!」 │ ││ │ │ │2.「因為我不希望登公告來去告訴她這件事情│ ││ │ │ │ ,我希望給他留點顏面,彩鳳就去幫我轉達│ ││ │ │ │ !結果她(指原告)就到管理室罵管理員。│ ││ │ │ │ 」 │ │├─┼───────┼──────┼────────────────────┼───────┤│4 │106年1月17日 │華琪社區公佈│「查李君向來強烈主張本管委會應立即向華固│4萬元 ││ │ │欄 │公司、品興公司訴追求償,並稱其自願擔任本│ ││ │ │ │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詎料,李君近日一反│ ││ │ │ │前言,不惟聲稱不願擔任本管委會之訴訟代理│ ││ │ │ │人,亦拒絕返還上開訴訟相關資料,縱經本管│ ││ │ │ │委會多次催請返還,且於本社區106年1月11日│ ││ │ │ │召開之區權會中,再次要求李君應立即交付,│ ││ │ │ │其仍置若罔聞,致令本管委會無從核計對華固│ ││ │ │ │公司、品興公司之請求權時效,當亦不得實質│ ││ │ │ │商議訴訟策略…肇因李君臨時變異及遲遲拒不│ ││ │ │ │返還訴訟相關資料之行為,致使本社區向華固│ ││ │ │ │公司、品興公司之請求恐有罹於時效之虞…。│ ││ │ │ │」 │ │├─┼───────┼──────┼────────────────────┼───────┤│5 │106年10月11日 │華琪社區區分│1.「105年間,本大樓住戶與華固數次會議中 │3萬元 ││ │ │所有權人會議│ ,華固已承諾對本大樓重建管理室及重鋪大│ ││ │ │ │ 樓地磚…等多項修復,並願付賠償金,但住│ ││ │ │ │ 戶李寶玉女士堅持要價2,150 萬,而且一點│ ││ │ │ │ 都不退,致談判破局。」 │ ││ │ │ │2.「李寶玉女士更強烈主張與華固訴訟,在不│ ││ │ │ │ 記名投票程序中,引導住戶投同意訴訟票,│ ││ │ │ │ 事後其個人更不顧承擔任何責任。」 │ ││ │ │ │3.「李寶玉女士將管委會重要文件鎖放於家中│ ││ │ │ │ ,不肯交還管委會。」 │ ││ │ │ │4.「至今,李寶玉女士仍持有向管委會暫借的│ ││ │ │ │ 鑰匙不願歸還。」 │ │├─┼───────┼──────┼────────────────────┼───────┤│6 │106年10月17日 │華琪社區公佈│五、主席報告: │4萬元 ││ │ │欄及住戶信箱│1.105 年間,本大樓住戶與華固數次會議中,│ ││ │ │ │ 華固已承諾對本大樓重建管理室及重鋪地樓│ ││ │ │ │ 地磚…等多項修復,並願付賠償金,但住戶│ ││ │ │ │ 李寶玉女士堅持要價2,150 萬,而且一點都│ ││ │ │ │ 不退,致談判破局。 │ ││ │ │ │2.李寶玉女士更強烈主張與華固訴訟,在不記│ ││ │ │ │ 名投票程序中,引導住戶投同意訴訟票,事│ ││ │ │ │ 後其個人更不願承擔任何責任。 │ ││ │ │ │3.「不在其位,不謀其政」,李寶玉女士將管│ ││ │ │ │ 委會重要文件鎖放於家中,不肯交還管委會│ ││ │ │ │ …。 │ ││ │ │ │4.至今,李寶玉女士仍持有向管委會暫借的鑰│ ││ │ │ │ 匙不願歸還…。 │ ││ │ │ │六、表決事項: │ ││ │ │ │1. 倘住戶李寶玉女士因有個人行為造成住戶 │ ││ │ │ │ 們權益受損,將由公費(公基金或管理費 │ ││ │ │ │ )支付聘請律師,追溯其刑事、 │ │└─┴───────┴──────┴────────────────────┴───────┘附件2
字體均為粗體字,標題字型為48號標楷體,內文字型為26號標楷體之A4規格┌──────────────────────────┐│ 道歉啟事 │├──────────────────────────┤│ 本人熊錫芳於華琪社區一樓兩處公佈欄、兩部電梯內公 ││ 佈欄及住戶信箱,因未經思量發表諸多不實之言論、會 ││ 議記錄及律師存證信函,造成多數住戶誤會,致使李寶 ││ 玉女士名譽受損,然該等言論並非屬實,吾人深感悔悟 ││ ,本人熊錫芳爰以本道歉啟事向李寶玉女士公開道歉, ││ 並將本道歉啟事張貼於華琪社區一樓兩處公佈欄及前、 ││ 後兩部電梯內公佈欄6 個月,特此公告澄清。 ││ ││ 道歉人:熊錫芳 │└──────────────────────────┘附件3
字體均為粗體字,標題字型為48號標楷體,內文字型為26號標楷體之A4規格┌──────────────────────────┐│ 道歉啟事 │├──────────────────────────┤│ 本人熊錫芳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在華琪社區鄰損小組 ││ 臨時會議中,發表關於李寶玉願任與華固公司間訴訟代理││ 人又反悔等相關言論,及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在區分所 ││ 有權人會議中發表因李寶玉堅持要價新臺幣2,150萬元, ││ 致華固公司原承諾多項社區修繕之談判破局等相關言論,││ 均非真實,致使李寶玉名譽受損,本人熊錫芳爰以本道歉││ 啟事向李寶玉女士致意,並予澄清。 ││ ││ 道歉人:熊錫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