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8號原 告 王少霞訴訟代理人 李芝娟律師被 告 蒲奕瑾訴訟代理人 耿珮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辦理淡水一一號計畫道路工程用地地上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金清冊編號八,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築物,如附表一所示「磚造平房」、「冷軋型鋼構造平房」部分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金在共計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柒元之範圍內有受領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辦理淡水一一號計畫道路工程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編號一,關於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柚子」、「橘子」、「龍眼」、「桑樹」部分之農林作物補償費在共計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貳元之範圍內有受領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含如附表一所示「磚造平房」、「冷軋型鋼構造平房」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及附近地區原為訴外人國防部蛙人部隊營區,伊之配偶即訴外人于正三原於該營區服役,約於民國80年前,該營區已遷移。伊與于正三於81年結婚,斯時于正三居住於上開營區遷移後遺留之破舊磚造庫房(下稱系爭舊建物),直至87年間,因伊來臺與于正三共同生活,于正三即出資拆除系爭舊建物並重建為系爭建物,復出資鋪設位在系爭建物前方之水泥地坪(下稱系爭水泥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另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種植如附表2所示之農林作物(下稱系爭農林作物)。嗣于正三於103 年
3 月31日死亡,伊因此繼承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農林作物。因系爭建物及系爭農林作物局部部分位處在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辦理淡水11號計畫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用地範圍而須配合拆遷,新工處乃於
107 年7 月間辦理系爭不動產及農林作物之查估作業,並於同年9 月間核定系爭不動產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共計為140 萬939 元,及系爭農作作物之補償費共計為6 萬1,62
2 元(下合稱系爭補償金),惟被告竟主張系爭建物及農林作物為其配偶即訴外人耿偉國所遺留,致伊無從受領系爭補償金,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新工處辦理系爭工程用地地上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金清冊編號8 、11,關於系爭不動產如附表1 所示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金共計140 萬939 元有受領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新工處辦理系爭工程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編號1 ,關於系爭農林作物如附表2 所示之農林作物補償費共計6 萬1,622 元之範圍內有受領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原屬訴外人軍事情報局所有,後經訴外人蔣經國准許贈與訴外人易世昌,易世昌遂於71年間重修增建為住家,並入籍居住。易世昌因向耿偉國借款,嗣於80年
9 月10日將系爭建物及一切可用之物轉讓予耿偉國以資抵債,同年月16日易世昌死亡後,耿偉國即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耿偉國於102 年間死亡後,即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耿偉國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除自用亦借予昔日部屬居住,87年間,耿偉國因于正三求助而無償將系爭建物借予于正三居住,于正三雖曾於87年間整修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之地基、樑柱、水泥磚牆等基礎結構均未經更動,無礙於耿偉國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再易世昌曾於系爭建物周遭種植農林作物,嗣隨同轉讓予耿偉國,耿偉國亦種植有農林作物而成系爭農林作物。另系爭水泥地並非于正三出資舖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不動產因新工處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規定辦理發放地上其他建築物救濟金、自動搬遷獎勵金,及農林作物補償費,經查核估價程序後,依法核定系爭建物磚造平房部分救濟金為98萬2,631 元、自動搬遷獎勵金為29萬4,789 元;冷軋型鋼構造平房部分救濟金為10萬4,543 元、自動搬遷獎勵金為1 萬454 元;水泥地坪部分救濟金為8,522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農林作物部分為榕樹2 株補償費合計3 萬9,930 元、黃槿4 株補償費合計1,120 元、柚子2 株補償費合計1 萬890 元、橘子2株補償費合計3,630 元、龍眼1 株補償費4,840 元、血桐1株補償費280 元、桑樹1 株補償費932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新工處108 年4 月9 日新北新地字第1084593217號函及檢附之系爭工程用地地上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金清冊、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59至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新工處關於系爭補償金之發放乃係依據「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所訂定之「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而為辦理,上開自治條例關於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救濟金、自動搬遷獎勵金、補償費之領取權人雖未有明文,然參諸補償救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有權人、栽種人之損失,且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救濟金、自動搬遷獎勵金應歸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農林作物之補償費應歸栽種人(或受讓人)受領乙節,並無爭執,是系爭補償金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農林作物之栽種人(或受讓人)為領取權人甚明。
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甚明。該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某甲有房屋一棟,出租與某乙使用,嗣該房屋經颱風吹毀,某乙未得甲之同意,出資就原有房屋一部分舊材料重新建築房屋一棟,原有房屋既經颱風吹毀後,不復存在,某甲就原有房屋所有權即之喪失,嗣後某乙出資重新建築房屋,該新建房屋,即應由乙原始取得,某甲不得就新建房屋主張所有權(最高法院48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㈠決議、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決議、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如房屋因故僅餘地基、牆垣,不能遮風避雨、無法繼續供營業、工作或住宅之用,即喪失為不動產所有權標的「定著物」之性質,原所有權人對該房屋之所有權即因標的滅失而喪失,嗣後他人另出資興建能遮風避雨、單獨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途之房屋,縱或有利用原滅失「房屋」性質之部分(如牆垣、地基或其他材料),仍不更易嗣後興建之房屋所有權由起造人原始取得。再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蔣國祥於本院到庭證稱:于正三於87年間向伊父親即訴
外人蔣登容表示系爭建物原本的房子不能住了,拜託蔣登容幫他弄房子,伊有參與該工程,是蔣登容告訴伊如何施作,實際上都由伊施作,工程費用是于正三與蔣登容談的,該工程開始前,房屋全部都不能住,屋頂漏雨,窗戶、樑、門原本是木頭製的,都壞掉了,門也變形,原本地板是水泥地,但打起來都是空心的,所以也重新弄,樑、窗戶、門、屋頂全部拆掉換新的,屋頂是弄成鐵皮屋,樑也是鐵的,窗改成鋁製的,門是改成白鐵,地板全部打掉重鋪磁磚,地基有援用舊地基再墊高,磚牆有援用原本的舊磚牆,如有需要會再補一些新的磚塊,但有重新粉刷牆壁。本院卷一第170 頁所示房屋就是伊拆掉的舊房屋,這房子很破舊,裡面樑、木頭都壞掉了,所以照片上的屋瓦才會凹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3頁),核與證人許鎮顯於本院到庭證稱:耿偉國在80年將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賣給伊,伊去住該屋後
6 、7 年,于正三才搬到淡海路284 號房屋住,原告則是隔一年多才搬到284 號住,系爭建物是于正三入住284 號房屋後1 、2 年後才整修,因原本的房子是軍營的倉庫,都沒人住,會漏雨,于正三後來才整修,將屋頂全部拆掉,窗戶、牆壁、門都有重新弄過,木頭樑柱全部打掉,牆壁沒有打掉,是重新粉刷而已,地基也沒有打掉,本院卷一第170 頁照片所示房子就是284 號的舊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大致相符;再被告亦不否認于正三於87年間將系爭舊建物之屋頂拆除,並往前延伸為冷軋型鋼構造部分,及將系爭舊建物之木頭拆除(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卷二第12頁),足見系爭舊建物之屋頂、樑柱、門、窗、地板均經于正三於87年間僱工拆除,僅餘磚牆、地基,顯已不能遮風避雨、達單獨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途之經濟上目的,堪認已喪失「定著物(房屋)」性質,是系爭舊建物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於斯時業已滅失。嗣于正三重行搭蓋屋頂、樑柱、門、窗,及鋪設地板、墊高地基、粉刷磚牆,使之得以遮風避雨、達單獨供住宅用途之經濟上目的,而重新具備「定著物(房屋)」之性質,得為不動產之標的,縱或有利用系爭舊建物剩餘之牆垣、地基,仍應由于正三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舊建物為耿偉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姑不論被告無法證明其所提出由易世昌出具之欠據為真正,縱為真正,仍無法認定該欠據上所載「後面那棟房屋」即為系爭舊建物(見本院卷一第81頁),況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易世昌就系爭舊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得以轉讓予耿偉國,甚且,縱耿偉國確實取得系爭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舊建物之屋頂、樑柱、門、窗、地板既經拆除而喪失定著物之性質,業如前述,耿偉國斯時亦已喪失系爭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於于正三是否未取得耿偉國同意而為拆除,實屬其等間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無礙於于正三重新起造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
⒉系爭建物「磚造平房」部分雖經認定為81年1 月10日前建造
完成(見本院卷一第60頁),惟按第二類建築物:本自治條例第五條之非合法建築物,其屋頂擅自修建、改建或增建,並留有三道以上原外牆者;第一類建築物之建造及第二類建築物原屋頂下方部分之建造: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完成者,該建築物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七十發給,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2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建物磚造平房於107 年8 月1 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估認定時,現況為:磚造體為磚造,外牆磚造覆水泥粉刷,屋頂為山形鐵架鐵皮構造,補償面積為66.25 平方公尺;比對80年11月1 日航空照片所示屋頂擅自改建,但留有原外牆,故認定為81年
1 月10日前建造完成之第二類建築物,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6月10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030236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可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係依前揭規定,以磚造平房部分留有80年11月1日前建造之原外牆為由,認定系爭建物磚造平房部分為80年11月1日前建造,並據以核發救濟金,此部分事實與本院上開認定並無不合,惟前揭規定僅屬救濟金核發及其金額多寡之規範標準,要難以此逕為系爭建物所有權認定之依據,自不待言。
⒊于正三於103 年3 月31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乙節,
有原告提出之于正三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 、111 至113 頁),又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因繼承而由原告取得,是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之救濟金、自動搬遷獎勵金共計139 萬2,417 元(計算式:98萬2,631 元+29萬4,789 元+10萬4,543 元+1 萬454 元=13
9 萬2,417 元)有受領權存在,即屬有據。⒋原告另主張系爭水泥地坪為于正三出資舖設云云,並舉證人
王麗珠為證,惟證人王麗珠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建物前本來是泥土地,伊先生在當里長時有爭取一筆經費將大馬路通往系爭建物的那段路鋪了水泥地,至於系爭建物前的水泥地是誰出的錢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證人許鎮顯證稱:系爭建物前方以前是泥土地,不記得是何時舖設為水泥地,也不清楚是誰出錢舖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證人陳金水證稱:伊大約在87年間經弟弟介紹至284號房屋向原告學氣功,系爭建物前水泥地坪在伊去練氣功時就已經存在,伊不知道是誰出資舖設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自難逕認系爭水泥地坪為于正三出資舖設。又參以于正三於86年設籍、入住系爭建物前,尚有他人設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有該屋歷來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原告既無法證明該水泥地坪係何時舖設,即無從排除係他人出資所為,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水泥地坪確實為于正三於入住系爭建物後出資舖設,是原告據此主張就系爭水泥地坪之救濟金8,522元有受領權存在云云,難認有據。
⒌再如附表二所示柚子、橘子、龍眼、桑樹經查估後,認定均
為特大(11年以上),有系爭工程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2頁),堪認該等果樹應為同時期摘種。又證人陳金水證稱:伊在87、88年間去跟原告練氣功時,原告有跟伊說于正三買了很多果樹樹苗,是伊剛學氣功不久之後種的,伊不清楚他具體種了幾顆樹,只知道不少,但真正成長起來的應該不多,于正三摘種的果樹有柚子、橘子、木瓜、龍眼、香椿,桑樹是後來去採柚子時有看到一、二顆(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證人王麗珠證稱:系爭建物附近有種柚子樹,原告會跟伊分享柚子,從十幾年前原告就有跟伊說柚子樹是于正三種的(見本院卷二第38頁),復衡諸原告於1 、20年前尚無系爭補償金紛爭前,即已告知證人王麗珠、陳金水上開果樹為于正三摘種,且于正三自86年間起入住系爭舊建物,原告則於87年間起居住系爭建物迄今,為被告所不爭執,綜合上開情節相互以觀,足徵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柚子、橘子、龍眼、桑樹為于正三入住系爭建物後栽種,尚非無稽。另證人陳金水證稱:大榕樹(如本院卷一第22頁上方、第23頁照片所示)是伊在87年到系爭建物時就已經有的,只是當時沒有那麼大,伊不知道黃槿、血桐樹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與證人許鎮顯證稱:系爭建物周圍之大樹(如本院卷一第22頁上方、第23頁所示照片)係伊於80年入住288 號房屋時就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相合,可知如附表二所示榕樹2 株應係于正三於86年間入住系爭建物前已然存在,非其所栽種。至如附表二所示黃槿、桑樹,經查估後認定均為約00年生,有系爭工程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2頁),核與上開果樹栽種年限不甚相符,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確為于正三栽種,則原告主張該部分作物為于正三栽種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柚子、橘子、龍眼、桑樹為于正三所栽種,其因繼承而受讓該等果樹之權利,應可採信。是原告據此主張對該等果樹之補償費在共計2 萬292 元(計算式:1 萬
890 元+3,630 元+4,840 元+932 元=2 萬292 元)之範圍內有受領權,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就新工處辦理系爭工程用地地上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金清冊編號8 ,關於系爭建物如附表1 所示「磚造平房」、「冷軋型鋼構造平房」部分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金在共計139 萬2,417 元之範圍內有受領權存在,及系爭工程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編號1 ,關於系爭農林作物如附表2 所示「柚子」、「橘子」、「龍眼」、「桑樹」部分之農林作物補償費在共計2 萬292 元之範圍內有受領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建物門牌號碼│ 內容/ 結構 │面 積│救濟金 │自動搬遷獎勵金│小計 │├──────┼────────┼───┼──────┼───────┼───────┤│ │磚造平房 │66.2㎡│98萬2,631元 │29萬4,789元 │127萬7,420元 ││新北市淡水區├────────┼───┼──────┼───────┼───────┤│淡海路284號 │冷軋型鋼構造平房│32.7㎡│10萬4,543元 │1萬454元 │11萬4,997元 ││ ├────────┼───┼──────┼───────┼───────┤│ │水泥地坪 │ │8,522元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地 號 │使用面積│名稱│年生/ 等級/ 規格│數量(株)│補償費 │├─────┼────┼──┼────────┼─────┼──────┤│ │ │榕樹│35公分以上 │2 │3 萬9,930 元││ │ ├──┼────────┼─────┼──────┤│ │ │黃槿│約00年生 │4 │1,120 元 ││ │ ├──┼────────┼─────┼──────┤│ 新北市 │ │柚子│特大(11年以上)│2 │1萬890 ││ 淡水區 │ ├──┼────────┼─────┼──────┤│ 望高樓段 │ 70㎡ │橘子│特大(11年以上)│1 │3,630元 ││492-6地號 │ ├──┼────────┼─────┼──────┤│ │ │龍眼│特大(11年以上)│1 │4,840元 ││ │ ├──┼────────┼─────┼──────┤│ │ │血桐│約00年生 │1 │280元 ││ │ ├──┼────────┼─────┼──────┤│ │ │桑樹│特大(11年以上)│1 │93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