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4號原 告 姚漢長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姚木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元自一○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2萬9959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士簡調卷第5 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伊於79年間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並於其後得標
,是被告應給付伊22萬元會款(下稱系爭會款),然被告當時並未將系爭會款交付予伊。於107 年11月29日,伊與被告協商時,被告乃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同意自應給付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償還,而經兩造合意以消費借貸契約替代原合會契約。詎被告迄仍未依系爭借據約定清償22萬元借款,及給付自80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計30萬9959元之利息,合計52萬9959元。是伊自得依系爭借據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就本金22萬元加計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會款本息之請求權自79年起迄今已經罹於15年
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且伊簽立系爭借據前,已返還5萬元以上予原告,如不算利息,伊願償還22萬元。又簽立系爭借據時,伊斯時係向原告表示不要自79年起算利息伊可以償還,是系爭借據約定計息之真意係指從簽立借據起算,按照法定利息計算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若合意以
其他金錢債權移作借貸應交付之金錢,亦具要物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借據承認應依法定利率計算償還互助會款22萬元,是兩造已以消費借貸契約替代原合會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系爭借據等件為證。且核與被告陳稱互助會成員含原告共22位,原告確實於79年間得標,且被告亦未交付原告21萬元會款,另外1 萬元實則係被告承諾要給付原告之車馬費,合計22萬元等語大致相符,應堪可認為真實。是兩造確實有以按期交付之合會款及被告本應交還之系爭會款作為系爭借據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衡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抵觸,仍應認兩造間有以簽立系爭借據達成合意,成立本金22萬元,並加計自系爭會款應給付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
㈡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
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會款債務於時效完成後之107 年11月29日為系爭借據契約,已足認兩造就償還會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於系爭會款本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屆滿之後以系爭借據契約行為約定返還,自屬以契約承認系爭會款債務,並將之作為成立系爭借據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依上規定,自應認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而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是被告辯稱:系爭會款請求權自79年起迄今已經時效消滅,伊拒絕給付;惟若要算利息,伊要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云云,均乏依據,並不足採。
㈢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提利息計算方式與法理不符,伊斯時係向原告表示不要自79年起算利息伊可以償還,是系爭借據之真意係指從簽立借據起算,按照法定利息計算償還云云。惟通觀系爭借據全文「茲因姚木聰(即被告)於民國79年因互助會未償還當時會員姚漢長(即原告)之互助會款為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整,應依法訂利率計算償還,立此借據為證。」(見士簡調卷第8 頁),所謂「應依法訂利率計算償還」之語句(下稱系爭語句),應係指被告願自79年積欠會款債務時即依法定利率計息返還。此由訂立該語句時,被告既對於會款債務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係知悉,則其對於系爭會款債務遲延利息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同意將系爭語句為此特別約定而發生法律效果,亦未另訂特約免除該期間之遲延利息等客觀事實,不難明瞭。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原本未約定遲延利息,或約定無利息,債務人於期限屆滿清償遲延時,債權人本仍得依民法第233 條等規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本不待約定。是若依被告之解釋,系爭語句應無記載、約定之必要。由此體察,兩造就系爭語句約定之主要目的及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當應係系爭會款債務利息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欲併請求清償,始才另行約明。據此,系爭語句仍應以原告主張:係就時效完成前之利息,特約仍須返還乙節,較為可採,被告上開抗辯,難以逕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0年1 月1 日
起至108 年2 月29日止之系爭借據本息52萬9959元及本金22萬元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