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A女(姓名及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詹凱勝律師被 告 何政庭
廖經緯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7 年度侵訴字第1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侵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政庭、廖經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政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何政庭、廖經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何政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係以遭被告何政庭(下稱何政庭)強制性交為由,訴請何政庭、被告廖經緯(下稱廖經緯,與何政庭合稱被告)賠償損害,原告應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予揭露卷內所存原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就原告以代號A女代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下午謀議由其中一人擔任嫖客併線民,另一人假扮警察,以掃黃為由,要求從事非法性交易者交付現款,否則移送法辦,用以強取金錢之計劃。旋於同日下午5 、6 時許,至伊位在臺北市○○區○○○路之2 樓工作室,由廖經緯進屋與伊性交易完畢後,在外等待之何政庭乘伊開啟1 樓大門欲送離廖經緯時,衝進大門,伊見狀迅即返回2 樓屋內欲關閉門扇,卻遭尾隨之被告大力阻擋推門進入,並由何政庭向伊佯稱其係便衣警察、廖經緯為線民,懷疑伊從事色情交易,如移送警局,伊將坐牢及罰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如拿出3 萬元即可私了。期間何政庭命伊高舉雙手不得反抗,伊稍有質疑,即作勢毆打,並翻找抽屜尋找財物,惟伊無錢財,僅能交出甫向廖經緯收取之3,000 元。何政庭將取得之款項交予廖經緯後,指示廖經緯先行離開,再另行起意,利用伊先前遭壓制之氛圍,脅迫伊脫去衣物,表明欲與伊為性行為,伊為保護自己,於幫何政庭戴上保險套後,遭何政庭強制性交得逞。被告共謀假冒員警查緝非法性交易,以何政庭對伊為強盜及強制性交,廖經緯在旁協力之方式,共同不法侵害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致伊終日惶惶不安,心靈、精神受創難以走出陰影,需按時回診接受心理治療,影響日常生活甚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㈡、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何政庭部分:伊願就強盜部分賠償原告30萬元,其餘部分伊未有侵權行為。
㈡、廖經緯部分:就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述事實經過無意見,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且伊未參與部分不需賠償。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7 年1 月4 日下午5 、6 時許,至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路之工作室,由廖經緯入內與原告性交易完畢後,在外等待之何政庭乘機進入,並命原告交出錢財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本院訴字卷第11至52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45號、5009號強盜等、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16號妨害性自主等卷宗(下分別稱第1445號、第5009號偵查卷、本院刑案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查:
⒈被告謀議由何政庭冒充員警,廖經緯假扮線民在旁附和,待
廖經緯與原告以3,000 元代價完成性交易後,何政庭以員警查緝非法性交易執行逮捕等勤務為由進入屋內,並向原告索討財物,原告因此交出甫向廖經緯收取之3,000 元,何政庭將取得之款項交予廖經緯後,要求廖經緯先行離開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明確(本院訴字卷第22頁),核與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與廖經緯完成性交易後,陪同廖經緯下樓開啟1 樓大門,何政庭旋衝入,伊見狀跑回2 樓,被告在後跟隨大力推門進入屋內,何政庭表明其係便衣警察,廖經緯係線民,懷疑伊做色情交易,要逮捕伊,命令伊高舉雙手,告知伊將會坐牢及罰款20萬元,要伊交付3 萬元私了。伊因無錢財,僅能交出向廖經緯收取之3,
000 元,何政庭將款項交予廖經緯後,要求廖經緯離開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刑案卷一第394 至399 頁、第410 頁),應屬事實。
⒉何政庭於廖經緯離開後,命原告脫去衣物,對原告強制性交
得逞,業經原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一致證稱:廖經緯離開後,何政庭脫掉褲子露出性器官,要伊過去,伊當時只能聽從,且表明可以幫忙打手槍,但何政庭稱「我要進去」,命伊脫光衣物,伊當時甚為恐懼,聽從指示將衣物脫光,並幫忙戴上保險套後,何政庭先正面以性器官插入伊陰道內,再要伊轉背面以性器官插入伊陰道內,伊因係遭逼迫,過程中有哭泣,事後何政庭命伊不得告知他人,並稱會找其他人過來等語即行離開,伊遂決定報警,其後一直忘不了恐懼的感覺等語(第1445號偵查卷一第128 至130 頁、本院刑案卷一第399 至409 頁)。核與警方就案發現場遺留之保險套採證,發現其中1 個保險套外側精子細胞層與上皮細胞層為何政庭與原告之混和型;內側精液斑精子細胞層檢出何政庭之DNA-STR 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月12日刑生字第1070001856號鑑定書(第1445號偵查卷一第
149 至155 頁)可稽,證明何政庭曾載保險套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相符。參酌上開⒈之事發經過,可認原告係遭被告威逼而交出錢財,何政庭於時序密接之現場,利用原告之恐懼心理,逼迫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非不能想像,益見原告上開證述信而有徵,何政庭空言否認,委無足取。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謀議由何政庭冒充員警查緝非法性交易
,廖經緯假扮線民在旁附和,用以逼迫其交付錢財,何政庭其後單獨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均屬有據,何政庭否認有強制性交行為,並不足採。
㈢、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稱「他人之身體」,係指他人保持身體及身體機能完整之權益;「他人之自由」,係指他人對自己身體及精神上自由活動不受不法之干涉;「他人之貞操」,係指他人對自己性之尊嚴與自主之權益。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謀議冒充員警查緝而威逼原告交付錢財,已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由活動不受不法干涉之權利;何政庭單獨逼迫原告而強制性交得逞,已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及保持身體完整之貞操與身體權利,則原告以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自由權;何政庭不法侵害其身體、貞操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健康權同遭侵害,未提出接受心理治療之證據。其另主張廖經緯應就其所受強制性交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惟其自陳何政庭係廖經緯離開後另行起意為強制性交行為,廖經緯就何政庭所為強制性交顯無主觀上犯意聯絡,其參與強盜之行為與何政庭所為強制性交復有先後之分,各對原告造成不同之權利侵害,難認廖經緯所為係原告遭強制性交損害之共同原因,應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足採。
㈣、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學歷,前從事直銷,月薪約4 萬元,名下無財產,僅有數額不高之存款;廖經緯為國中學歷,前受雇公司從事電腦檢測員,月薪約4 萬元,家中經濟不佳;何政庭在大學就學中,偶爾打零工,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4頁),並有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置證物袋)及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48頁),併衡量被告不法加害情節、原告之生活應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威逼強取錢財侵害自由權部分,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何政庭強制性交侵害身體、貞操權部分,請求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 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2日(本院侵附民字卷第12、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何政庭給付100 萬元,及均自107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