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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1號原 告 徐文進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被 告 志興音響電器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楊文彬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原為被告志興音響電器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利害衝突而不能行使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權,經本院以民國108年11月12日108年度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選任訴外人楊文彬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自應由楊文彬為被告公司為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伊已於108年4月11日寄發存證

信函向被告公司及另一股東楊文彬辭任董事及負責人職務,被告公司迄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故有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4月15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辭職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一事並不爭執,然因楊文彬

未因本件訴訟結果成為公司董事,原告無法透過確認之訴達成辦理變更登記之目的,原告對此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本院卷第24、25頁),原告主張縱使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之辭任而不存在,仍無得據此逕自請求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此亦為被告公司所肯認(本院第111、112頁),佐以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不得以其未擔任該項董事職務之事由,對抗第三人,則原告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已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不安之狀態,非不得對被告公司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公司抗辯本件原告應無確認利益等語,應非可採。

四、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查本件原告雖於108年4月11日向被告公司辭任負責人、董事之職務,並已發函通知被告公司及另一股東楊文彬,且渠等分別於同年月15日、12日收受送達,有臺北大安郵局存證號碼132號存證信函、郵局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本院卷第26至34頁),然因楊文彬為被告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公司之原代表人即原告則因利益衝突而有不能行使代表權情事,自難認前揭存證信函辭任之意思表示業已合法送達被告公司;惟本件起訴狀既已於108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08頁),被告公司復於本院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對於原告辭職之效力不爭執(本院卷第110、111頁),足認本件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至遲業於108年12月13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於斯時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即已不存在。從而,依前揭規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12月13日起即不存在。

五、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自108年12月13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日期:2020-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