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2號原 告 林蕙婷被 告 紀慧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即新臺幣參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當庭追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減少價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4,150元(見本院卷第43頁),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4月18日23時1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21前之機車停車格,推動車頭朝車道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中柱,欲將機車往淡江大學方向牽出之際,本應注意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牽出,適原告騎乘所有之B車沿學府路往淡水捷運站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膝撕裂傷4×1×0.8公分、臉部擦傷、頭部挫傷、下唇擦傷、門牙斷裂等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73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7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證明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75,24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分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240元、乙○○○○○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2,300元、旭安診所進行復健支出費用700元,共計75,240元。
㈡交通費用17,778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上下班,支出交通費用17,778元。
㈢薪資損害14,992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每月薪資37,476元,因上開傷害於107年4月19日、4月20日請病假;4月30日、5月15日請假複診;7月3日至新北市淡水區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8月8日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9月19日及11月20日至士林地檢署及本院刑事庭開庭請假,共計8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14,992元。
㈣假牙定期更換費用288,0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安裝假牙3顆,牙齦會逐年萎縮,保固期限5年,原告現年31歲,以10年更換1次,每次需96,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定期更換費用288,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造成飲食、生活不便,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㈥B車減少價額之損害24,150元:
B車因本件車禍損壞,減少價額24,150元,被告應予賠償。
㈦綜上所述,原告共計受有720,16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被告自應予以賠償。
三、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亦不爭執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然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應提出支出憑證,始得請求;且原告前往調解、鑑定、開庭均屬法定程序,不得向被告請求薪資賠償;而依固定式假牙使用常情,並無原告所述須定期更換之必要,該費用亦尚未發生,原告不得請求;至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再者,原告車速達70公里以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又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1,990元。另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30元、A車修繕費用9,500元之損害,原告應予以賠償,故被告主張以上開11,330元抵銷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倘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有無理由?㈠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因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過失行為,致與原告騎乘所有之B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本院茲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5,240元: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至馬偕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240元、至乙○○○○○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2,300元、至旭安診所進行復健支出復健費用700元,共計75,2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門診總額支付制度保險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乙○○○○○收據、旭安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旭安診所收據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3至45、55至65、73至79頁),堪認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75,240元,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17,778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上
下班,支出交通費用17,778元云云,並提出網路試算計程車車資之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91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計程車費用之單據,尚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此部分損害,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7,778元,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薪資損害14,992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華碩公司,每月薪
資37,476元,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8日,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4,992元等語,並提出請假紀錄為證(見附民卷第83頁)。而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其傷勢多為臉部,受傷初期因疼痛影響工作效率,是其主張須休養2天無法工作,應屬合理。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30日、5月15日因複診而請假,核與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於107年4月19日、4月28日就診不符(見附民卷第41頁),無法證明其請假與上開傷害有關;而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3日、8月8日、9月19日及11月20日因本件車禍參與調解、開會及開庭等,均屬原告個人訴訟權能之行使,並非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因此,原告主張上開6天無法工作,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7,47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據此計算,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498元(計算式:37,476×2/30=2,498,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49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假牙定期更換費用288,000元:
查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安裝假牙3顆,牙齦會逐年萎縮,保固期限5年,原告現年31歲,以10年更換1次,每次需96,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定期更換費用288,000元云云,並提出乙○○○○○估價單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1、67頁)。然所謂保固期間,係指提供特定物者,於特定期間內,對於該特定物所負之品質擔保責任,並非保固期間屆滿,該特定物即喪失原使用效能,故原告以其與乙○○○○○間保固期間之約定,主張假牙須10年更換1次,已非有據。又依乙○○○○○於108年7月31日函覆本院:「依照統計,裝上假牙的牙齒,每年牙齦會萎縮0.1mm左右,10年萎縮量預估1mm,此時牙醫師就會建議病人更換假牙,避免齒頸部裸露出來易造成蛀牙或牙周問題,影響牙齒結構,至於牙橋中間缺牙部分也因長時間齒槽骨萎縮,造成美觀上的困擾,目前甲○○口內有3顆假牙,都是採用最好的全鋯冠材料。」等語(見本院卷61頁),然該診所並未提供任何統計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是否不論假牙材質、製作技術、醫療技術、個人生活習慣、口腔衛生、疾病史、年齡、體質等,凡裝上假牙者,其牙齦每年必定萎縮0.1mm,10年即萎縮1mm,而有更換假牙之必要,實非無疑;再參以該診所函附倍透氧化鋯產品介紹資料,其上亦未記載使用該材質假牙者必須每10年更換1次之字樣,是尚難以上開函覆內容即認原告主張其日後須每10年更換假牙1次,係屬確定且必然發生之事實。因此,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實際上已受有此部分損害,是其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8,0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31歲,大學畢業,任
職於華碩公司,於107年度所得為601,154元,名下有投資1筆,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牙齒於治療期間須忍受疼痛,且於治療期間飲食及生活受到影響,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25歲,大學畢業,任職於岱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於107年度所得為409,025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及考量被告上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B車減少價額之損害24,150元:
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車因本件車禍損壞乙節,業據其提出
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49頁),堪認屬實。而原告主張B車因受損減少價額24,150元,固據其提出B車修復費用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87頁),然B車發照日期為99年4月27日,依上開判決意旨,以該修復費用為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時,就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據此計算,B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實際使用年數為7年11月21日,應以8年計算,已逾耐用年數3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B車修繕項目均為零件,經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B車減少之價額為2,415元(計算式:24,150×1/10=2,415),故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1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75
,24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49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B車減少價額之損害2,415元,共計280,153元之損害,被告應予以賠償,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有無理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有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
云。而本件車禍路段速限4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737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原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當時車速大約3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7、31、141頁),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其徒以空言主張,自難採信。再者,本件係因被告未注意讓行駛中B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將A車自停車格牽出,原告騎乘B車正常行駛在道路上,對該突如其來之舉止本即猝不及防,實難認原告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因此,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失相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被告主張抵銷11,330元,有無理由?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被告對原告即無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以因本件車禍受有11,330元之損害,請求原告賠償,並據此依上開規定主張抵銷,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31,99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故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48,163元(計算式:280,153-31,990=248,16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248,163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163元,及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附帶請求被告賠償身體健康損害部分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移送本庭後,追加請求被告賠償B車減少價額損害24,150元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35%即3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