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5號原 告 江培鈞
陳思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被 告 陳珍瑩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七日內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及內容刊登對於原告之道歉啟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臉書網站中高達11.5萬名成員之「出清(台大面交)」社團(下稱系爭臉書社團)之成員。緣原告2 人於民國
107 年12月20日向被告認養名為「灰灰」之貓咪(下稱系爭貓咪),認養後照顧貓咪均盡心盡力,將其視為家人疼愛,並時常傳送系爭貓咪之照片、影片予被告以回報貓咪狀況;其後於108 年1 月下旬,系爭貓咪因適逢發情期間而開始整天喵喵叫,晚上亦不停歇,聲音大到嚴重影響鄰居之安寧,原告乃積極向被告求助解決之道,然因礙於系爭貓咪患有血巴東體症容易貧血,尚不宜進行結紮手術,故原告因疼愛系爭貓咪、不捨其受手術之苦而未對系爭貓咪進行結紮手術,僅係維持現狀,耐心陪伴系爭貓咪度過發情期;嗣於108 年
2 月初,因適逢農曆過年期間,原告江培鈞將系爭貓咪帶回宜蘭老家過年,原告2 人從未對系爭貓咪進行結紮手術,亦從未將其送養予他人。詎料,於108 年2 月7 日晚間11點多,原告2 人突然接獲友人通知有一名為「Leo Chang 」之人即被告男友,於108 年2 月7 日晚間11時26分在系爭臉書社團以《協尋此人》為開頭發表貼文(下稱系爭臉書貼文)(重要內容如附表二之㈠所示),於文中表示原告領養之系爭貓咪照護狀況有問題、且已於其他社團發布送養系爭貓咪之貼文,如今更已與原告失聯等語,就連原告2 人之臉書個人資料亦遭截圖檢附昭告天下,其後,被告即惡意於該貼文下方陸續留言發布數則不實訊息,徉稱找不到貓咪,及原告將貓咪野放、送養及結紮,並說原告扼殺了貓咪的生命、原告為了「奇摩子」去把事情弄成這樣不堪的地步等語(原告指訴被告之侵權言論如原證2 之螢光筆標示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留言),致諸多不特定網友在系爭臉書貼文下不斷撻伐原告,截至108 年2 月18日止,系爭臉書貼文已獲高達近1,500 人按讚,甚至高達406 則留言,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到貶損,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衡酌原告2人均為臺灣第一學府之高材生,被告之負面不實言論至少已讓系爭高達11.5萬之臉書社團成員人人知悉,造成原告遭學校朋友、學長姐及學弟妹議論紛紛,甚至誤認為原告為虐貓、毫無愛心之無良飼主,使原告受有莫大精神壓力,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於系爭臉書社團內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受損之名譽,顯有理由。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2 人實無任何違反協議或拒絕溝通之情事,反倒係被告於原告領養系爭貓咪時漏未告知部分相關資訊,故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拒絕與被告溝通云云,顯係惡意編纂不實情節,實不足採。
㈡、被告就其不實留言中涉及事實陳述之部分,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亦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故被告辯稱其已盡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云云,顯不足採。又就涉及意見表達之部分,被告亦非係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而係惡意毀損原告之名譽,此由被告發表系爭留言前即多次以連續傳送訊息之方式騷擾及惡意恐嚇原告稱「讓你們黑到底」、「我們則以我們的方式,逼你們面對」等即可知。
㈢、被告於答辯狀中宣稱系爭貓咪於108 年7 月間身體狀況不佳,指摘原告未妥善照顧云云,與本件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負賠償責任之爭點毫無關連,足認被告不斷以與本件毫無關連之事抹黑原告,其心可議,其主張更無可採。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思穎及江培鈞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 日內,在臉書網站(網址http://
www .Facebook .com)之「出清(台大面交)」之臉書社團網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刊登如起訴狀附件2 所示之道歉啟事,貼文期間及閱覽權限不得限制。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從事中途係為幫助貓咪可以找到合適之認養人得到幸福,且動物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即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故認養人若未能妥善照顧其認養之貓咪,此等攸關流浪動物權益之事項,自屬公共事務範疇之可受公評事項。本件原告陳思穎於認養時即謊稱原告江培鈞為其弟,且被告留言時係發現原告違反所承諾之認養條件,因系爭貓咪「灰灰」本身有血巴東蟲疾病,照料上須特別小心,惟原告卻將系爭貓咪放在開放性空間之無門窗防護之飼養環境,並有請宜蘭送養機構再找認養人,及對外稱系爭貓咪已結紮並其後又找到新認養人之情事,被告針對指稱原告讓貓咪野放、結紮、將貓咪送養部分,均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得阻卻上開行為之違法性;至於被告稱找不到貓咪部分,係因原告斷絕聯繫,不接也不回被告之來電,此確為事實,被告係因原告拒絕聯繫,且擔心系爭貓咪之生命、健康狀態,方會在網站上留言促請認識原告之同學們能請原告聯絡被告,以便後續處理系爭貓咪問題;再被告留言所載「扼殺貓咪的生命」、「原告為了奇摩子」等,均係針對屬於公共事務等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陳述評價,尚屬於善意之意見評論;況系爭貓咪若放在無防護之區域,時間拖得越長,若貓咪走失,要再找到之難度越高,故被告方如此積極處理,並非欲損害原告之名譽,無從認定留言內容具有不法性。
二、原告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及刊登道歉文,均無理由。系爭貓咪年僅2 歲,年紀尚幼,且被告於107 年12月將系爭貓咪送養時,其腎指數正常,卻在送養後短短半年時間即受有慢性腎衰竭,嗣於108 年12月16日因腎臟疾病往生,被告目前仍難以走出失去系爭貓咪之傷痛;被告自4 年前因不忍心流浪貓在外流浪遭受生命、健康威脅,因此降低自我開銷、省吃儉用並在租屋處盡心盡力提供流浪動物一個短期的庇護所,此中途之家至今已救援過28隻流浪貓,並替全數流浪貓找到屬於她們一輩子的新生活,請考量本件被告已盡查證義務,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送養流浪貓的中途照顧者,原告於107 年12月20日向被告認養名為「灰灰」、患有血巴東蟲症之貓咪(即系爭貓咪);
二、兩造均為臉書網站中成員達11.5萬名之「出清(台大面交)」社團(即系爭臉書社團)之成員;
三、被告友人「Leo Chang 」於108 年2 月7 日晚間11時26分,在系爭臉書社團以《協尋此人》為開頭發表貼文(即系爭臉書貼文)(重要內容如附表二之㈠所示),並截圖檢附原告
2 人之臉書個人資料;
四、被告於系爭臉書貼文下方之留言欄,陸續於108 年2 月7 日至9 日間發布數則留言(重要內容如附表二之㈡所示;其中原告指訴被告侵權之言論即系爭留言部分,以『』標示);
五、截至108 年2 月18日止,系爭臉書貼文已獲近1,500 人按讚,下方留言欄有406 則留言;
六、原告實際上未曾對系爭貓咪進行結紮手術,亦未將系爭貓咪送養他人;
七、系爭貓咪於108 年7 月23日經原告交還予被告;
八、系爭貓咪於108 年12月16日因腎臟疾病往生;
九、上情並有原告所填寫之貓咪認養問卷、系爭臉書貼文、系爭臉書貼文之下方留言欄內容、系爭臉書社團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20至36、62至66、148 至154 頁)附卷可稽。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留言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得否准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留言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部分,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部分,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
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且關於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然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指訴被告在系爭臉書貼文之下方留言欄所發表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⒎之系爭留言,侵害原告2 人之名譽權等情。
而系爭留言中,涉及事實陳述方面,包括被告稱:找不到貓咪(即附表一編號⒈、⒊所述之希望將貓咪接回中途站等語)、原告將貓咪野放(即附表一編號⒈所述之貓咪在野外會發生意外等語)、原告已將貓咪送養及結紮(即附表一編號⒎所述之送養、為了不讓她叫而結紮等語,及下方張貼未標明出處之訊息截圖);涉及意見表達之評論方面,包括被告稱貓咪不安全而將有生命危險、原告是領養後續才發生異狀、原告意氣用事不冷靜(即附表一編號⒈、⒉、⒋、⒌、⒍所述之很擔心貓貓及希望貓貓安全、其實一開始都很正常、因為你們的奇摩子去把事情弄成這樣不堪的地步、不要貪戀他的可愛而扼殺了他的生命等語)。經查:
1、系爭留言中涉及事實陳述之方面:
⑴、被告稱「找不到貓咪」及「原告將貓咪野放」部分:
①、查原告於107 年12月20日向被告認養系爭貓咪後,互有訊息
往來,包括於108 年1 月下旬間討論系爭貓咪因適逢發情期間而有整日喵叫之情形,及被告因於108 年2 月2 日發現宜蘭送養機構發布之貓咪送養貼文上有系爭貓咪之相片後,於
108 年2 月2 日迄同月7 日下午陸續向原告陳思穎詢問系爭貓咪所在地點及是否有送養情形等。而108 年2 月7 日於原告陳思穎傳送訊息稱:「灰灰現在我們把他帶回宜蘭養了,她過得很好」等語後,被告要求原告陳思穎傳送其宜蘭家之門窗防護環境圖及地址(被告並表示此點跟當初原告與其接洽認養灰灰一樣、不會隨意打擾)、系爭貓咪在新家的照片;嗣原告陳思穎傳送訊息稱:「媽媽只准許灰灰養在院子」等語,及附有貓咪躺在其宜蘭家院子地板上的二張相片(原告自承傳送時間係當日晚間7 點半以前,見本院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發現該訊息及相片後即傳送訊息予原告陳思穎稱:「媽媽知道灰灰有血巴東嗎?而且還沒結紮百分百懷孕」等語,並於同日晚間7 點42分撥打原告陳思穎之臉書網路電話未接後,旋即傳送訊息予原告陳思穎稱:「如果沒辦法接電話的話,沒有關係。麻煩回訊息就好。以下是我們最後的願望。思穎:灰灰的狀態,這樣的飼養方式會加快讓她生病導致死亡,這也有為(違)我們當初送養的不放養、門窗防護的條件。這是我們最後的要求,希望將灰灰接回中途站,我們原因(願意)去宜蘭接她,血巴東的這個疾病我也跟你們說明的很清楚,這樣放養的方式,我們真的很不認同,這樣住在院子的方式不是我們所謂的『安全』,麻煩你們以最快的時間回覆我們,接回灰灰,我們可以從此不再聯絡,所以費用我們都可以退還給你們,包含你們捐贈的飼料」等語,惟未獲回覆(見本院卷第70至71、108至113 頁);另撥打原告陳思穎之手機,亦未接通(見本院卷第114 頁)。嗣被告於同日晚間8 點20分向原告江培鈞傳送臉書訊息稱:「我們只希望灰灰回到認養站,其他的我們都不會追究,如果在封鎖我們,我們則會公開你們的惡性,讓你們黑到底。事情發展到這樣,也不是我們願意看到的,前期好聲好氣的也是希望站在灰灰的立場,另一方面也相信你們也會跟我一樣為灰灰篩選『安全的環境』,如果院子已經重重踩在我們的點上,今日我們有撥打數通電話給你想要好好溝通,但我們等不下去,多一天灰灰的疾病狀況是多一天危險,麻煩你們盡快給我一個時間讓我去接灰灰沒有別的餘地,謝謝。接回灰灰,我們什麼都不追究!你們若不歸還灰灰也無法保證灰灰的生命安全,我們則以我們的方式,逼你們面對。」等語,亦未獲覆(見本院卷第139 頁)(兩造間之臉書訊息,重要內容如附表三所示)。又被告係迨至其友人「Leo Chang 」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在原刊登送養系爭貓咪訊息之系爭臉書社團中張貼《協尋此人》之系爭臉書貼文,表示目前原告處於無法聯繫的狀態而請求協尋後,始於當日晚間11時26分後至同月9 日間,陸續在該貼文之下方留言欄發布系爭留言,而於該段留言期間,亦僅獲原告陳思穎於108 年2 月8 日上午10點34分傳送訊息稱:「你們現在最希望的處理方式是什麼?」一語,對於被告嗣即對其回稱希望在警局交付系爭貓咪等訊息,並未回覆(見本院卷第71至72、115 頁)。準此,足徵被告於108 年2 月7 日晚間11時26分後,發布如附表一編號⒈、⒊所示關於找不到貓咪之留言時,確與原告處於無法聯繫的狀態。復考諸原告於向被告認養系爭貓咪前,由原告陳思穎在認養問卷上之真實住家地址欄填載「台北市○○區○○路○巷○號○樓」(見本院卷第63頁),並曾傳送該台北市信義區住家之相片予被告確認飼養環境(見本院卷第100 頁),然原告陳思穎嗣如前述於108 年2 月7 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稱:「灰灰現在我們把他帶回宜蘭養了」,而經被告請求比照當初原告接洽認養貓咪時之要求,請原告提供其宜蘭家之地址並表明不會隨意打擾時,原告並未向被告回覆其宜蘭家之地址等情,則被告於上開留言中表達其當時找不到系爭貓咪,亦非無據。是本件系爭留言中關於被告稱「找不到貓咪」部分,難認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此部分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②、又查原告向被告認養系爭貓咪之認養問卷上,記載有「不同
意以野放的方式養貓咪」、「同意門窗防護」等語,而經原告簽認同意(見本院卷第62、66頁),且原告陳思穎曾經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宜蘭我房間是一大面落地窗,平常不會開,大概也只有廁所的窗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04 頁),而原告陳思穎嗣如前述於108 年2 月7 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媽媽只准許灰灰養在院子」等語,並附有系爭貓咪躺在院子地板上的二張相片,該相片中的院子既屬戶外,且相片中並未顯示門籬或柵欄等防護設施及其型態,則被告基於原告傳送予其之上揭訊息及相片,認為原告有違反不野放及門窗防護等認養要求之情事,而於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留言中稱貓咪在野外會發生意外等語,自有所本。是本件系爭留言中關於被告稱「原告野放貓咪」部分,應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此部分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⑵、被告稱「原告已將貓咪送養及結紮」部分:
①、查被告在系爭臉書貼文下方之留言欄內,於108 年2 月9 日
發表如附表一編號⒎所示之留言,而該段留言之前、後文係:「灰灰我照顧的,她是女生,尚未結紮,『你們說不棄養要送養,我也說好交還給我們,如果你們為了不讓她叫而結紮,真的是我就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說了』,一個人在這邊唱雙簧真的很無奈,這個平台我送出去好幾隻貓,我們都好好的,為什麼就獨你要這樣呢,我知道你們不壞,但可不可以不要鬧脾氣,沒有人要跟你邀功德,我只想事情快點解決,拜託能幫助我們的人,歡迎私訊我」等語,下方並貼有未標明出處之訊息截圖顯示:「告知貓已經結紮,而且貓也送養給媽媽認識的朋友,在他們的想法並沒有棄養,只是找到可以再照顧的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惟本件原告實際上未曾對系爭貓咪進行結紮手術,亦未將系爭貓咪送養他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被告雖以其先前詢問原告陳思穎有關宜蘭送養機構訊息時,
原告陳思穎於108 年2 月2 日傳送訊息先稱:「可能是盜用照片吧」,嗣於同月7 日改稱:「可能我媽之前跟朋友提過,但現在在宜蘭養她覺得很可以,也沒什麼反彈,所以就沒怎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107 至109 頁),顯見並無所謂遭盜用相片之情事;及舉被告於108 年2 月2 日及同月9 日與宜蘭送養機構人員間之訊息(見本院卷第77、10
6 、116 、117 頁)(重要內容如附表四所示),主張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云云。惟查,原告陳思穎於108 年2 月7 日傳送予被告之上揭訊息中固稱可能母親曾跟朋友提過送養貓咪之事,但亦稱已是之前之事;且依署名「林宜」之宜蘭送養機構人員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內容,「林宜」於108 年2 月2 日已向被告表示送養貓咪之訊息係「『朋友的朋友』請代po文」,則渠於同月9 日與被告間之訊息中稱:「我覺得你們各自有所立場,但是我們只是代po文,後來搞得我和朋友立場都為難,『對方告知貓已經結紮,而且貓也送養給媽媽認識的朋友,在他們的想法並沒有棄養,只是找到可以再照顧的人』,所以我們就不再介入。」等語,其中關於對方告知貓咪已經結紮及已經送養部分,顯非第一手見聞之訊息,復與原告陳思穎於同月7 日尚傳送系爭貓咪躺在宜蘭家院子地板上之相片予被告乙情未合,而有相當可疑之處,則被告逕自在如附表一編號⒎所示之留言內,張貼節錄其與「林宜」間上揭訊息中關於貓咪已經結紮及已經送養部分之文字截圖、且未標明出處,並基於該截圖內容指稱原告送養貓咪、為了不讓貓咪叫而結紮等語,顯難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是本件系爭留言中關於指稱「原告已將系爭貓咪送養及結紮」部分(即附表一編號⒎所示部分),既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無從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又該等言論足以讓人認知原告
2 人係任意將貓咪結紮,之後更送養他人之不負責任飼主,致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到貶抑,此部分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2、系爭留言中涉及意見表達之評論方面:
⑴、查被告在系爭臉書貼文下方之留言欄內,於108 年2 月7 日
至8 日發表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⒋、⒌、⒍所示之留言,而各該段留言之前、後文係:(編號⒈)「拜託大家我們『真的很擔心貓貓』,這個並(病)是可以醫治的但如果在野外會發生的意外太多,我們『希望貓貓安全』只要貓貓活著回到我們中途站我們可以不追究任何事情」;(編號⒉)「(曾增祐〈即其他網友〉留言:聊天內容回覆超兇)『其實一開始都很正常,還邀請我常去他們家看貓。』」;(編號⒋)「『思穎/ 培均:我們還是希望這件事情越單純越好,明明是可以很簡單的事情,為什麼要因為你們的「奇摩子」去把事情弄成這樣不堪的地步』,如果你們願意心平氣和的跟我們談,灰灰交還給我們,只要灰灰是在中途站,你要我們重新發文說明灰灰現在是安全的,我相信大家都說能理解的,但你們現在不處理不回應真的不是最好的辦法。」;(編號⒌)「『希望你們冷靜下來思考後果,我們都可以簡單的處理,一樣我的訴求,貓回到中途站一切既往不咎。如果貓真的怎麼了,我們會以動保法去追究身為主人的你們』」;(編號⒍)「我知道灰灰很可愛,但請你們為他著想,在尚未發病前都是小事,發病後你們有辦法照顧嗎?你們有那顆心臟去承擔嗎?『不要貪戀他的可愛而扼殺了他的生命』。一樣希望我們好好處理也不要讓大家這麼擔心灰灰。」等語(見本院卷第26、28、29頁),可知上開留言乃被告就前述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系爭貓咪經原告野放而與當初之認養要求未合,及被告對於原告所發出之訊息未回覆等節,就事論事而為之意見表達。
⑵、又關於流浪動物之認養人是否妥善照顧所認養之動物,乃可
受公評之事項,且被告於上開留言中之文字用語,亦未至不雅、不堪之程度,難認係惡意發表之不當評論。準此,本件系爭留言中關於被告稱「貓咪不安全而將有生命危險」、「原告是領養後續才發生異狀」、「原告意氣用事不冷靜」等之意見表達,係被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之評論,此部分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得否准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系爭留言中稱「原告已將系爭貓咪送養及結紮」部分(即附表一編號⒎所示部分),既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無從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致原告2 人之社會評價遭到貶抑,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前述認定,則原告2 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非無據。
本院爰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網路上發表言論不得妨害他人名譽,竟在成員達11.5萬名之系爭臉書社團上發布前揭侵權言論,原告2 人因而備受指責議論,顯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惟衡諸被告行為之動機乃源自對於動物之熱切關愛而一時失慮,暨兩造之平日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其前揭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2 人精神慰撫金各
3 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則難准許。
㈡、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成員眾多之系爭臉書社團上發布前揭侵權言論,且備受關注討論,應有必要以一定之公示方法,以回復原告2 人因該侵權言論所受損害之名譽,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就其前揭侵權言論在系爭臉書社團內刊登對原告之道歉啟事,尚非無據;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言論之內容、受關注討論之程度及期間等情,認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七日內按如判決附件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刊登對於原告之道歉啟事,始為客觀上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且屬必要之適當處分,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刊登內容及方式,則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於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勝訴部分,因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又關於命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因屬意思表示之性質,不適於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琬真附件(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之內容及方式)㈠應刊登道歉啟事之內容:
道歉啟事本人陳珍瑩於名為「出清(台大面交)」之臉書社團,因未經思量發表不實言論(包括指稱江培鈞先生與陳思穎小姐已將前所認養的貓咪結紮及送養部分),造成多數網友誤會,損及江培鈞先生與陳思穎小姐名譽、權益,吾人深感悔悟,特此向江培鈞先生與陳思穎小姐鄭重致歉。
道歉人:陳珍瑩中華民華○年○月○日㈡應刊登歉啟事之方式:
在臉書網站(網址http://www .Facebook .com)之「出清(台大面交)」之臉書社團網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刊登。
貼文期間為一個月。閱覽權限不得限制。
附表一:原告指訴被告之侵權言論(即系爭留言)┌──┬──────┬──────────────────┐│編號│發表時間 │內容 ││ │/ 位置 │ │├──┼──────┼──────────────────┤│1 │108年2月7日 │拜託大家 ││ │/系爭臉書貼 │我們真的很擔心貓貓 ││ │文下方留言欄│這個並(病)是可以醫治的 ││ │ │但如果在野外會發生的意外太多 ││ │ │我們希望貓貓安全 ││ │ │只要貓貓活著回到我們中途站 ││ │ │我們可以不追究任何事情 │├──┼──────┼──────────────────┤│2 │108年2月7日 │其實一開始都很正常,還邀請我常去他們││ │/系爭臉書貼 │家看貓 ││ │文下方留言欄│ │├──┼──────┼──────────────────┤│3 │108年2月8日 │我們原本以為事情有晴朗的結果,我們真││ │/系爭臉書貼 │的只希望將貓接回來 ││ │文下方留言欄│ │├──┼──────┼──────────────────┤│4 │108年2月8日 │思穎/培均:我們還是希望這件事情越單 ││ │/系爭臉書貼 │純越好,明明是可以很簡單的事情,為什││ │文下方留言欄│麼要因為你們的「奇摩子」去把事情弄成││ │ │這樣不堪的地步 │├──┼──────┼──────────────────┤│5 │108年2月8日 │希望你們冷靜下來思考後果,我們都可以││ │/系爭臉書貼 │簡單的處理,一樣我的訴求,貓回到中途││ │文下方留言欄│站一切既往不咎。如果貓真的怎麼了,我││ │ │們會以動保法去追究身為主人的你們 │├──┼──────┼──────────────────┤│6 │108年2月8日 │不要貪戀他的可愛而扼殺了他的生命 ││ │/系爭臉書貼 │ ││ │文下方留言欄│ │├──┼──────┼──────────────────┤│7 │108年2月9日 │你們說不棄養要送養 ││ │/系爭臉書貼 │我也說好交還給我們 ││ │文下方留言欄│如果你們為了不讓她叫 ││ │ │而結紮 ││ │ │真的是我就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說了 ││ │ │ ││ │ │(該段留言下方並轉貼未標明出處之訊息││ │ │截圖:「告知貓已經結紮,而且貓也送養││ │ │給媽媽認識的朋友,在他們的想法並沒有││ │ │棄養,只是找到可以再照顧的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