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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王重方徐碩彬被 告 吳敬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積欠新臺幣(下同)63,895元,未依約按期清償,其中本金部分為59,103元,利息部分為4,792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及利息;又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58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0.5%,詎被告積欠577,053 元,未依約按期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895元,及其中59,103元部分,自民國93年8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77,053 元,及自9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貸款帳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信用貸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0頁)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分別依據信用卡契約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裁判日期:201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