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31號原 告 許智超被 告 圓山皇宮大廈自治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順忠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由莊明哲變更為葉順忠,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13頁),經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起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將該房屋回復原狀,修繕及回復原狀之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應將系爭7樓房屋之上方頂樓及附屬建物內部樓地板部分,依起訴狀附件所示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將該附屬建物外牆三處管線接管處理,接管及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應返還103年間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之費用,及自完工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陸續變更及補充請求回復原狀之方式及費用,最後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將系爭7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23萬6,550元,及因漏水所造成屋內財物損壞之賠償費用6萬3,450元。二、被告應將系爭7樓房屋之上方頂樓、頂樓上增建物之內部樓地板,依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0年2 月3 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將頂樓上增建物之外牆三處管線接管處理。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於103 年間施作頂樓防水工程所支出費用
7 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主張被告未盡修繕系爭7樓房屋所在大樓頂樓共用部分之責任,致系爭7樓房屋因漏水而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前手即原告父親過世後,原告於105 年3 月21日取得所有權),自77年出生後就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101 、102 年間就有漏水問題,於103 年間請人施作系爭7樓房屋之上方頂樓防水工程,由原告實際支付7 萬元工程費用;嗣後因屋內天花板裝潢,於
107 年間又發現漏水情形,並造成系爭7樓房屋屋內裝潢及財物損壞,經多次向被告要求處理卻未獲置理,原告有聘請廠商抓漏,判定漏水原因是頂樓防水層破損,且頂樓上供公共使用之增建物,其樓梯部分有吸水、青苔及裂縫情形、樓梯下方亦有壁癌,被告為管委會,應負責將系爭7樓房屋之上方頂樓、頂樓上增建物之內部樓地板,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將頂樓上增建物之外牆三處管線接管處理,並給付將系爭7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系爭7樓房屋因漏水造成屋內財物損壞之賠償費用,及原告於103 年間就施作頂樓防水工程所支出之費用及利息。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 、2 項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為聲明第㈠至㈢項之請求;又就聲明第㈢項部分,併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將系爭7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23萬6,550元,及因漏水所造成屋內財物損壞之賠償費用6萬3,450元。
㈡、被告應將系爭7樓房屋之上方頂樓、頂樓上增建物之內部樓地板,依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0年2 月3 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將頂樓上增建物之外牆三處管線接管處理。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於103 年間施作頂樓防水工程所支出費用7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辯稱:
一、本件經鈞院囑託鑑定機構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及補充鑑定(以下分稱第一、二次鑑定)後,依第二次鑑定報告,系爭7樓房屋之上方頂樓漏水部分已修繕完竣,而無漏水現象,另就第一次鑑定報告關於屋突會議室內廁所進行防水修繕部分,亦已將其拆除,均無漏水之疑慮,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又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載關於系爭7樓房屋之屋內修繕部分,被告無意見。再依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載,關於原告主張系爭7樓屋內財物損壞,並無直接證據可供研判與漏水具直接關連性;又原告主張曾於103年1月間支出防水工程費用7萬元,認該7萬元費用與系爭7樓房屋之漏水有關,而請求被告應予賠償云云,惟此部分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且依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載,關於該7萬元費用是否與系爭7樓房屋之漏水相關,因漏水發生之時間無法推測,故無法認定,則原告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為系爭7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7樓房屋所在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系爭7樓房屋上方為共用部分之頂樓平台及屋突增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7樓房屋及頂樓之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士調字卷第29至71頁)。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7樓房屋因上方共用部分之頂樓平台及屋突增建物有防水層破損或裂縫而未修繕之情事,致原告因系爭7樓房屋漏水而受損害,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修繕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兩造之爭點為:系爭7樓房屋是否有漏水之情形及其原因?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負責之部分為何?經查:
㈠、關於系爭7樓房屋是否有漏水之情形及其原因:
1、本件審理中依原告聲請,就「系爭7 樓房屋是否有漏水之情形?如是,其漏水原因及發生時間為何?」、「如是,欲使系爭7 樓房屋回復至無漏水之狀態,則系爭7 樓房屋、系爭
7 樓房屋之上方頂樓、系爭7 樓房屋之上方頂樓上之供社區公共使用之增建物(含內部樓地板、外牆管線等),是否均有修繕之必要?其修繕方式及修繕費用為何?」、「該漏水是否因而造成系爭7 樓房屋之屋內財物損壞(清單如本院士調字卷第28頁所示;相片如本院訴字卷㈠第26至37頁所示)?其修繕費用(或各該品項之一般中等品質物品之重新購置費用、耐用年限)為何?」、「系爭7 樓房屋之居住人主張曾於103 年1 月間支出防水工程費用7 萬元(請款單及保固書如本院士調字卷第24至25頁所示),可否認為與系爭7 樓房屋之漏水相關?該金額是否為合理費用?」等節,囑託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即第一次鑑定)。經該會分別於108年12月11日、109 年4 月7 日、109 年7 月22日至現場勘驗,嗣以110 年3 月8 日台(110)防協會字第025號函檢送「110年2 月3 日鑑定報告書」(即第一次鑑定報告)(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1頁、外放證物冊),其鑑定結果認:
⑴、依複勘檢測系爭7樓房屋確實有漏水現象,其漏水原因研判為
建物老舊(本案屋齡已超過40年以上),受地震、颱風等外力影響造成結構體産生裂縫或破損,加上屋突內會議室廁所年久失修防水層老化破損,致使下大雨及使用廁所沖洗用水時,水份會沿破損、裂縫處往下流滲至7樓房屋內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及長期生長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而造成滴水現象,惟發生之時間無法推測何時發生(參第一次鑑定報告第9至10頁)。
⑵、本案欲使系爭7樓房屋回復至無漏水之狀態,需從7樓房屋正
上方頂樓及屋突會議室內廁所進行防水修繕,系爭7樓房屋漏水修繕方法建議費用概估建議施作(從屋頂施作及屋突內會議室廁所施作):防護措施、舊有保護層、收邊打除、女兒牆表面磨除...,修復費用概估42萬2,604元整(詳附件九)...。又系爭7樓房屋漏水所致室內受損狀況修繕方法建議費用概估建議施作(從7樓房屋室內玄關、客廳天花板施作):防護措施(含設備搬遷及復原)、舊有油漆、結晶體刮除...,修復費用概估6萬7,284元整(詳附件九)...(參第一次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
⑶、本案確實有漏水現象,惟7樓房屋之屋內財物損壞(清單如本
院士調字卷第28頁所示;相片如本院訴字卷㈠第26至37頁所示),並無直接證據可供研判與漏水具直接關連性,故無法評估其修繕費用或各該品項之一般中等品質物品之重新購置費用(參第一次鑑定報告第11頁)。
⑷、系爭7樓房屋之居住人主張曾於103年1月間支出防水工程費用
7萬元(請款單及保固書如本院士調字卷第24至25頁所示)...,此部份因漏水發生之時間無法推測,故無法認定該金額是否為合理費用,因請款單內容僅載明RF滲水維修(32坪,單價2,200元,小計7萬0,400元)未註明施作明細如施作程序、使用材料等,故無法評估該金額是否合理(參第一次鑑定報告第11至12頁)。
2、次查被告主張於前揭第一次鑑定109 年7 月22日最後一次到現場勘驗後,至鑑定機構出具110 年2 月3 日鑑定報告書前,被告因諸多住戶要求應修繕大樓頂樓,遂於同年9月5日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委由銘新工程有限公司施作頂樓防水工程,共計花費67萬元,並已完成頂樓之防水修繕等情,而聲請就「系爭7 樓房屋經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9 年
9 月6 日至同年10月底、11月初委請廠商修繕後,目前是否仍有漏水之情形?」、「如是,欲使系爭7 樓房屋回復至無漏水之狀態,則系爭7 樓房屋、系爭7 樓房屋之上方頂樓、系爭7 樓房屋之上方頂樓上之供社區公共使用之增建物(含內部樓地板、外牆管線等),是否均有修繕之必要?其修繕方式及修繕費用為何?」等節,囑託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再行鑑定(即第二次鑑定)。經該會分別於110年5月17日、110 年8 月9 日、110 年9 月13日至現場勘驗,嗣以110年9 月17日台(110)防協會字第182號函檢送「110年9月15日鑑定報告書」(即第二次鑑定報告)(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02頁、外放證物),其鑑定結果認:
⑴、於110年5月17日到現場查看,屋頂樓板有新做防水工程,屋
突內廁所(屋頂浴廁)有做防水改善,又依據110年8月9日複勘檢測後,屋突內廚所(屋頂浴廁)尚有漏水之情形;惟於110年9月13日再到現場確認屋突內廁所(屋頂浴廁)之設備及給水管已移除封管,現況屋突內廁所(屋頂浴廁)已改成為儲藏室,該處已無水源,故已無漏水之情形(參第二次鑑定報告第3、7頁)。
⑵、於110年9月13日確認後已無漏水之情形,故系爭7樓房屋之上
方頂樓、系爭7樓房屋之上方頂樓上之供社區公共使用之増建物(含內部樓地板、外牆管線等),已無須再進行修繕,建議後續尚須進行處理系爭7樓房屋漏水所致室內受損狀況之修繕,以免受損部位受空氣中濕度影響持續擴大(參第二次鑑定報告第8頁)。
3、至原告雖質疑第二次鑑定結果認現況已無漏水為不可採云云,並提出其於110 年10月20日及108 年1 月17日所拍攝之頂樓上水管之比對相片(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6頁),及聲請傳訊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之鑑定人員吳俊仁、蘇讚儀到庭陳述。惟查:依鑑定人員吳俊仁、蘇讚儀於審理中具結陳稱:「目前有關結構體的漏水,主要的儀器有兩種,一種為高週波的水分計,它可呈現出數值;另外一種為紅外線熱顯像儀儀器,它呈現的是顏色的變化。針對本案我們評估採用高週波水分計,因為它有明顯的數值來佐證,只用此種儀器即足以查悉漏水情形。」、「...第一次鑑定報告是判定屋頂及屋突有漏水..第二次鑑定報告由第二次複勘日期即110 年
8 月9 日判定屋突內廁所有漏水。」、「我們於110 年8 月27日有收到被告律師發函表示屋突已有修繕,故我們於110年9 月13日進行第三次勘驗,確認屋突內所有的水源皆已拆除、封管,管線周邊也都有修繕過,如第二次鑑定報告之附件6 調查表、附件7 相片所示,因為已經從牆壁的室內這一面修繕裂縫,所以屋突內已無水源,不會再有水滲出到外牆。」、「 (提示原告110 年10月28日書狀所附之相片、第一次鑑定報告複勘相片67及第二次鑑定報告初勘相片22的位置)(問:原告表示依108 年1 月17日、110 年10月20日相片所示之頂樓平台水管圈起的位置,發現110 年10月20日之相片中有雜草長出,如此是否代表頂樓仍有滲漏水情形?)無法肯定,因為要依雜草的根莖是否有刺穿防水層來判定,且依相片所示雜草長出的情形,以外來雨水的水分加上老舊建物本身表面建材的孔隙造成有雜草長出的可能性比較大。」、「(問:第一次鑑定報告中有建議頂樓平台的修繕方式,此與第二次鑑定報告鑑定進行期間所見被告自行施作的修繕方式,有何差異性?被告自行施作的修繕方式,是否為有效的漏水修繕方式?)第一次鑑定報告建議的修繕方式為敲除舊有保護層,重新施作瀝青防水材,再做泡沫水泥的保護工法,而被告施作的修繕方式為舊有保護層未敲除,重新施作PU橡膠的外露型工法,兩者都是目前屋頂防水修繕常用建議的工法之一,主要差異是在使用年限,第一次鑑定報告建議的修繕方式之使用年限約10至15年,被告施作的修繕方式使用年限約為5 至8 年,5至8年的時間到時,表面要再上一層抗紫外線的面漆。」、「(問:被告自行施作的修繕方式,是否為有效的漏水修繕方式?)依第二次鑑定結果來看,是有效的漏水修繕方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31至134頁),堪認鑑定機構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已採取有效之檢測儀器鑑測,並詳為說明第二次鑑定結果認現況已無漏水之依據,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比對相片,則無從據為現況仍有漏水之認定,不足推翻前揭鑑定結論。
㈡、關於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負責之部分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顯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損害賠償,旨在回復或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即明,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請求人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
2、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將系爭7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23萬6,550元,及應將系爭7樓房屋之上方頂樓、頂樓上增建物之內部樓地板,依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載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暨將頂樓上增建物之外牆三處管線接管處理部分:
⑴、查①依前揭第一、二次鑑定結果所示,系爭7樓房屋於第一次
鑑定及於第二次鑑定110 年8 月9日檢測時確有漏水情形,漏水原因研判為建物老舊,受地震、颱風等外力影響造成結構體産生裂縫或破損,加上屋突內會議室廁所年久失修防水層老化破損等原因所致,然無法推測漏水原因係於何時開始發生;第一次鑑定報告並建議從系爭7樓房屋之上方頂樓及屋突會議室內廁所進行防水修繕(概估該部分修復費用為42萬2,604元),及就系爭7樓房屋漏水致室內受損之狀況進行修繕(從系爭7樓房屋室內玄關、客廳天花板施作;概估該部分修復費用為6萬7,284元);惟嗣經被告陸續就頂樓平台施作防水工程,及就頂樓屋突內廁所之設備及給水管移除封管、將廁所改為儲藏室後,業經第二次鑑定結果認現況已無漏水之情形,故系爭7樓房屋之上方頂樓、頂樓上供社區公共使用之屋突増建物(含內部樓地板、外牆管線等),已無須再進行修繕,然建議後續尚須處理先前系爭7樓房屋漏水所致室內受損狀況之修繕,以免受損部位受空氣中濕度影響持續擴大等情(見本件外放證物之第一、二次鑑定報告);②又被告就頂樓平台及屋突內廁所自行施作的修繕方式,業經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之鑑定人員吳俊仁、蘇讚儀於審理中陳稱係有效的漏水修繕方式,該修繕方式與第一次鑑定報告建議的修繕方式都是目前屋頂防水修繕常用建議的工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33至134頁)。
⑵、據此,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就系爭7樓房屋之上方頂樓、
頂樓上增建物之內部樓地板及外牆管線進行修繕部分,因被告已修繕完成,自屬無據。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將系爭7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部分,依第二次鑑定結果認後續尚須就先前漏水致室內受損之狀況進行修繕(從系爭7樓房屋室內玄關、客廳天花板施作,業經第一次鑑定報告概估修復費用為6萬7,284元),以免受損部位受空氣中濕度影響持續擴大,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因被告未盡修繕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於6萬7,284元之範圍內為有據,逾此金額則為無據。
3、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因漏水造成系爭7樓房屋之屋內財物損壞之賠償費用6萬3,450元,及應給付原告於103 年間因施作頂樓防水工程所支出之費用7 萬元及利息部分:
⑴、查原告固主張系爭7樓房屋之屋內財物因漏水損壞(清單如本
院士調字卷第28頁所示;相片如本院訴字卷㈠第26至37頁所示),惟該等財物均為一般家庭生活用品,造成損壞之可能原因多端,且依第一次鑑定報告所示,尚無證據可認與漏水具直接關連性等情,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因被告未盡修繕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賠償費用6萬3,450元,自無從准許。
⑵、又原告主張於103年1月間支出頂樓防水工程費用7萬元(請款
單及保固書如本院士調字卷第24至25頁所示),惟依第一次鑑定報告所示,因漏水原因發生之時間無法推測,故無法認定是否為合理費用,且請款單之內容未註明施作明細(如施作程序、使用材料等),亦無法評估金額是否合理等情,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因被告未盡修繕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代為修繕,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 萬元及利息,亦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給付6萬7,28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