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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6號原 告 賴慶隆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被 告 林芷穎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張育瑋、被告配偶施桓鎮於民國105年12月間約定合資在大陸地區昆山市設立「昆山市馥郁香生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馥郁香公司),實際出資額為人民幣100 萬元,由伊、張育瑋各出資人民幣30萬元,施桓鎮出資人民幣40萬元,並推舉施桓鎮擔任負責人(下稱系爭合資契約);伊遂依施桓鎮指示,於同年月16日將伊與張育瑋之出資款共計人民幣60萬元即折合新臺幣27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施桓鎮於馥郁香公司成立及取得營業執照後,未將系爭款項暨施桓鎮自己之出資款匯入公司帳戶;經伊、張育瑋及施桓鎮於

107 年6 月27日召開視訊會議並決議施桓鎮應補足出資款人民幣100 萬元,施桓鎮仍未為之。後伊、張育瑋與施桓鎮於

108 年1 月23日合意解消系爭合資契約,施桓鎮同意以原價買回伊與張育瑋之股權並返還出資款,則伊與張育瑋投資馥郁香公司之給付目的無法達成且事後已不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與張育瑋受有損害,張育瑋並業將對被告請求返還出資款之債權讓與伊,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投資馥郁香公司而交付系爭款項,給付關係乃存在於原告、張育瑋與施桓鎮間。次原告業經登記為馥郁香公司之股東,給付目的亦已達成,不因嗣後施桓鎮是否同意原告退股而異。又系爭款項部分係供繳納銀行貸款與家庭生活費用之用,而為施桓鎮對伊之給付,且施桓鎮亦有自行自系爭帳戶轉帳或指示伊代為轉帳匯款予他人,故系爭款項之利益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曾於105 年12月16日,匯款新臺幣270 萬元(即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而馥郁香公司於106 年1 月17日在大陸地區註冊成立,股東為原告、張育瑋、及被告配偶施桓鎮等

3 人,股東出資實繳額登記為0 元;系爭款項未曾匯入馥郁香公司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 至11、49頁),且有匯款回條聯及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4、55至57頁)、營業執照(見本院卷第15頁)、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可憑,均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

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係因與張育瑋、施桓鎮達成系爭合資契約,故依施桓鎮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以為出資款之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既為履行與施桓鎮間之系爭合資契約,始依施桓鎮之指示向被告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自無直接給付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㈡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下稱2362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下稱117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下稱261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下稱1925號判決)所持見解,以為兩造間有給付關係存在,伊得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佐據。然2362號判決所涉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乃該案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該案被告帳戶內;1174號判決所涉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乃公司股東間協議增資,股東依約給付增資款後,公司嗣未增資,故股東向公司請求返還該增資款;凡此均與本件要屬相異,自難予以比附援引。又2610號判決、192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所持見解,皆係針對第三人利益契約而為,與本件兩造間純為指示給付關係,洵屬不同;原告復陳稱:伊未主張本件給付具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猶無從攀附。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