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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6號原 告 陳清容兼訴訟代理人 許木良被 告 顏王清雪

顏文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清容、許木良(下分稱其姓名,合稱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顏王清雪(下稱顏王清雪)對原告應有原始債權新臺幣(下同)337萬3,930元不存在。㈡確認顏王清雪、被告顏文崇(下稱顏文崇,與顏王清雪合稱被告)應不能占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7張。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61萬6,054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確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認定顏王清雪對原告應有原始債權337萬3,930元無效;備位:確認高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認定顏王清雪對原告應有原始債權337萬3,930元逾越149萬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原告應有甲合會金23萬5,833元、乙合會金19萬9,000元、鋼琴價金7萬元、房屋價金69萬5,000元、房屋附屬天然瓦斯設備價金9,600元、委託款25萬567元及清償款13萬5,000元等債權計159萬5,000元,對應被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支票5張成立抵銷契約。㈢確認許木良經由第三人王耀煌轉交顏王清雪21萬元。㈣先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30萬5,500元,並區分5萬2,500元、4,875元、7萬6,900元、6萬7,943元、13萬元、12萬元、3萬2600元、3萬5000元、2萬5000元、4萬5000元、3萬3,824元、10萬1,000元、30萬5,317元、27萬5,542元等14筆依序自70年11月27日、72年5月27日、72年11月10日、73年7月1日、73年3月14日、73年3月15日、73年5月1日、73年6月8日、73年6月22日、73年7月11日、73年8月3日、73年8月23日、93年9月8日、94年6月2日等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被告應連帶給付各49萬499元,及自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備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79萬5,908元,並自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8至271頁)。又原告原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聲明第㈢項,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依民法第113、956、336條請求被告給付如變更聲明第㈣項(見本院卷第16、271、274頁)。

經核原告前開變更聲明及請求權依據,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高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中認定顏王清雪對原告有原始債權337萬3,930元(下稱系爭原始債權337萬3,930元),然查該案件自調解程序、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第三審程序至最終第二審更審程序,被告均未曾攻擊、抗辯主張其對原告有原始債權337萬3,930元,依據民法第73條規定當然無效,爰請求確認之;縱認顏王清雪對原告確有原始債權337萬3,930元,因顏王清雪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404號損害賠償事件9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述:「在本件得標之前,原告(即許木良)原有欠我三百萬元,原告有去賣鋼琴房子及標得兩個會款共清償一百四十六萬多,所以原告還欠我一百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元,因原告原先欠我三百多萬,但原告當時開給我的票只有二百零五萬,他清償一部份後,千一百九十一萬多,所以我把其中兩張的票合計二十五萬元抽走未提示,以接近一百九十一萬之債權來主張,故主張一百八十四萬元的債權」等語,已自認其就上開原始債權超過205萬元部分無法為舉證,且於本案中拒絕就其前開所述未提示其中兩張票合計25萬元部分債權,盡舉證義務,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原始債權337萬3,930元超過180萬元(205萬元-25萬元=180萬元)部分當然無效。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原始債權337萬3,930元無效,備位求為確認系爭原始債權逾越149萬元部分不存在。

㈡、顏王清雪於本院士林簡易庭87年士簡字第746號給付會款民事事件8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與原告於70年6月1日成立抵銷契約。又兩造前就訴外人王耀煌(下稱王耀煌)轉交款項各自主張37萬元、21萬元而爭執,惟對於有「和約帶契約書」存在,並不爭執。爰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求為確認原告應有甲合會金23萬5,833元、乙合會金19萬9,000元、鋼琴價金7萬元、房屋價金69萬5,000元、房屋附屬天然瓦斯設備價金9,600元、委託款25萬567元及清償款13萬5,000元等債權計159萬5,000元,對應被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支票5張成立抵銷契約;及確認許木良經由王耀煌轉交顏王清雪21萬元之事實。

㈢、被告明知系爭原始債權337萬3,930元無效,及該債權超越205萬元部分因未盡舉證責任而無效,卻自原告受償金額及使原告支出金額,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詳如附件所示)。爰先位依民法第113條、第956條、第33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件編號1、5、6、7、8、9、10、11、12、13、14、

15、16、22、23號15筆債權,合計261萬1,000元,各50%予原告2人,連帶給付如附件編號2、3、4、17、18、19、20、

2 1號8筆債權98萬998元各50%予原告2人。備位依民法第33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79萬5,908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前5年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

1.先位:確認高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認定顏王清雪對原告應有原始債權337萬3,930元無效;備位:確認高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認定顏王清雪對原告應有原始債權337萬3,930元逾越149萬元部分不存在。

2.確認原告應有甲合會金23萬5,833元、乙合會金19萬9,000元、鋼琴價金7萬元、房屋價金69萬5,000元、房屋附屬天然瓦斯設備價金9,600元、委託款25萬567元及清償款13萬5,000元等債權計159萬5,000元,對應被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支票5張成立抵銷契約。

3.確認許木良經由王耀煌轉交被告顏王清雪21萬元。

4.先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30萬5,500元,並區分5萬2,500元、4,875元、7萬6,900元、6萬7,943元、13萬元、12萬元、3萬2600元、3萬5000元、2萬5000元、4萬5000元、3萬3,824元、10萬1,000元、30萬5,317元、27萬5,542元等14筆依序自70年11月27日、72年5月27日、72年11月10日、73年7月1日、73年3月14日、73年3月15日、73年5月1日、73年6月8日、73年6月22日、73年7月11日、73年8月3日、73年8月23日、93年9月8日、94年6月2日等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被告應連帶給付各49萬499元,及自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備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79萬5,908元,並自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許木良向顏王清雪借款300萬餘元,並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因許木良屆期未還款,顏王清雪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71年度訴字第2910號判決確定,顏王清雪並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執行中提起異議之訴,經高院以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號判決確定。原告聲請及其主張之內容均係前揭北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確定判決、高院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號確定判決基準時以前所發生之事證,且本案與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聲明可完全替代,為前開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兩造間新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裁定同此看法,是原告本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本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被告因支票未兌現,致當時遭依票據法罰款,要與原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高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中記載「被上訴人(按即顏王清雪)雖不爭執其已受領146萬元之事實,但稱上訴人(按即原告)於清償146萬元後尚積欠其1,913,930元,亦即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原始債權債務額為3,373,930元(計算式:1,460,000+1,913,930=3,373,930)」等語,固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堪以認定,然依前開規定,該判決理由,並非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且原告主張高院於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即係以前開判決理由,為其敗訴判決,因而求為確認該判決理由關於兩造原始債權債務所述,要屬無效。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後訴應受其拘束,自無從嗣後之確認判決排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高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認定顏王清雪對原告應有原始債權337萬3,930元無效,及備位以高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認定被告顏王清雪對原告應有原始債權337萬3,930元逾越149萬元部分不存在,均於法未合,且無確認利益,不能准許。

㈡、原告以顏王清雪為被告,求為確認原告應有甲合會金23萬5,833元、乙合會金19萬9,000元、鋼琴價金7萬元、房屋價金69萬5,000元、房屋附屬天然瓦斯設備價金9,600元、委託款25萬567元,對應被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張支票成立抵銷契約,乃違反既判力,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顏文崇對其等負有給付甲合會金23萬5,833元、乙合會金19萬9,000元、鋼琴價金7萬元、房屋價金69萬5,000元、房屋附屬天然瓦斯設備價金9,600元、委託款25萬567元等債務存在,揆之前揭規定,自難認原告對顏文崇有上開債權,而與顏文崇就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支票債權成立抵銷契約。又原告主張其清償款13萬5,000元,與被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張支票成立抵銷契約云云,按清償為單方行為,此觀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與契約乃意思表示合致之雙方行為,並不相同,是原告主張以清償款與被告成立抵銷契約,顯然無據。是原告求為確認原告應有甲合會金23萬5,833元、乙合會金19萬9,000元、鋼琴價金7萬元、房屋價金69萬5,000元、房屋附屬天然瓦斯設備價金9,600元、委託款25萬567元及清償款13萬5,000元等債權計159萬5,000元,對應被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支票5張成立抵銷契約(除違反既判力遭本院裁定駁回部分外),應屬無據。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求為確認許木良經由王耀煌轉交顏王清雪21萬元之事實,而提起確認之訴,又同時以該事實存在,主張受有該21萬元損害,依民法第113條、956條、336條規定,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依上開規定,原告求為確認許木良經由王耀煌轉交顏王清雪21萬元之事實,即為法所不許,不能准許。

㈣、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但為抵銷之人,應賠償他方因抵銷而生之損害,民法第113條、956條、3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原始債權337萬3,930元無效,及該債權超越205萬元部分因未盡舉證責任而無效,而執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原告行使權利,使原告受有如附件所示各項損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如數給付原告如附件所示各項金額。然,原告主張系爭原始債權337萬3,930元之事實,係高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一部分,並非有原告為無效法律行為之構成民法第113條規定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事實存在,是原告以被告明知該債權無效,請求被告負民法第113條所定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不能准許;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無被告惡意或無所有意思占有原告得回復請求之物,而該物已毀損或滅失之民法第956條規定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事實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民法第956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另查無原告所主張前開兩造成立抵銷契約之事實,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9號確定判決可稽及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33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法所不許。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13條、956條、336條規定,先位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30萬5,500元,並區分5萬2,500元、4,875元、7萬6,900元、6萬7,943元、13萬元、12萬元、3萬2600元、3萬5000元、2萬5000元、4萬5000元、3萬3,824元、10萬1,000元、30萬5,317元、27萬5,542元等14筆依序自70年11月27日、72年5月27日、72年11月10日、73年7月1日、73年3月14日、73年3月15日、73年5月1日、73年6月8日、73年6月22日、73年7月11日、73年8月3日、73年8月23日、93年9月8日、94年6月2日等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被告應連帶給付各49萬499元,及自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備位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79萬5,908元,並自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求為:㈠先位:確認高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認定顏王清雪對原告應有原始債權337萬3,930元無效;備位:確認高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認定顏王清雪對原告應有原始債權337萬3,930元逾越149萬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原告應有甲合會金23萬5,833元、乙合會金19萬9,000元、鋼琴價金7萬元、房屋價金69萬5,000元、房屋附屬天然瓦斯設備價金9,600元、委託款25萬567元及清償款13萬5,000元等債權計159萬5,000元,對應被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支票5張成立抵銷契約(除違反既判力遭本院裁定駁回部分外)。㈢確認許木良經由王耀煌轉交顏王清雪21萬元。及依民法第113、956、336條規定,先位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30萬5,500元,並區分5萬2,500元、4,875元、7萬6,900元、6萬7,943元、13萬元、12萬元、3萬2600元、3萬5000元、2萬5000元、4萬5000元、3萬3,824元、10萬1,000元、30萬5,317元、27萬5,542元等14筆依序自70年11月27日、72年5月27日、72年11月10日、73年7月1日、73年3月14日、73年3月15日、73年5月1日、73年6月8日、73年6月22日、73年7月11日、73年8月3日、73年8月23日、93年9月8日、94年6月2日等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被告應連帶給付各49萬499元,及自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備位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79萬5,908元,並自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一┌─┬───┬──────────┬─────┬────┐│編│發票人│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號│ │ │(新臺幣)│ │├─┼───┼──────────┼─────┼────┤│1 │陳清容│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100萬元 │ 09243 │├─┼───┼──────────┼─────┼────┤│2 │許木良│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15萬元 │ 31376 │├─┼───┼──────────┼─────┼────┤│3 │許木良│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14萬元 │ 31377 │├─┼───┼──────────┼─────┼────┤│4 │許木良│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45萬元 │ 36424 │├─┼───┼──────────┼─────┼────┤│5 │許木良│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10萬元 │ 36421 │├─┼───┼──────────┼─────┼────┤│6 │許木良│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10萬元 │ 31381 │├─┼───┼──────────┼─────┼────┤│7 │許木良│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15萬元 │ 34906 │└─┴───┴──────────┴─────┴────┘

裁判日期:202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