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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1號原 告 唐曉霙被 告 新潤峰采陽光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東騰被 告 黃楷庭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複 代 理人 蔡正皓律師被 告 劉宣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其決議之內容違法時,究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規定,惟依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以觀,其性質猶如民法中之社團總會;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固非社團,無獨立之法人格,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即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且具有當事人能力。是為給予救濟途徑、便利紛爭之解決,應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上之瑕疵,或其決議之內容違法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或逕行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本件原告為新潤峰采陽光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是原告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撤銷系爭決議之訴,於法無不合,當事人應屬適格。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新潤峰采陽光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楷庭,嗣變更為楊東騰,並於民國109年5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9年4月1日新北淡工字第1092638855號函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4至14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原為(本院卷一第8-1頁):

⒈撤銷系爭社區第1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下稱第1屆

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第3案決議2及第4案決議2。⒉確認系爭社區第1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第5案決議,無效。

⒊確認系爭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之附件B3裝潢驗收、退費

申請表所列驗收項目涉專有部分,為侵權行為,應屬無效。

⒋被告黃楷庭及劉宣誼(下逕稱姓名)應回復原告名譽、門

禁卡設定,並以A4大小篇幅、張貼於本社區所有公告欄上1個月之道歉啟事,向原告公開道歉。

⒌黃楷庭及劉宣誼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自103年3月21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金額存入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帳戶。

㈡嗣原告迭為訴之變更,其最終聲明為(本院卷二第129頁):

⒈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社區108年1月27日召開之第1屆第2次

臨時區權人會議第二案「社區生活公約訂定及公設管理修訂追認」有關系爭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下稱甲決議)、第三案說明二「表決輕食吧未來經營建議方案」(下稱決議乙)、第四案「表決針對外牆面磁磚增加蜘蛛人吊掛方式」(下稱決議丙)、第五案「收取管理費之期程訂定」(下稱決議丁)等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均不成立。②備位聲明:撤銷系爭社區108年1月27日召開之第1屆第2次

臨時區權會議決議甲、決議乙、決議丙、決議丁等決議。⒉被告管委會應返還原告裝潢保證金5萬元整,並給付原告自

108年7月24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黃楷庭與劉宣誼應連帶賠償原告5萬元,並應以A4大小篇幅

,張貼於本社區所有公告欄上1個月之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並向原告公開道歉。

㈢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關於第1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甲、決議乙、決議丙、決議丁之效力:

⒈黃楷庭以召集人身分,於107年12月24日公告將於108年1月1

3日召開系爭社區第1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1屆第1次臨時區權人會議),因該次會議未達法定出席定額,黃楷庭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及「峰采-陽光區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規定,以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為由,於108年1月17日公告將於同年月27日召開系爭社區第1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惟黃楷庭僅將第1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紀錄公告,並以公告通知住戶自行至郵箱領取會議紀錄,因原告平日未居住於系爭社區,且多數住戶均未簽收該會議紀錄,被告管委會亦無送達紀錄可憑,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依同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第1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欠缺法律規定之成立要件而應為不成立。

⒉又縱認第1屆第2次臨時區權會議決議非不成立,因訴外人新

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潤公司)於107年12月1日召開系爭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黃楷庭為管委會主任委員,但因會中公開宣告被告管委會係108年1月1日始正式成立,於該日前黃楷庭僅具一般區分所有權人身份,非有權召集會議之人,卻於107年12月24日公告召開第1屆第1次臨時區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因不備成立要件,應視為自始不存在,第1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即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條例第31條,即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之住戶之出席,然第1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僅有區分所有權人75人出席,屬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又審酌決議甲部分,依系爭規約第21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得在不違反法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原則下,制定本社區相關管理規範及辦法,其對住戶之效力與本規約相同」,該9項管理辦法由管委會自行訂定公告實施即可,何須勞師動眾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無符合「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決議乙所涉輕食吧於建商代管期間即已存在及營運,除非廢除改做它用,否則未來如何營運本屬被告管委會權責,欠缺緊急性,亦非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且該案未經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決議丙則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亦屬被告管委會權責,何須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表決針對外牆面磁磚是否增加蜘蛛人方式吊掛檢查外牆」部分,未經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而決議丁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共基金來源有4種,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管委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動支建商移交之583萬2,274元,可見被告管委會不按照系爭社區規約行事,凸顯該案無緊急與必要性。另被告黃楷庭更於第1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上謊稱建商移交583萬2,274元是被告管委會爭取而來,住戶預繳1年之管理費早已用磬,欲使住戶陷於錯誤而行使表決權,同意自108年7月1日起收取管理費,依民法第89條規定,得撤銷之。綜上可知,因欠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要件,屬召集程序違法而應予撤銷。

㈡關於返還保證金5萬元部分:

依前開說明,因決議甲不成立,本無拘束伊之效力,伊為維系爭社區和諧,不想特立獨行,遭人詬病,並願為裝潢期間破壞公共設施負擔保責任,故繳交裝潢施工保證金5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至伊裝潢完竣後向劉宣誼申請退還系爭保證金未果,經伊於108年7月13日詢問劉宣誼後得知,因伊拒絕管理委員及總幹事入內檢查,且兩造訴訟尚未判決,拒絕退還系爭保證金,伊遂要求劉宣誼轉知被告管委會並作成不退還系爭保證金之決議,劉宣誼亦表示將提出臨時動議討論,惟迄今被告管委會無作成任何相關決議,形同沒收系爭保證金。又系爭社區未規定需進入家中檢查始得驗收,亦非無他法可達驗收目的,伊請求由建商驗收並得建商同意,被告等仍怠於辦理驗收,因伊於裝潢期間未破壞任何公共設施無須賠償,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亦無拘束伊之效力,被告管委會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返還系爭保證金及利息。

㈢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因伊於購屋時與新潤公司口頭約定將該屋借予新潤公司供作

招待所使用,致該屋內應有隔間、管線、地磚等基本配備均未施作,待借用期滿後始施作內部工程。因該屋尚未正式交屋,工程施作期間及人力均非伊雇用或掌控,而由建商監督及負責。詎劉宣誼於108年3月21日因不明原因與建商僱用之工人發生衝突,未經伊同意,黃楷庭竟指示劉宣誼向伊屋內並在接近伊房間窗邊朝房間內部拍照,並公開於系爭社區公佈欄,使不特定多數人得見伊住家之室內裝潢及房間隔間等私密資訊,且公告內容不實,劉宣誼及黃楷庭共同侵害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應連帶賠償伊共2萬5,000元。

⒉黃楷庭為報復伊提出本件訴訟,明知因雙方就系爭規約解釋

見解不同,伊拒絕其入內檢查室內裝潢,竟未召開管委會會議,逾越主任委員權限,命劉宣誼以管委會名義,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伊違反建築法,且洩漏伊之姓名、地址,致伊受有精神、工作及財產上損害,劉宣誼及黃楷庭共同侵害伊之隱私權且違反個資法,應連帶賠償伊2萬元。

⒊黃楷庭將伊提起本件訴訟公告住戶周知,內容直指伊「破壞

全體住戶及委員會努力得來不易之成果」,並於系爭社區群組極盡醜化伊,持續散播不實內容毀謗伊之名譽,劉宣誼及黃楷庭應連帶賠償伊5,000元。

⒋是以,劉宣誼及黃楷庭就上開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伊得請求其2人連帶賠償5萬元,並以A4大小之篇幅,於系爭社區公告欄上張貼如附件之道歉啟事1個月並公開道歉等語。

㈣並聲明:

⒈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社區108年1月27日召開之第1屆第2次臨

時區權人會議決議甲、決議乙、決議丙、決議丁等決議均不成立。

②備位聲明:撤銷系爭社區108年1月27日召開之第1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甲、決議乙、決議丙、決議丁等決議。

⒉被告管委會應返還原告裝潢保證金5萬元整,並給付原告自

108年7月24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黃楷庭與劉宣誼應連帶賠償原告5 萬元,並應以A4大小篇幅

,張貼於本社區所有公告欄上1 個月之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並向原告公開道歉。

二、被告管委會及黃楷庭則以:㈠系爭社區為響應新北市政府推動無紙化政策,住戶於入住時

均開通住戶專用APP,社區內相關訊息與文件均以電子檔格式透過APP送達於各住戶手機。第1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後,被告管委會即將該會議紀錄電子檔以APP方式送達各住戶,並將會議紀錄紙本投入各住戶信箱,且以APP通知住戶至信箱領取,第1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除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姊妹唐曉雰外,無其他住戶提出書面反對意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該決議視為成立。

㈡第1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均屬適法,無得撤銷事由:

⒈第1屆第1次臨時區權人會議於108年1月13日召開,當時被告

管委會已正式成立,被告管委會及管理委員名單於107年12月14日依法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於同年月24日獲主管機關准予備查,黃楷庭自屬有召集權之人,況被告管委會須積極與建商進行交接及規劃系爭社區事務,豈能於108年1月1日始著手處理社區事務,原告主張於108年1月1日前無權發送開會通知,實昧於組織運作實務與經驗法則,原告主張第1屆第1次臨時區權人會議成立要件不備而不存在、第1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未達出席定額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

⒉對照第1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記載「肆、主席致

詞」(報到出席戶數結算至上午9時30分已達出席戶50戶)及「伍、出席人員」(實到區分所有權人共75人/戶)可知,住戶係於會議開始後陸續報到,各議案表決時出席人數不一定是75人,不能僅以75人為計算基準。

⒊決議乙係先於說明一表決輕食吧的去留,表決結果以44票同

意保留(決議1);再於說明二表決輕食吧未來經營建議方案,以二擇一方式進行表決,方案一獲得19票、方案二獲得30票,故由獲得相對多數之方案二通過表決(決議2),以確保上開決議1之執行,此應屬適法。

⒋決議丙係先表決是否授權被告管委會委任第三方進行鑑定,

表決結果以58票同意通過(決議1);再進行討論並表決針對外牆面磁磚是否增加蜘蛛人方式吊掛檢查外牆,表決結果以36票同意通過(決議2),是既已授權被告管委會委任第三方進行鑑定,其即有權就系爭社區公設之實際情況委任合適之第三方為鑑定,上開決議2僅就鑑定細項再為確認,應屬適法。

⒌決議乙、決議丙之同意票數分別為30票及36票,與出席人數

過半數相去不遠,雖略低於系爭社區規約與管理條例之規定,然其情節非屬重大,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不予撤銷。又原告雖提出書面反對意見,然僅有原告及唐曉雰2人,不符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決議不成立之規定,益證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均贊同上開決議。

㈢原告就決議丁之主張多有謬誤,說明如下:

⒈建商依買賣契約第18條第6項約定,於106年間向系爭社區住

戶預收1年管理費,被告管委會於108年間依系爭規約繼續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自屬有據(已逾上開預繳期間)。又決議丁僅決定收取管理費之起始時間,原告主張應自被告管委會108年1月1日成立時起算預繳1年之期間,顯有誤解,蓋建商預收費用係為確保代管期間社區管理運作之必要支出,而被告管委會自108年起收取管理費則為日常開支經費,兩者有其差異,縱使被告管委會應繼受建商之預繳契約,亦應自建商向住戶收取費用之時起起算1年,而非自被告管委會成立之時起算。

⒉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僅規範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無「管理

費每月收取之規定」,同條第3 項更授權被告管委會訂定管理費之收繳、支付方式,原告主張被告重複收取管理費違反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乃對上開規定之錯誤解讀。

㈣關於系爭保證金部分:

依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完工驗收結果無違規,可立即辦理申退保證金5萬元整」,系爭社區裝潢驗收.退款申請表之驗收檢查項目多達12項,非僅未破壞公共設施即可退還保證金,部分項目需進入室內始能驗收,因原告拒絕被告管委會驗收,致驗收程序未完成,無法退還保證金。

㈤關於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部分:

⒈新潤峰采陽光區社區裝潢(修)施工須知第4條第1項明定施

工時間為每日8時至17時;第6條第2項、第9項則分別規定「對違規事項經管理人員勸告時,口出穢言甚至恐嚇言語,態度惡劣」、「未依規定時段施工(提前或逾時)經勸告無效」等違規事項之扣款金額,且該施工須知經合法制定並公告周知,原告有遵守義務。原告裝潢施工違反上開規定,劉宣誼前往勸導竟遭工人惡言相向,乃拍照存證並依職權公告及裁罰,縱對原告聲譽有所減損,然該公告未指名道姓且為真實並具公益性,非屬對原告名譽之侵害。又劉宣誼係在門外拍照蒐證,且照片內容為原告住處外牆觀及玄關地板,未觸及原告住處內部且刻意避開工人之面容,原告對該等照片欠缺合理隱私期待,自無主張隱私權受侵害。

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5條、第6條規定可知,區分

所有權人對其專有部分之使用並非毫無限制,須不破壞整體社區正常使用且不侵害其他住戶權益。因住所之修繕、裝潢,往往伴隨一定程度之噪音、污染,甚可能影響建築物結構,被告管委會為確保全體住戶權益,而對裝潢施工施以相當限制,自為法之所許。因原告拒絕被告管委會進行驗收,被告管委會為確保全體住戶權益,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請求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公務局以公權力進行驗收,並非原告所稱之檢舉行為等語置辯。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宣誼則以:㈠於108年3月21日下午,因住戶反映原告住處傳出巨大噪音聲

響,伊雖不明狀況仍前往查看,發現係建商工務所派遣之工人超過規定施工時間,伊好言規勸未獲置理,甚至辱罵三字經,伊迫於無奈始於門外拍照存證,並回報被告管委會。經被告管委會指示,伊依裝潢施工管理辦法將上開違規情形公告周知。又伊自108年3月1日任職迄今,均依法執行相關業務,亦未侵入原告住處,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之情等語置辯。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新潤峰采陽光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被告管委會為該社區之管理組織。

㈡新潤公司以其為召集人,於107年12月1日召開新潤峰采陽光

區公寓大廈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峰采-陽光區社區管理規約」(即系爭規約)及選舉第1屆管理委員,並移交管理基金(含代收社區公共基金、房屋管理費12個月、汽車位管理費12個月)共計583萬2,274元。

㈢被告管委會以黃楷庭為召集人,於108年1月13日召開第1屆

第1次臨時區權人會議,因未達法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門檻而流會。被告管委會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及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規定,於同年月27日召開第1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應到區分所有權人為156人,實到75人(含委託書),出席人數比例為48.04%,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48.04%,通過決議內容如本院卷一第25、26頁所示。㈣原告於108年3月3日繳交系爭保證金5萬元與被告管委會;被

告管委會於108年3月21日,以原告所有房屋施工逾時、施工人員有辱罵行為等違反系爭施工須知、陸、項次2、9規定之情事,認定原告應給付罰款2,500元。

㈤上開事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規約、第1屆第1次臨

時區權人會議紀錄暨會議手冊、第1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紀錄、第1屆臨時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暨會議紀錄、108年1月新潤峰采(陽光區)收支總表、108年3月21日被告管委會公告、管理費通知函(本院卷一第16至26、30、33至55、57至64-1、68、239、240頁,本院卷二第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979 號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及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規定而不成立,為被告管委會所否認,則關於系爭決議之效力,兩造即有爭執,原告為新潤峰采陽光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之內容影響其權利義務甚鉅,故兩造關於系爭決議效力之爭執,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

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要件,而屬會議完結後所附隨之通知義務,與該決議之效力無涉。是原告僅以被告未將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主張系爭決議未完成法定程序,而未成立等語,已非有理。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所指之送達,屬於私人對私人之送達,法律並未限制送達之方式,且其目的僅為使當事人確實知悉會議決議之內容,故如住戶間另有特別約定,已可使住戶知悉會議決議,應非不可。經查,本件第1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業經被告管委會以系爭社區住戶專用APP(即今網智生活,下稱系爭APP)發送至所有住戶手機,原告亦有安裝、使用系爭APP,且被告管委會將系爭決議公告於系爭社區內等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管委會提出之系爭APP使用路徑圖、公告影本、原告安裝系爭APP及使用記錄節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1、70至77、115、116、1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實,故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既經被告管委會於系爭社區予以公告,已可使住戶知悉該會議之決議內容,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選任及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除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為之,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1條第2項及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明。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於107年12月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新潤公司為召集人,由其代表周家豪主持,並就系爭規約審訂及管理委員之選舉作成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本院卷一第18頁),該規約第7條第4項則規定:「委員之任期,自當選之日迄翌年止,為期1年」,黃楷庭亦於該次會議中當選為第1屆管理委員並擔任主任委員(本院卷一第61-1至63頁),是依上開系爭規約規定,黃楷庭之任期應自當選之日即107年12月1日起算,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會議中確有公告「被告管委會係108年1月1日正式成立」,足見黃楷庭於107年12月24日以召集人身份召集第1屆第1次臨時區權人會議時已具有主任委員資格,而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所召集之第1屆第1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作成之決議,應屬有效,原告主張因黃楷庭非有權召集之人,第1屆第1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不備成立要件,應不成立等語,應屬無據,則原告據此逕自推論第1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因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規定之適用,應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情形等語,亦屬無據。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從而,如公寓大廈內部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別有規定者,即應優先適用之。是系爭規約第3條第10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3款第1目至第5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院卷一第18-1、19頁),自應優先適用。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10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10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議決之事項,需經由一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數出席、同意,若未能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10款獲致決議,得依同條第11款規定,由較低門檻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決議之。復參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難以召開,導致與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相關之議案無法達成決議而有害於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窘境,始允許由相同召集人就相同議案再次召集區權人會議,因各區分所有權人已受較長期間之通知及預告,如仍放棄出席表達意見,亦應受決議內容之拘束,始規定再次開會之出席人數及決議表決門檻得以降低。從而,重開議必須為「同一議案」,不得有任何增刪或修正,且所謂同一議案,係指流會未開議的全部議案,或未獲致決議的全部議案,否則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恐受突襲。至於是同一議案與否,需就2次會議之全體議案觀之,須全部之議案均相同,始該當同一議案,而非僅就特定個別議案之相同即屬之。查:

⒈被告管委會通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將於108年1月13日

召開第1屆第1次臨時區權人會議,當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為93人(含委託書),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57.74%,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59.74%,因不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0款出席數之規定,該會議經主席黃楷庭逕行宣布流會,並宣布另擇同年1月27日召開第1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該會議當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為75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比例48.01%,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48.01 %等情,有第1 屆第1 次及第2 次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第1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就同一議案重開議逾1/5(臨時動議無決議效力)」,可知該次會議之開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即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1款前段)所規定重新召集會議之較低門檻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數額為之(本院卷一第24頁)。

⒉觀諸第1屆第1次臨時區權人會議通知單記載:「壹、會議議

程:一、修改住戶規約。二、社區生活公約訂定及公設管理辦法修訂追認。三、輕食吧未來營運方向事宜。四、公設點交委任第三方鑑定事宜。五、收取管理費之期程訂定」(本院卷一第27頁),核與第1屆第2次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內容一致(本院卷一第25、26頁),足見第1屆第1次及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之議題未有增刪或變更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堪認黃楷庭係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第1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應得適用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前段較低門檻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數額,而無應回歸同條第10款所定出席數額甚明。本件第1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當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為75人,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比例48.01%,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

48.01%等,已如前述,已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第10款規定應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數額,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撤銷第1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據。

㈢又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亦為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由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該如何救濟以及其效力如何,均無明文規定,則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觀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得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是否有據,自應審究其撤銷權之行使是否與上開規定相符。本件原告雖主張第1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其上揭所述違反法令之情,且經其當場提出異議等語,惟觀諸第1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未見原告在該會議過程中當場異議爭執任何事項,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當場對該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事由表示異議,是原告是否於第1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中當場表示異議,應有疑義。準此,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撤銷決議時,已當場表示異議,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應無可採。

㈣從而,黃楷庭既為第1屆第1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

,第1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亦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或系爭規約第3條第11項規定,第1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難認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原告復未當場表示異議,其備位請求撤銷主張系爭決議等語,顯非可取,不應准許。雖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因有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始得召開第1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然觀諸第1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載明係就同一議案重開議逾1/5(本院卷一第25頁),顯見第1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係由黃楷庭為召集人,依同一議案重開議之規定而召開等情,非依前開規定所召開,原告主張第1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等語,應屬有誤。

㈤至原告另主張:本件決議丁違反系爭規約第10條第2款及民

法第89條規定應予撤銷等語,惟查系爭規約第10條係規定有關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事宜,同條第2款係就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共有之應有部分分擔管理費用及計算標準,客觀上與決議丁係就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期程無涉,已難據此推認其有違反上開規約規定之事實;又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不實者,得比照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之,為民法第89條所明定,惟原告未說明得據此請求撤銷決議丁之理由,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亦無可採。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管委會返還系爭保證金5萬元為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又所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自始不存在,且伊

裝潢期間未破壞任何公共設施而無庸賠償,伊拒絕入內檢查」、「訴訟未判決」均非被告管委會得扣押系爭保證金之理由,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返還系爭保證金等語,為被告管委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業經第1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已於前述,原告主張因系爭社區裝潢管理辦法自始不存在,被告管委會受領系爭保證金為無法律上原因等語,已屬無據;又參酌該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規定:「施工前房屋所有權人或施工廠商需繳交施工保證金5萬元(即期支票或轉帳)」、「完工後向管理中心提出完工驗收及退款申請、驗收合格且施工期間無任何違規即辦理保證金退款事宜」(本院卷一第49頁),可知系爭社區住戶如有裝潢施工需求者,應繳納保證金,完工後經驗收合格後始得申請退還保證金,藉以擔保「維護社區建築物結構安全並預防破壞整體外觀之施工與清潔」目的之達成。本件原告既自承已繳交系爭保證金與被告管委會,且拒絕被告管委會進入屋內驗收等情,有系爭社區裝潢保證金暫收條可稽(本院卷二第20、38、62頁),就其上開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原告係依系爭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規定而為給付,且迄今未符合前揭辦法有關驗收合格之要件而得請求退還系爭保證金,被告管委會受領系爭保證金仍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返還系爭保證金5萬元,即屬無據。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黃楷庭及劉宣誼連帶給付5萬元、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及公開道歉,均為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黃楷庭、劉宣誼所為前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隱

私權、名譽權,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黃楷庭及劉宣誼連帶賠償合計5萬元之慰撫金等情,為黃楷庭及劉宣誼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關於原告主張黃楷庭擅自指示劉宣誼於108年3月21日向原告

屋內及於屋外窗邊朝房間內部拍照,且公告於系爭社區公佈欄部分:

①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

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隱私權之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雖主張黃楷庭及劉宣誼有此部分行為,並提出原證10照

片為據(本院卷一第68、110 頁),惟為其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10照片,照片中僅得見房屋入口處地板及屋內燈光,原告亦自承劉宣誼並未進入屋內,係由屋外向屋內拍照等語(本院卷二第130頁),可知劉宣誼拍攝範圍僅為該屋大門入口處及室外局部外觀,惟其拍攝範圍甚小,照片中之房屋外觀復為樹木所遮蔽且僅見屋內燈光,此參原證10之右下照片即明,足認劉宣誼客觀上未拍攝到原告於該屋內活動之狀態,其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未受侵擾,難以此即認原告因劉宣誼拍攝如原證10照片致其隱私權受有侵害,故原告主張黃楷庭及劉宣誼因劉宣誼拍攝如原證10照片並予以公告,共同侵害其隱私權等語,應無可採。⒉關於原告主張黃楷庭及劉宣誼將原證10公告於系爭社區公佈欄,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①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被告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如不特定人即一般社會大眾無從獲悉系爭言論指述、評論之特定對象,則該特定對象即無名譽受損之可能至明。

②原告雖主張黃楷庭及劉宣誼有此部分行為,並提出原證10為

據(本院卷一第68、110頁),惟為其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然由原證10公告內容觀之,其於說明欄雖敘及「今108年3月21日B1-1F工人屢勸不聽,且口出惡言,於17:00過後繼續施工,違反裝潢(修)管理辦法違規罰款第6條第2項及第9項規定,罰款共計2,500元,由裝潢保證金扣除」(本院卷一第110頁),但通篇內容並未指名道姓,亦未指明特定特徵、綽號等個人資料,縱有提及「B1-1F」一詞,衡諸常情,仍無從期待一般人經由前開敘述及照片即得勾稽特定對象,況衡之前開公告僅是陳述當日工人施工情況,難謂有何貶抑原告社會評價之情,原告主張黃楷庭及劉宣誼以前開公告內容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應非可採。

⒊關於原告主張黃楷庭命劉宣誼以管委會名義,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伊違反建築法,且洩漏伊之姓名、地址部分:

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就其主張黃楷庭及劉宣誼有為此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登載道歉聲明等語,既經其2人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雖主張黃楷庭及劉宣誼有此部分行為,並提出原證18為

據(本院卷二第53頁),然參酌原告聲請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有關原證19檢舉內容之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64頁),由該局回覆資料僅得見「劉○○」曾於108年7月2日以○○○區○○路○段○○○巷○○號1樓,該址室內裝修非法夾層,疑似非合法申請許可」為由,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陳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2月6日新北工使字第1090151053號函可稽(外置限閱卷),無法證明原告主張黃楷庭命劉宣誼以管委會名義,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原告違反建築法,洩漏其姓名、地址而違有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乙情為真,原告所提原證18亦無法為證,復無提出其他有利原告之證據,原告主張黃楷庭及劉宣誼有此部分侵權行為等語,顯乏所據,無足可採。

⒋關於原告主張黃楷庭將其提起本件訴訟一事公告住戶周知,

並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極盡醜化原告,持續散播不實內容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黃楷庭及劉宣誼有此部分行為,並提出原證13、

16、17、19(本院卷二第50至52、54、55頁)為證,惟為其

2 人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3、17之LINE對話紀錄,其上對話人名稱為「煌斌『正陽』」,原證16則係以被告管委會之名義所為公告,行為人均非黃楷庭或劉宣誼,原告以此主張黃楷庭及劉宣誼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已屬無據。

②原告另主張黃楷庭於系爭社區LINE對話群組為如原證19內容,極盡醜化原告,持續散播不實內容等語。查:

⑴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然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以夾論夾敘方式為之,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是對於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該評論者不得恣意逾越發表言論範圍,倘該言論形同謾罵、人身攻擊,逾越言論自由對公共事務評論之範疇,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情節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黃楷庭於系爭社區LINE對話群組指摘「所有的住戶

在施工錢都必須繳交裝潢保證金,就只有你們不肯繳,也不准管理中心的服務人員查看」、「請建商介入與您溝通了許久,您才願意付款」、「你不是為了自身利益」、「難道你家的裝潢有問題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9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惟原告未提出該對話之前後文,無從得見原告與黃楷庭間為上開對話之原因及始末,且該對話全文為「也有向您說明,如果針對會議記錄有問題,也請你依照法律程序去連署推翻,但是你有嗎?所有的住戶在施工前都必須繳交保證金,就只有你們不肯繳,也不准管理中心的服務人員查看,如果裝潢有破壞結構或者消防設施,造成後續的公安問題,您是要全體住戶替你買單嗎?請建商介入與您溝通了許久,您才願意付款,裝潢施工結束後,也不願意管委會及管理中心人員進行施工後驗收,就突然來一張撤銷裝潢施工驗收附件告訴,你不是為了自身利益,那是什麼?難道你家的裝潢有問題嗎?」(本院卷一第54、55頁),核其所述攸關係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居住安危事項,顯與公益有關,而屬得受公評之事項,黃楷庭以上開陳述指摘原告之意見表達部分,核屬黃楷庭就原告拒絕繳納保證金及拒絕接受驗收等應受公評事項所為主觀評價,況由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7月5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249623號函(本院卷一第239、240頁)可知,其所有房屋確因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不符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情事,並已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至現場勘查,認定涉及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本院函文可參(外置限閱卷),足認黃楷庭指摘原告就其所有房屋之裝潢施工工程存有疑慮等情,有相當真實性,非屬無稽,是黃楷庭本於上開原告所為之事實,依一般社會生活所用評價,其就此使用之言詞,尚堪認非屬偏激、謾罵,應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黃楷庭就此部分之意見表達,亦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黃楷庭所為如原證19內容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應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

黃楷庭及劉宣誼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總計5萬元並以A4大小之篇幅,於系爭社區公告欄上張貼如附件之道歉啟事1個月並向原告公開道歉等語,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32條、第34條、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民法第89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返還系爭保證金5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黃楷庭及劉宣誼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並以A4大小之篇幅,於系爭社區公告欄上張貼如附件之道歉啟事1個月並向原告公開道歉部分,亦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周家豪(本院卷二第88頁),因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認無通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附件:道歉啟事本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楷庭因不諳法令規定,於108年3月21日未經72號1樓住戶同意,即指示社區總幹事劉宣誼進入私人內宅拍照,並明知違規工人並非該住戶所雇請,亦與該住戶無關,竟指示總幹事於本社區不實的違規內容,以嚴重損及該住戶隱私及名譽。另黃庭楷並有縱容家人在社區LINE群組散播不實言論,言語攻擊住戶,損害住戶名譽等情事。惟承蒙該住戶寬宏大量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僅遵照法院判決,黃楷庭及劉宣誼特透過本社區公告欄公開向72號1樓住戶唐曉霙道歉並致謝,冀望未來管理委會能記取本人不法的行為,本於社區和諧,廣納住戶意見。

道歉人 (簽名蓋章)

(簽名蓋章)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