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6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唐曉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潤峰采陽光區管理委員會、黃楷庭、劉宣誼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
三、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因上訴人於第一審迭為訴之變更,其最終聲明為:「1.①先位聲明:確認新潤峰采陽光區社區民國108年1月27日召開之第1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第二案「社區生活公約訂定及公設管理修訂追認」有關系爭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下稱甲決議)、第三案說明二「表決輕食吧未來經營建議方案」(下稱決議乙)、第四案「表決針對外牆面磁磚增加蜘蛛人吊掛方式」(下稱決議丙)、第五案「收取管理費之期程訂定」(下稱決議丁)等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均不成立。②備位聲明:撤銷新潤峰采陽光區社區108年1月27日召開之第1屆第2次臨時區權會議決議甲、決議乙、決議丙、決議丁等決議。2.被告新潤峰采陽光區管理委員會應返還原告裝潢保證金5萬元整,並給付原告自108年7月24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黃楷庭與劉宣誼應連帶賠償原告5萬元,並應以A4大小篇幅,張貼於本社區所有公告欄上1個月之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並向原告公開道歉」。查上開聲明第1項,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均屬財產權訴訟之性質,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惟其訴訟目的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上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萬元;上開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黃楷庭、劉宣誼連帶賠償5萬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萬元。是以,上開聲明關於財產權訴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5萬元(計算式:1,650,000+50,000+50,000=1,75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487元。至上開聲明第3項請求張貼道歉啟事及公開道歉部分,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3萬1,987元(計算式:27,487+4,500=31,987)。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