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5號原 告 孫文堂被 告 康寧新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歷雯訴訟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江慧珠為康寧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及江慧珠現共同居住於系爭社區。嗣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召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因系爭社區之財務委員當日未到場,其委託總幹事代為報告社區財務狀況,惟總幹事之職權並不包含可報告財務狀況,違反系爭社區之規約第15條第6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0款規定;又系爭社區曾於105 年11月決議管委會委員可優先選擇車位,效期為3 年,惟系爭會議又將「委員優先選車位」列為第3 案,並決議不通過,使管委會委員喪失得優先選車位之權利,該決議亦屬違法;而系爭會議復於臨時動議決議「修改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0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且就系爭會議之決議並無確認利益。況總幹事代財務委員報告社區財務狀況,並未違反法令或規約;而臨時動議決議修改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0條,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限制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管理委員選任事項,亦無公司法之適用;又系爭社區於105 年11月20日通過「委員優先選車位」議案,因未達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經主管機關要求重新決議,是系爭會議
將 「委員優先選車位」列為議案並重為決議自非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即「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準此,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者,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縱與社員關係密切,或縱係受社員委託出席會議者,嗣後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總會決議,此為當然之解釋,否則,非社員之第三人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是以,提起撤銷會議決議或宣告其決議無效者,應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107 年11月18日召開系爭會議,原告之配偶江慧珠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非區分所有權人,係受其配偶委託出席系爭會議。系爭會議表決未通過第3 案「委員優先選車位」之議案,另於臨時動議中表決通過「修改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0條」之臨時議案;又系爭社區之財務委員因有事未出席,委託總幹事報告財務狀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本件原告既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顯然其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員,則對系爭會議之決議是否有效,原告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其當事人即非適格,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簽到簿上,委託關係欄位有配偶之選項,代表其為系爭會議之成員,且係其本人參加系爭會議,亦無打算請其配偶來提告云云(本院卷第62頁)。惟系爭會議簽到簿雖有將配偶列於委託關係之欄位,然此僅為方便表明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關係,並無從因此而遽認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亦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員,而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章對於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區分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而依該條例第25條、第3 條第8 款、第2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至於管理委員會則可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依該條例第3 條第8 款對「住戶」之定義為:「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經被選任或推選為管理委員而設立組織。由此足知「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所得行使之權利亦不完全相同。經查:原告雖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但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即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自不具有何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其並無確認利益而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