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李昱德

游韻臻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代理 人 簡詩家律師

劉冠頤律師被 告 李芳雄

李芳洲李明珠李明芬陳慧珠陳讚富林鄭純純黃志堅黃秀麗陳根樹褚傳生王添輝(即王李瓊雪之承受訴訟人)王明輝(即王李瓊雪之承受訴訟人)王世輝(即王李瓊雪之承受訴訟人)王娟娟(即王李瓊雪之承受訴訟人)林宏城(即李月嬌之承受訴訟人)林照暖(即李月嬌之承受訴訟人)林宏先(即林李月娥之承受訴訟人)許林美蘭(即林李月娥之承受訴訟人)林澤禮(即林游月桂承受訴訟人)林澤信(即林游月桂承受訴訟人)追加被告 李桂芳

李欽芳李慶農李德芳李秋蘭李秋玲蔡萬春蔣聖緯蔡詒安李遠芳李慧娟李淑女陳素玉陳素香陳素真李家琦褚根在褚信彥呂文光呂文昇呂海嶠呂闓霖呂闓陸呂梅鳳呂梅香林水源林水秀許褚愛嬌柯慶輝柯旭敏褚梅玉何憲璋何佳惠李家彬李家洋李家濤李家成李家睿李美純李陳金欵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家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如附表一、二所示設定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李培榮、李傳芳、李潘月裡、李芳雄、李芳洲、李明珠、李明芬、李培燦、林李月娥、李月嬌、林游月桂、陳慧珠、陳讚富、林鄭純純、鄭惠女、黃志堅、黃秀麗、陳根樹應將如附表一所示設定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被告褚傳生應將如附表二所示設定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塗銷。(二)被告李培榮、李傳芳、李潘月裡、李芳雄、李芳洲、李明珠、李明芬、李培燦、林李月娥、李月嬌、林游月桂、陳慧珠、陳讚富、林鄭純純、鄭惠女、黃志堅、黃秀麗、陳根樹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新北市○○區○○段○○號一層土造建物(下稱系爭7建號建物)拆除;被告褚傳生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號二層土造建物(下稱系爭8建號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司簡調字第238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2至13頁)。嗣追加李慶農、李桂芳、李欽芳、李德芳、李秋蘭、李秋玲、蔡萬春、蔣聖緯、蔡詒安、李陳金欽、李家彬、李家洋、李家濤、李家成、李家輝、李家睿、李美純、李遠芳、李慧娟、李淑女、陳素玉、陳素香、陳素真、褚根在、褚信彥、呂文光、呂文昇、呂海嶠、呂闓霖、呂闓陸、呂梅鳳、呂梅香、林水源、林水秀、許褚愛嬌、柯慶輝、柯旭敏、褚梅玉、何憲璋、何佳惠、李家琦為被告(因被繼承人即被告李錦芳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誤載為聲請承受訴訟,其意應為追加被告李家琦,並撤回對於被告李錦芳之訴訟,附此指明)(見新北卷一第267至268頁、新北卷二第91頁、本院卷三第339、351、307頁),並撤回對李培榮、李秋美、李傳芳、李潘月裡、李培燦、鄭惠女、李錦芳、李冠勳、李浿寧、褚傳生(僅撤回請求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部份)、李錦芳之訴訟(見新北卷一第267頁、新北卷二第91頁、本院卷三第14、369、161、307頁),並變更聲明為:如下原告起訴主張項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349至351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並撤回起訴前已死亡或因被告褚傳生已拋棄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並以追加後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以林李月娥、李月嬌、林游月桂、王李瓊雪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6日、108年6月4日、109年3月15日、107年12月16日死亡,而林宏先及許林美蘭為林李月娥之繼承人,林宏成及林照暖為李月嬌之繼承人,林澤禮及林澤信為林游月桂之繼承人,王添輝、王明輝、王世輝、王娟娟為王李瓊雪之繼承人,嗣原告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3、58、70、71、101、28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李昱德、游韻臻分別為訴外人李榮光之子及配偶,並於民國105年5月14日繼承取得李榮光名下系爭土地4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於38年間曾設定登記如附表一、二之地上權(下分別稱系爭附表一、二地上權,合稱系爭地上權),其存續期間登載為「空白」,存續在系爭土地上68年以上。又系爭附表一、二地上權分別以興建於民國前23年3月3日之一層土造建物即系爭7建號建物及36年12月20日之二層土造建物即系爭8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二建物)供住家使用為目的。而依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示土造房屋耐用年限為18年,則系爭二建物之屋齡皆逾上開耐用年限,縱加修繕後勉強使用,其價值亦甚低微,且已無人居住,故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且系爭地上權設定人及嗣後繼受之被告68年餘來無庸支付任何地租,而無償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顯失公允。另系爭土地為建地,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其價值應會持續隨社會經濟成長而上漲,如系爭地上權無限期存續於系爭土地上,不僅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更有害於系爭土地為有效之經濟利用、致無從發揮社會機能,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二)系爭地上權如經判決予以終止,則其地上權人繼續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分別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自屬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等之地上權人及其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系爭二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地上權如經判決予以終止,被告亦無其他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系爭二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等各自拆除系爭7號建物及系爭8號建物,並返還各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

(四)綜上所陳,其聲明迭經追加變更為:1.被告李桂芳、李欽芳、李慶農、李德芳、李秋蘭、李秋玲、蔡萬春、蔣聖緯、蔡詒安應就被繼承人李培榮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一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李陳金欸、李家洋、李家彬、李家濤、李家成、李家輝、李家睿、李美純應就被繼承人李傳芳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一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3.被告李芳雄、李芳洲、李明珠、李明芬應就被繼承人李潘月裡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一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4.被告李遠芳、李慧娟應就被繼承人李培燦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一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5.被告林宏先、林許美蘭應就被繼承人林李月娥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一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6.被告林宏城、林照暖應就被繼承人李月嬌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一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7.被告林澤信、林澤禮應就被繼承人林游月桂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8.被告林鄭純純應就被繼承人鄭惠女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9.如附表一所示設定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李桂芳、李欽芳、李慶農、李德芳、李秋蘭、李秋玲、蔡萬春、蔣聖緯、蔡詒安、李陳金欸、李家洋、李家彬、李家濤、李家成、李家輝、李家睿、李美純、李芳雄、李芳洲、李明珠、李明芬、李遠芳、林宏先、許林美蘭、林宏城、林照暖、林澤信、林澤禮、陳慧珠、陳讚富、林鄭純純、黃志堅、黃秀麗、陳根樹應將如附表一所示設定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塗銷。10.被告李淑女、王添輝、王明輝、王世輝、王娟娟、李桂芳、李欽芳、李慶農、李德芳、李秋蘭、李秋玲、蔡萬春、蔣聖緯、蔡詒安、李家琦、李芳雄、李芳洲、李明珠、李明芬、李遠芳、林宏先、許林美蘭、林宏城、林照暖、陳慧珠、陳讚富、林鄭純純、黃志堅、黃秀麗、陳林蘭、陳根樹、陳素玉、陳素香、陳素真、林澤信、林澤禮、李家琦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7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1.被告褚根在、褚信彥、呂文光、呂文昇、呂海嶠、呂闓霖、呂闓陸、呂梅鳳、呂梅香、林水源、林水秀、許褚愛嬌、柯慶輝、柯旭敏、褚梅玉、何憲璋、何佳惠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8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聲明第9項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茲判斷如下:

1.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而得行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則於共有土地之情形,倘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依本條為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20人,而本件原告2人係繼承訴

外人李榮光之應有部分4分之1,並以共有人之身分提起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拆屋還地之訴,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4至110、355至361頁),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均未達2分之1以上,而原告之應有部分亦未達3分之2,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至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意旨,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請求法院終止行為屬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行為,得單獨向法院請求終止地上權,既屬形成判決,即非共有人行使終止之意思表示,毋須全體共有人等情,然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固明。惟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本院應依職權判斷上開條文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準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因未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乃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無從獲得勝訴之判決,應以判決駁回其終止系爭地上權之請求。

⑵又原告欲將未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予以終止,係屬變更原

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在系爭地上權未經判決終止前,不能逕行判命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前述原告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既無從准許,則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地上權,亦顯屬無據。則原告本件聲明第1至8項,分別請求各該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亦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聲明第10項請求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7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茲判斷如下: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則論理上而言,系爭7號建物即得以系爭地上權作為占有之法律上原因,顯然對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不構成無權占有。

⑵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上現在並未留存有

土造房屋,而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場所指之房屋顯然為磚造房屋,於系爭7號建物登記之構造不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以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28至141頁),且由原告所請求調取之系爭7號建物之門牌整編資料、歷年稅籍資料、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光復初期建物登記表等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67至262頁),亦無法認定原告現場所指如附丈成果圖所示之磚造建物即為系爭7號建物。既然無法認定系爭7號建物是否仍然存在而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拆除系爭7號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聲明第11項請求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8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茲判斷如下:

⑴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褚傳生應將如附表二所示設定於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塗銷。惟因本件審理時,褚傳生已拋棄上揭地上權並完成登記,故原告撤回對於被告褚傳生之終止地上權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49、161頁)。

⑵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上現在並未留存有

土造房屋,而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場所指之房屋顯然為磚造房屋,於系爭8號建物登記之構造不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以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8至141頁),且由原告所請求調取之系爭8號建物之門牌整編資料、歷年稅籍資料、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光復初期建物登記表等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67至262頁),亦無法認定原告現場所指如附丈成果圖所示之磚造建物即為系爭8號建物。且褚傳生亦到庭陳稱:系爭登記之房屋(應指系爭8號建物)為土造早已傾倒,法院現場勘驗照片中房屋俊為事後建造,且該等房屋均非其父親或其等所興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61頁)。綜上,既然無法認定系爭8號建物是否仍然存在而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拆除系爭8號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各該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據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各該被告拆除系爭7號建物、系爭8號建物,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