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4號原 告 林坤儀
林坤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複 代理 人 王藹芸律師被 告 賴樹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伊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
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原告土地,分稱系爭某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12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土地)相毗鄰。被告前因系爭被告土地及地上房屋須仰賴系爭原告土地始能通行,乃於民國92年5 月8 日,與伊等協商,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被告土地北面位置,而與伊等所有房地相毗鄰處約30平方公尺土地(即駁崁下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買賣作價交換系爭原告土地,且被告應另再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伊等。又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依建築法規,現尚不得單獨分割、移轉,且不得重複使用,兩造乃於系爭買賣契約另約明:被告應先交付系爭土地予伊等使用,待法令准予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即有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義務(下稱系爭條款)。被告並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時,出具土地所有權讓與證書(下稱系爭讓與證書),載明:系爭條款約定意旨外,並約定被告嗣後出讓系爭被告土地及其上房屋所有權予第三人時,必須將系爭條款、系爭讓與證書所為約定,載入其與受讓人之買賣契約條款中。嗣伊等已依約將系爭原告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亦已依約給付60萬元,且交付系爭土地予伊等占有使用。詎被告於99年8 月17日,未經伊等同意,擅自將系爭被告土地及其上房屋出賣移轉第三人翁伊玲(下稱系爭轉讓契約),且未將系爭條款、系爭讓與證書列入系爭轉讓契約內,致伊等不可能再依系爭條款約定,於法令許可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條款雖附有將來法令許可移轉為停止條件,然因被告以此方式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
1 條規定,應視為成就,被告現即應對伊等負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被告違約而陷於嗣後主觀給付不能,致伊等受有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是伊等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等相當系爭土地價額之損害83萬4673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坤儀、林坤鋒(下合稱原告,分稱姓名)83萬4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條款之履行實係以系爭土地因法令變動而得許
可分割、移轉登記為停止條件,而現法令仍無許可分割、移轉,系爭條款所為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伊尚不負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不構成給付不能。且伊於轉讓系爭土地時,已在系爭轉讓契約第12條第2 點載明:系爭土地於將來法令允許分割時,受讓之翁伊玲仍須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無違反與原告間系爭讓與證書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 年11月5 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系爭原告土地原為原告所有,且與系爭被告土地相毗鄰。相關:
⒈92年間,系爭被告土地及地上房屋須仰賴系爭原告土地始能通
行,故兩造協商後,於92年5 月8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契約如本院卷第18頁原證1 所示。
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土地,買賣作價與原告交換系
爭原告土地,被告並應另再給付現金20萬元,以及面額各為10萬元支票4 紙,共計60萬元予原告。
⒊系爭土地本屬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000 巷00弄00號房屋」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包含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單獨分割、移轉,且不得重複使用。
⒋兩造因上述原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先交付系爭土地
予原告使用,待法令准予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即有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義務,而為系爭條款之約定。⒌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之義務:甲方自
即日起將至善路三段150 巷21弄28號房屋駁坎下方,即乙方(即原告)21弄30號屋後之土地(按即系爭土地)交付乙方持有」。
⒍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雙方確知甲方作價之土地已提供
作至善路三段150 巷21弄28號房屋之空地比,依建築法規定不得分割及重覆使用,除法令得申辦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乙方不得要求交付所有權移轉,自即日起乙方為該土地所有權人自居,得自由使用或處分。…」。
⒎系爭條款就系爭土地原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生效要件,係以系爭土地依法得申辦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停止條件。
⒏系爭土地至今,並無因法令變動而許可分割、移轉之情形,亦
即於建築、土地登記法令上,客觀上尚未能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日並出具系爭讓與證書,如本院卷第
19頁原證2 所示。其內記載:「……賴樹旺(按即被告)提供本土地(按即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受讓人林坤儀、林坤鋒(按即原告)交換同小段124-2 及125-1 地號土地(即系爭原告土地)所有權,茲因本筆土地……依建築法規定不得分割亦不得與建物分離移轉所有權,固未予分割移轉所有權給受讓人,今將本土地移交受讓人領收永久使用,自即日起本土地所有權歸受讓人享有,賴樹旺或(承受人)於出讓房地所有權時應將本書內容列入契約條款,非經受讓人林坤鋒、林坤儀或其承受人之同意,土地登記名義人絕不得作有損本書權利人之所有權一切處分,……。」等語。依系爭讓與證書約定,被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第三人時,有將系爭讓與證書載入其與受讓人契約內之義務。
㈢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原告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物權移轉契約書如本院卷第20頁原證3 所示。被告已給付60萬元,並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占有使用。
㈣被告於99年8 月17日,曾將系爭原告、被告土地全部(包含系
爭土地),連同地上房屋,一併出賣予翁伊玲,並訂有系爭轉讓契約,且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之異動索引表如本院卷第21-24 頁原證4 所示;108 年3 月29日第二類謄本如本院卷第25-28 頁原證5 所示。相關:⒈被告現執有系爭讓與契約如本院卷第79-83 、106-118 頁所示
。被告當庭提出上開文件原本,經核與卷內系爭讓與契約影本相符,交原告閱覽,後發還。然其真正,兩造有爭執。系爭讓與契約其內顯示:契約落款日期為99年5 月28日,買方為翁伊玲,賣方為被告。
⒉被告提出之系爭轉讓契約第12條第2 點僅記載:「買方知悉賣
方前與林坤儀、林坤鋒二人(即原告)簽訂土地交換契約(如附件),並承諾於本買賣土地127 地號(即系爭土地)能分割時,買方應無條件移轉緊鄰同小段122 地號端面積30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林坤儀、林坤鋒二人,以實踐承諾」等語,如本院卷第111 頁所示。然客觀上系爭讓與契約後,實際所附文件為系爭讓與證書。
⒊原告於108 年3 月間始知悉上開系爭轉讓契約交易事實。㈤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臺北地政雲」網站中,關於系爭土地
鄰近不動產交易之買賣實價查詢資料,如本院卷第29頁原證6所示。近兩、三年內,系爭土地周圍不動產之交易單價,平均每坪約9 萬1975元,統計資料如本院卷第30頁原證7 所示。
㈥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如本院卷第9 頁起訴狀簽收處)。
本件經本院於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
㈠被告抗辯:現法令仍未許可系爭土地可分割移轉,原告移轉請
求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尚不負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故尚不構成給付不能,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移轉第三人,且未將系爭讓與
證書列入系爭轉讓契約,乃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㈢系爭土地之適當價額若干?損害賠償價額應為若干為適當?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現法令仍未許可系爭土地可分割移轉,原告移轉請求權之停止
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尚不負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被告尚不構成給付不能。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倘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係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發生為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前,債務人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條款就系爭土地原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生效要件,
係以系爭土地依法得申辦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停止條件(見不爭執事項㈠⒎所示)。然系爭土地至今,並無因法令變動而許可分割、移轉之情形,亦即於建築、土地登記法令上,客觀上尚未能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㈠⒏所示)。是原告依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尚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衡諸上述說明,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自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移轉第三人,而未將系爭讓與
證書列入系爭轉讓契約,乃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依據。
⒈經查,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翁伊玲之系爭轉讓契約其內容確實
與被告所提出者相符,業據證人翁伊玲及當時負責制作系爭轉讓契約之代書陳天厚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4-152 頁筆錄)。足見,被告所提出附卷之系爭轉讓契約確屬真正,甚為明確。
⒉又由系爭轉讓契約第12條第2 點記載(見不爭執事項㈣⒉所示
)已可知,被告與翁伊玲簽訂系爭轉讓契約時,已將系爭條款之將來停止條件成就後之移轉登記義務,明載於系爭轉讓契約,而令翁伊玲於條件成就時,必須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原告之義務。翁伊玲於本院亦明確證稱:其不但知悉系爭條款存在,且若停止條件成就,其亦願意依系爭轉讓契約上開約定,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6 頁筆錄)。甚者,由證人所提出之系爭轉讓契約附件中,亦可見系爭讓與證書(見本院卷第171 頁)。由此以觀,被告不但將系爭條款所定之移轉義務,載入系爭轉讓契約,而令承受人翁伊玲負擔,且與翁伊玲簽訂系爭轉讓契約時,更已將系爭讓與證書一併列為系爭轉讓契約之一部分。是被告所為完全與系爭讓與證書約定吻合,並無違約而有故意阻礙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成就行為,彰彰甚明。
㈢綜上所述,系爭條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對原告尚不負
任何移轉義務,且被告已將系爭條款、系爭讓與證書載入系爭轉讓契約,亦無阻止條件成就而應將條件視為成就之情。是則,原告以被告確定無從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陷於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要屬無據,不能准許。則原列爭點㈢即系爭土地之適當價額若干,即失探究之必要,無庸深論,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之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計83萬467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