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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08 年

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8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 萬7,000 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3萬4,000 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於86年4 月19日與訴外人高素真結婚,87年1 月26日與高素真離婚;於88年4 月10日與訴外人鍾月娥結婚,97年3 月24日與鍾月娥離婚;復於98年8 月3日與鍾月娥結婚,102 年5 月8 日與鍾月娥離婚;又於105年12月24日與訴外人黃薇如結婚,106 年3 月15日與黃薇如離婚,而有多次婚姻紀錄。伊前於99年底在任職之茂迪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迪公司)與乙○○相識,乙○○竟對伊隱瞞婚姻紀錄,騙稱其為單身,過去僅有1 段婚姻,前妻為鍾月娥。伊被騙後與乙○○於100 年初開始交往,交往後即陸續發生性行為,未曾間斷,直至106 年初,乙○○為達成與伊結婚之目的,委託明知當時乙○○仍有配偶黃薇如之甲○○,於106 年3 月9 日至伊家中向伊父母提親,經伊父母首肯後,伊與乙○○遂於106 年3 月26日結婚。嗣伊於

106 年10月6 日請領戶籍謄本時,始發現乙○○多次婚姻紀錄而知被詐欺。被告共同故意隱瞞伊乙○○之真實婚姻紀錄,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致伊陷於錯誤而決定與乙○○結婚,造成伊精神上極大痛苦,自屬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慰撫金100 萬元本息;另乙○○與伊交往期間曾兩度為已婚身分,乙○○故意隱瞞其已婚之事實,致伊不知而同意與之為性行為,亦屬不法侵害伊之貞操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乙○○賠償伊慰撫金200 萬元本息等情。並聲明擇一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00 萬元,及均自108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乙○○應給付伊200 萬元,及自108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乙○○部分:伊係於102 年間與鍾月娥離婚後才與原告交往

,並無隱瞞前婚狀況,伊於106 年3 月26日與原告結婚時,雖未告知原告關於伊曾與黃薇如短暫婚姻之情事,然伊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意,原告應就伊所為係侵害原告何種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伊曾故意隱瞞已婚身分而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及原告有何精神上痛苦等情事,負舉證責任。又伊未曾請求甲○○於106 年3 月9 日前往原告父母家中向原告父母提親,甲○○當日僅係善意自行前往原告父母家中,確認原告父母對伊2 名前婚子女之接納意願,並非提親,且甲○○亦不知伊是否曾與黃薇如結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略謂

:伊僅係受乙○○請託,於106 年3 月9 日至原告父母家中拜訪原告父母,了解原告父母是否願意接納乙○○及其2 名小孩當成自己家人看待,乙○○當初並未事先將其有配偶黃薇如乙事告知伊,伊絕無明知乙○○仍有婚姻關係而仍執意去提親或拜訪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主張乙○○所為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再⑴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規定「其他人格法益」,應指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法律明定為特別人格權的部分。而所謂人格權,乃個人人格的基礎,與個人有不可分離的關係,包括維護個人人格的完整性與不可侵犯性,尊重個人的尊嚴,以及保障個人自主決定身體與精神活動等權利在內,故自主決定權亦屬人格權的主要內容。倘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自屬侵害人格權,而其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就其精神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自屬關係性自主權之重要事項。倘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該同意顯具有瑕疵,行為人之手段仍屬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自不得阻卻違法(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⑷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原告主張乙○○詐欺結婚部分:查原告前對被告另案提起請求撤銷婚姻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7 月8 日以108 年度家上字第100 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見本院卷㈡第80至89、187 頁)。又另案確定判決理由已就「原告是否受乙○○詐欺而與之結婚?」此項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明確論斷:⑴原告與乙○○婚前交往期間長達6 年(100 年3 月26日至

106 年3 月25日)。乙○○抗辯:伊於102 年7 月與鍾月娥離婚後才與原告交往,並無足採。⑵原告與乙○○交往6 年期間,其中100 年3 月26日至102 年5 月8 日、105 年12月24日至106 年3 月15日,乙○○與鍾月娥、黃薇如有婚姻關係。原告於100 年3 月26日至102 年5 月8 日、105 年12月24日至106 年3 月15日期間,係於不知乙○○在已婚狀態,而與乙○○交往。⑶乙○○隱瞞已婚狀態與原告交往,且為達與原告結婚目的,遂委託甲○○向原告父母提親。乙○○為順利請託甲○○向原告父母提親,對甲○○隱瞞其當時已婚之身分,原告係在誤信乙○○為單身情形下同意與之結婚。⑷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因此男女交往而締結連理,為謀共同生活圓滿幸福,關於彼此過往感情史、婚姻史,確實為一般人評估是否交往、結婚所需考量之重要條件,而影響結婚意思之形成。乙○○有多次結婚、離婚之過往,乙○○不僅未據實告知原告,且乙○○與原告交往之初,隱瞞其與前妻鍾月娥離婚後又再結婚之事實(婚姻存續期間為98年8 月3 日至102 年5 月

8 日),甚至於原告與乙○○論及婚嫁時,乙○○竟於105年12月24日至106 年3 月15日與黃薇如另結連理,更甚者是,乙○○委託甲○○至原告家提親時,乙○○仍與黃薇如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竟隱瞞此情,而以單身身分向原告提親,致使原告在不知乙○○過往多次之婚姻史,誤信乙○○仍為單身情形下與之交往,並進而結婚,縱乙○○與原告結婚時,乙○○已與黃薇如離婚而為單身,僅是豁免重婚罪責,仍無礙於乙○○隱瞞上揭結婚之重要身分個資而與原告交往、結婚之情事。原告據以主張因受乙○○詐欺而與之結婚,堪可採信。⑸乙○○為達與原告結婚目的,刻意隱瞞其多次結婚、離婚紀錄,致原告誤信乙○○,而同意與乙○○結婚,堪認原告係因受乙○○詐欺而結婚等情(詳見本院卷㈡第80、81、84至89頁)。經核其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且乙○○亦未具體指出暨證明本件究有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復未就原告主張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乙節具體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8 至191 頁),則依上說明,本件關於原告是否受乙○○詐欺而與之結婚乙節,應有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亦即乙○○應不得就上開判斷結果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本件乙○○猶執前詞抗辯其並無詐欺原告結婚等情,自不足取。

3.關於原告主張乙○○詐欺性交部分:查乙○○於98年8 月3 日與鍾月娥結婚,102 年5 月8 日經法院裁判與鍾月娥離婚、102 年6 月3 日登記;105 年12月24日與黃薇如結婚,106 年3 月15日與黃薇如離婚等情,為原告與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73 頁)。又原告於

100 年3 月26日至102 年5 月8 日、105 年12月24日至106年3 月15日期間,係於不知乙○○在已婚狀態,而與乙○○交往,乙○○並隱瞞其已婚狀態與原告交往等情,亦如前述。再細觀原告提出之照片、生日賀卡等件(見本院卷㈠第59、60、238 、239 頁),可知原告與乙○○於100 年3 月26日係在汽車旅館之床上拍照,原告寫予乙○○之生日賀卡並以「老公」、「愛你的老婆」暱稱雙方,且寫上「希望往後每年你的生日都有我的陪伴」、「你的用心、努力與轉變,我看到了,也感受到了」、「讓彼此成為對方相知相守的好牽手」等字樣,透顯當時雙方之親密交往關係;併佐以原告所提其與乙○○於104 年6 月4 日之通話錄音譯文(見本院

108 年度補字第4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43頁以下),顯示乙○○當日曾向原告表示:「……我認識你5 年……至少這個雞巴是我幹了5 年的雞巴……」等語,對話內容中乙○○更要求原告拍攝露出女性私密處之近照提供予乙○○,並稱:「……我說我要看到穴裡面那個孔,因為我要看到那時候,我是從哪裡插進去的……我就是要那個洞,反正只要妳能把雞巴讓我看到洞……」等語(見補字卷第44頁),則綜上事證,相互勾稽,應已足認原告主張其於乙○○具已婚身分之100 年3 月26日至102 年5 月8 日期間,曾與乙○○陸續發生性行為等情,堪可信實。至原告此部分其餘主張,則未據原告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據此,乙○○隱瞞其已婚狀態,致原告於不知乙○○已婚狀態下,自100年3 月26日起至102 年5 月8 日間,與乙○○陸續發生多次性行為乙情,應可認定。

4.乙○○隱瞞其多次結婚、離婚紀錄,致原告誤信乙○○為單身而同意與之交往、陸續發生多次性行為,並進而決定結婚,其期間長達數年,令原告虛擲寶貴青春歲月,並影響原告與其他人認識交往尋求幸福生活之機會,則乙○○所為之詐欺行為,顯已背於善良風俗。又乙○○所為之詐欺結婚行為,嚴重妨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其情節核屬重大,且乙○○所為之詐欺性交行為,亦妨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益,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則原告受此不法侵害,在精神上自當感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乙○○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5.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為兼差自由業;被告為博士肄業,於108 年11月開始無業,兩造之經濟狀況均詳如卷附財稅資料所示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㈡第186 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內資料)。本院爰審酌原告與乙○○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乙○○侵害行為手段、時間長短、可歸責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乙○○賠償之慰撫金,分別以20萬元、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㈡關於原告主張甲○○與乙○○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須各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甲○○於106 年

3 月9 日至原告家中提親時,明知乙○○當時仍有配偶黃薇如,甲○○與乙○○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1 至104 、189 、190 頁),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依法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就此,原告雖提出甲○○之「證言書」、「請假及說明」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38至42頁),惟該「證言書」中固記載:「(本人是否知悉乙○○在委託本人提親時,與黃薇如女士有婚姻關係?)我們全班同學都認為該黃姓女子只是為了貪圖乙○○的財富、並非有心想照顧乙○○的兩名子女,故我們皆勸告乙○○應該與該黃姓女子的離婚,本人當時知悉乙○○正與該黃姓女子正在辦理離婚程序。(本人如果知悉乙○○有婚姻關係,本人是否仍願意受其所請託到丙○○女士家中提親?)願意,只要結婚登記當下男女雙方皆為單身未婚狀態,彼此應該都有自由選擇結婚伴侶的權利。」等字樣;該「請假及說明」中亦記載:「我的證詞都在前次就已經提供書面資料,簽名蓋章,本次證詞依然不變」等字樣;嗣甲○○於108 年12月6 日在另案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復先證稱:「上開證物都是我寫的,或是我傳的,內容均真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2 頁、卷㈡第102 頁),然其嗣被詢及相關具體問題時,即證稱:伊於106 年3 月9 日當天去原告家中時,並不知道乙○○有跟黃薇如結婚或離婚,「證言書」是許智許打電話給伊要伊幫忙,這份文件是乙○○打字的,因為伊沒有細看,但伊知道乙○○跟機要秘書,就是原告準備要結婚,所以伊就不管也沒有細看上面寫乙○○正在與黃姓女子辦理離婚程序。如果伊當時知道乙○○與黃薇如是法定配偶,不會到原告家中見他父母。伊是一直到另案訴訟中才知道乙○○當時有黃薇如這位配偶,伊知道後有責難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2 至314 頁),可見其所述前後歧異不一。又參諸乙○○於本院中陳稱甲○○於106 年

3 月9 日當時確實不知其是否曾與黃薇如結婚,亦不知其正在與黃薇如辦離婚手續,且其復未否認上開「證言書」之內容係由其打字,及其事後有遭受甲○○責難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36 、137 頁),則甲○○本人究否係因先前未細看乙○○所打字之「證言書」內容,嗣待其親至法院作證並被詢及相關具體問題時,始當場依其主觀認知為答覆,以致產生前後歧異之陳述,實仍存有疑義,是依其情形,本件即不能排除甲○○於106 年3 月9 日至原告家中時,尚不知乙○○當時仍有配偶黃薇如之可能。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當之事證,證明至使本院就「甲○○於106 年3 月9 日至原告家中提親時,明知乙○○當時仍有配偶黃薇如,甲○○與乙○○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獲得確實之心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甲○○與乙○○連帶賠償慰撫金,即難認有據。

㈢至原告雖曾提及:乙○○以配偶欄為單身之身分證欺騙伊,

並騙稱其2 名子女之監護權均判給前妻等情(見本院卷㈡第95頁),然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述,尚難遽採。另原告雖亦曾提及:乙○○與其他人存在有9件保護令案件乙情(見本院卷㈡第96頁),然原告並未指明該等保護令之具體內容,暨證明其確實足以影響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等節,是其此部分所述,亦難遽採。惟縱原告此部分所述均難遽採,經核其仍不影響本院上開關於乙○○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乙○○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補字卷第79頁、本院卷㈡第

185 頁;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

3 條等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5 項、第6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