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9號原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訴訟代理人 王啟任律師被 告 蔡明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因本件金融機構融資仲介合約書所生爭議之訴訟,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合約書第12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