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6號原 告 徐平開訴訟代理人 徐明新被 告 徐菘欐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與被告為父女關係,伊前於民國90年間購買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4 樓建物及其坐落同段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4/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於95年1 月27日以「95年1 月23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伊訴請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塗銷登記事件),雖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下稱本院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044號判決(下稱高院1044號判決)駁回確定,惟於系爭塗銷登記事件審理期間,被告另於106 年11月11日承諾只要伊撤回系爭塗銷登記事件及給付被告已繳納之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被告即願將系爭房地贈與返還予原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惟被告經原告催告仍不提供原告應給付之房屋稅、地價稅數額,不願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為此,依系爭贈與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及第406 條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塗銷登記事件業已確定而有既判力,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與之相同,原告不得再為起訴,且兩造間並無達成系爭贈與契約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為父女,系爭房地於95年1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原告訴請塗銷該移轉登記,於107 年6月29日經本院32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同年12月25日復經高院1044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於108 年2 月18日撤回上訴,系爭塗銷登記事件遂告確定,有戶籍資料、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該等民事判決書、原告撤回上訴狀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限制閱覽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板司調字第67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26至39、51、55頁)。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是否為系爭塗銷登記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予駁回?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贈與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非為系爭塗銷登記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⒈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既判力者,除別有規定外,限於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且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
103 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於系爭塗銷登記事件主張伊於95年1 月23日無贈
與之意,係被告擅自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訴請塗銷95年1 月27日以該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參本院32號判決、高院1044號判決可明,乃主張95年1 月23日無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而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95年1 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是主張兩造間於106 年11月11日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基於受贈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係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又雖然本院32號判決、高院1044號判決之「理由」中,有附帶提及與該事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涉之系爭贈與契約之判斷(板司調卷第30、38 頁),揆諸前揭說明,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非為系爭塗銷登記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於系爭塗銷登記事件確定後提起本件訴訟,核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贈與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徐明新代理伊與被告於106 年11月
11日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並提出徐明新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2、43頁),惟為被告否認。
⒉綜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明新,關於房子的事情
…我想找你回爸爸那邊,跟爸爸一起談,把這件事件做一個圓滿的解決…就是要談返還的事情,看什麼時候有空。今晚有沒有空」、「(徐明新)改約11/15 日的時間」、「(被告)其他還有什麼時間…一、撤銷告訴;二、付清房屋稅、地價稅。完成這兩件事,我馬上會將房子歸還給父親」,堪認被告係表示要和原告、徐明新約時間見面一起商議系爭房地返還事宜,雖然被告有先行向徐明新提出返還系爭房地的條件,然3 人一起商議之時間既仍未確定,則商議後被告是否仍維持其原提條件而可與原告達成合意即屬未知,是尚難憑上開LINE對話紀錄認兩造間已有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之合意。再者,被告上開所提「撤銷告訴」之條件,原告表示即係撤回系爭塗銷登記事件,伊並已撤回該民事事件第三審上訴等語,惟被告表示原告撤回該民事事件上訴,並非其所述之「撤銷告訴」等語(本院卷第34、68頁),可見兩造對於「撤銷告訴」條件之意思未達一致,益見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包含以「撤銷告訴」為條件之系爭贈與契約,並不足採。
⒊又原告主張伊透過徐明新於106 年11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
詢問被告是否將其已繳納之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總額計算完畢,以利原告為給付,惟被告均無回應,是認被告不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等語(本院卷第35、43頁)。惟查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之成立時點為106 年11月11日,斯時系爭塗銷登記事件尚在一審審理中,縱使如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且「撤銷告訴」之條件即係撤回系爭塗銷登記事件,原告亦未在當時即撤回之(原告係遲至一審於107 年6 月29日判決其敗訴、二審於同年12月25日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方於108 年2 月18日撤回第三審上訴),則被告嗣於106 年11月17日經徐明新詢問是否計算完已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總額(本院卷第43頁)而未予回應,又續就系爭塗銷登記事件爭執、不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亦可認即使兩造間曾有成立系爭贈與契約,被告亦已默示撤銷該贈與(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原告仍無由再依系爭贈與契約為請求。
⒋據上,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成立之系爭贈與契約,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另抗辯伊與徐明新所為上開LINE對話,實係無奈配合伊配偶之意思而發出,並非伊本意等語(本院卷第35頁),不影響本院判斷之結論,原告聲請傳喚被告配偶為證人證明被告所言是否為真(本院卷第35頁),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贈與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及第40
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