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30號上 訴 人 葉秋波被 上訴人 峰碧山圓覺寺法定代理人 劉金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4 萬2,66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9,36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