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6號原 告 陳玉葉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被 告 萬麗娟訴訟代理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郭香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部分,原主張訴外人即伊之子連志鴻曾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寄託現金100 萬元予被告保管,因連志鴻業將返還消費寄託物債權讓與伊,爰依民法第602 條準用第478 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即給付現金100萬元(見本院108 年度湖調字第135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70頁)。嗣於訴訟進行中,主張因伊為連志鴻之繼承人,為此追加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消費寄託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連志鴻前向訴外人即其胞妹連怡華借用連怡華設在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放積蓄,詎被告未經連志鴻之同意,先後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自系爭帳戶盜領5 萬元、5 萬元,於同年月3 日盜領6 萬元,計16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連志鴻,應對連志鴻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志鴻於同年月11日死亡,伊為連志鴻之唯一繼承人,自得繼承上開權利。又連志鴻曾於106 年6 月至107 年8 月4 日間,寄託現金

100 萬元予被告保管,並於107 年農曆春節期間向伊表示有留100 萬元作為伊之生活費,惟寄放在被告帳戶內,待將來連志鴻前往雲南或死亡後,伊可向被告請求該筆金額,而讓與對被告之返還消費寄託物債權予伊,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即給付100 萬元;如連志鴻未為債權讓與,伊為連志鴻之繼承人,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消費寄託物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602 條準用第478 條及繼承、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就返還消費寄託物部分,請求擇一依民法第602 條準用第478 條及繼承或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有利伊之判決,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均係連志鴻於住院期間指示伊提領,並皆用以支付連志鴻之營養品、看護、喪葬費用及原告107 年

8 月、同年9 月份房租等,且上開花費已超過16萬元,尚由伊代墊不足部分。又連志鴻生前雖曾向伊表示要留100 萬元予原告,然並未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伊,其真意係要伊合計連志鴻參加公司互助會所得會款及訴外人即連志鴻友人小楊對連志鴻之欠款15萬元後,將其中100 萬元分次給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受假執行。

三、查連志鴻為原告之子、被告之配偶,因罹癌於107 年7 月27日住院,於同年8 月11日死亡;被告於同年9 月19日拋棄繼承後,原告即為連志鴻之唯一繼承人。次連志鴻曾向連怡華借用系爭帳戶使用,並陸續存入金錢;嗣被告先後於107 年

8 月2 日、同年月3 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又連志鴻於死亡前,曾交代被告要留100 萬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3、91頁),並有連志鴻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10月5 日北院忠家合107 年度司繼字第1776號函、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證(見調解卷第14至18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固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連志鴻同意即盜領系爭款項云云,為被告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被告確有盜領系爭存款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連志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

⑴證人即連志鴻前同事蘇敏妙結稱:伊於107 年7 月、同年8

月間,有至醫院探視連志鴻。伊沒有當場看過連志鴻拿提款卡給被告,但在伊在場時,曾聽到連志鴻要被告去提款買健康食品、繳納看護費用及買壽衣;伊應於同年7 月、同年8月期間,都有聽到連志鴻要被告去提款乙事。且伊前往探視連志鴻期間,亦曾看過看護來照顧連志鴻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 至112 、114 頁)。衡諸蘇敏妙僅為連志鴻之前同事,與兩造均無親誼利益糾葛,當無甘冒偽證刑責風險,刻意迴護一方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所證上詞應堪採信。再參諸自同年7 月27日連志鴻住院時起,系爭帳戶僅曾於同年8 月2日、同年月3 日經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有前載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證(見調解卷第18頁)。又佐以被告提領系爭款項後,旋於同年8 月5 日購買乳清蛋白、果汁、益生菌等商品,合計支出3 萬644 元;於同年月11日連志鴻死亡後,亦為連志鴻支出殯葬費用10萬6,51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91頁),並有統一發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2、57頁);而連志鴻曾於同年月5 日至同年月10日聘請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共計應支出看護費用1 萬1,000 元乙節,復有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核均與蘇敏妙所證連志鴻指示被告提款之目的大致相符。由此益彰連志鴻於同年7 月27日至同年

8 月11日住院期間,因預期將有相關費用支出需要,乃授權被告使用提款卡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以為預備,自難認系爭款項係被告未經連志鴻同意即擅自盜領。被告抗辯伊係經連志鴻指示提領系爭款項等語,應非無徵。

⑵原告固以蘇敏妙無法指出連志鴻指示被告提款之確切時間,

無從證明系爭款項係經連志鴻同意領取;蘇敏妙自承被告訴訟代理人曾將連志鴻自106 年7 月起之住院總次數告知蘇敏妙為由,指摘蘇敏妙證言之憑信性有疑。惟蘇敏妙業明確證述連志鴻於107 年7 月、同年8 月期間,應均有指示被告提款乙情(見本院卷第114 頁),則依系爭帳戶自同年7 月27日連志鴻住院時起之提領紀錄,並綜核蘇敏妙所證連志鴻指示被告提款目的暨被告提款後之相關支出情形,當可認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曾經連志鴻同意,不因蘇敏妙未能精確證述連志鴻係於何一日期指示被告提款而異。又蘇敏妙曾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告知連志鴻住院之全部次數乙事,與蘇敏妙本人有無親身經歷聽聞連志鴻指示被告提款一情,並無必然關連;且蘇敏妙對連志鴻生病狀況、住院情形等主要事實之陳述,復無矛盾、悖於常情之處,自不能徒憑蘇敏妙曾自被告訴訟代理人處聽聞連志鴻住院次數,遽謂其全部證詞皆係經事前指導而屬虛偽。原告所陳上情,並不可採。

⑶原告雖又以連志鴻於107 年8 月5 日已有嚴重腹積水而病重

,應遵照醫囑治療,無另行食用營養品之必要。次上開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係於108 年9 月21日開立,乃事後臨訟製作;且訴外人即連志鴻同事陳研方至醫院探望連志鴻時,未曾見過看護,故斯時並未聘用看護。又連志鴻生前曾繳納國民年金,其中喪葬給付係由被告領取,被告實係以國民年金給付喪葬費用為由,主張系爭款項非用於為連志鴻支付費用云云。惟營養品之攝取與否,與醫療必要無涉,社會上亦常見病重之人未經醫囑即自行購買食用認為有助病情之營養品;連志鴻於107 年8 月5 日時,尚可乘坐輪椅,意識亦屬清晰,有是日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則連志鴻在此之前指示被告提款購買健康食品,自與常情無違。次連志鴻於住院期間,確有看護到場照護一事,業據蘇敏妙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12 頁),則上開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所載看護時間、費用等內容當屬真實,不因係事後補行開立而異。至證人陳研方雖證稱:伊約晚上7 點多上班,於連志鴻住院期間,有在上班前、約傍晚6 、7 點時,至醫院探望連志鴻約3 、4 次,惟伊未曾看過看護云云(見本院卷第107 頁)。然依陳研方所證情節,其既均在約莫晚餐期間前往探視,停留時間亦非甚長,衡情看護恰於此時外出用餐,實非事理所無,尚不能排除陳研方到院時間與看護剛好錯開之可能,誠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依國民年金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5 款亦規定,請領喪葬給付者須提出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顯見被告須先行支付相關喪葬費用完訖,始能執單據證明文件請領連志鴻國民年金中之喪葬給付,則縱令被告於連志鴻死亡後確有申領喪葬給付,猶無從執此反推被告未曾以系爭款項為連志鴻支付費用。況被告經連志鴻同意提款後,所領金錢即與被告自有金錢混同,則被告是否執系爭款項原物為連志鴻支付費用,要非的論,更不足以被告或尚有其他金錢來源可資支應,率予反推被告自始未經連志鴻同意盜領款項。是原告所陳前詞,皆無可取。⒊原告固另以被告於107 年8 月5 日連怡華詢問提款卡何在時

,即向連怡華偽稱提款卡已不能使用,欲隱瞞其前兩日盜領情事為由,主張系爭存款為被告盜領云云,並提出是日連怡華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湖調卷第21頁)。然查,細觀上開對話紀錄所載:「(連怡華)阿娟~你可以幫我看看哥哥的皮夾或包包裡有沒有富邦銀行的提款卡,之前哥哥說用不到所以全部還給我了,但我剛剛看包包裡只有提款卡不見了,以防萬一我有先掛失了…」、「(被告)那張卡早就不能用了…」,僅可知被告表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在連怡華詢問前已不能使用,無從認定其所言為虛,更不足據以推謂被告如此陳述之動機,遑論此與被告是否未經連志鴻同意即提領款項,洵屬二事。又系爭帳戶自開戶時起即由連志鴻單獨使用,其內金錢均為連志鴻所有,並無屬連怡華之金錢乙節,為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考以於107 年8 月2 日被告提領系爭款項前,系爭帳戶尚有存款16萬8,628 元;於同年月3 日經領出系爭款項後,亦仍有餘額8,628 元可資提領,有前揭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憑(見調解卷第18頁),衡情連志鴻於尚未領訖自有金錢前,當無遽認已無需使用系爭帳戶而率將提款卡返還予連怡華之理,則連怡華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所稱連志鴻已將系爭帳戶提款卡還給伊云云,是否可信,猶屬有疑。是前揭對話紀錄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所陳上詞,亦難採取。⒋原告復聲請調取連志鴻之保險理賠紀錄及勞保、國民年金給

付資料云云,待證事實為連志鴻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皆由保險支付,因連志鴻死亡所需支出之費用亦由勞保及國民年金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頁)。然連志鴻之住院醫療費用是否皆由保險支付;被告於連志鴻死亡後有無申請勞保給付或國民年金給付等項,皆與被告於連志鴻住院期間,是否未經連志鴻同意即盜領系爭款項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⒌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款項確係遭被告

盜領,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602 條準用第478 條及繼承或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亦無理由: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602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次消費寄託契約,為要物契約,以消費寄託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而寄託物之交付,必限於有現實之寄託物之交付,始得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連志鴻曾寄託現金100 萬元予被告保管云云,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連志鴻與被告間確有達成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暨連志鴻已現實交付寄託物等消費寄託契約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以被告於107 年8 月4 日向訴外人即原告胞弟陳春龍

稱連志鴻曾向其表示要留100 萬元給原告,且在被告卡上;連志鴻曾多次向友人提及要留100 萬元予原告,且該100 萬元放在被告處為由,主張連志鴻曾於106 年6 月至107 年8月4 日間寄託現金100 萬元予被告保管云云,並提出被告於

107 年8 月4 日與陳春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及援引陳研方之證言(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頁)為據。然查:

⑴細繹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所述全文:「舅舅、舅媽,之前志

鴻有跟我說,如果,萬一有一天他一走了,要留100 萬給媽媽,在我卡上,讓你們知道下」、「但是不能一次給媽媽,要他需要才行」(見本院卷第25頁),依其語意脈絡,僅可知被告轉述連志鴻曾向其表達希冀於死亡後留100 萬元予原告,並會放在被告處,不能一次給予原告之意旨;至被告所稱「在其卡上」,究指連志鴻前已交付100 萬元且在被告卡上,抑或若有100 萬元,須先存放在被告卡上,待原告需要時分次給予,要屬不明,況果若連志鴻斯時確已實際交付10

0 萬元予被告,衡情被告當可逕表明連志鴻已經有留100 萬元予原告,而非僅稱連志鴻「告知被告」,倘連志鴻不幸死亡即「要」留100 萬元予原告。是自不足執此認定連志鴻已現實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保管。

⑵陳研方雖證稱:伊約於3 年前進入公司並和連志鴻成為同事

。連志鴻在伊剛進公司,約3 年前,曾向伊表示已經存100萬元在被告那裡,以後連志鴻去雲南時,那筆錢會留給原告,但沒有說該筆錢是以何方式放在被告處;這件事情連志鴻說過很多次,且連志鴻對公司跟他關係較好之員工都說過云云(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惟依陳研方所述情節,其僅係單方面聽聞連志鴻自述存放金錢乙事,並未親身經歷或在場聞見交付金錢之過程;且陳研方或公司其他員工僅為連志鴻之同事,縱渠等與連志鴻之交情尚佳,衡情連志鴻對於此種攸關個人經濟實力及隱私之私密領域事項,是否確會如實向同事廣為揭露,實甚可疑,誠難排除連志鴻係基於他種考量做此表述之可能;況連志鴻竟自甫與陳研方相識時起,即對認識不久之陳研方,交淺言深談及夫妻間金錢分配存放之事,更僅空泛表述已存放100 萬元在被告處云云,而未詳敘存放方式,猶難認與社會常情相符。是陳研方之證詞,殊無從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況觀諸被告設在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帳戶)及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富邦帳戶自106 年7 月1 日至107 年5 月17日、合庫帳戶自106 年7 月1 日至107 年8 月7 日,均未曾有單筆100 萬元之款項存入,或因陸續進帳而有合計相當於10

0 萬元之款項,有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第99頁)、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

8 頁)可佐。原告就此雖復主張:被告先稱名下僅有富邦帳戶,後改稱還有合庫帳戶,且被告另提出之富邦帳戶存摺對帳單,與先前所提富邦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記載不符,報表編號亦不同,故被告刻意隱瞞名下帳戶數量、交易明細,其可能將100 萬元存在其他未告知之帳戶,或早已匯回中國大陸或藏匿他處云云。惟被告未於第一時間詳述其名下尚有合庫帳戶乙事,不足推謂除富邦帳戶、合庫帳戶外,其名下必仍有其他帳戶。而觀諸被告所提富邦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第99頁)與同帳戶之存摺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56 至157 頁),前者之報表編號為SCBU900 號,後者則為SCOR0012號,可見上開2 種對帳單應係銀行基於不同目的製作,內容縱非完全相同,亦誠難憑以推斷被告即係故意隱匿交易明細。又民事訴訟如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者,若其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僅一再指摘被告所舉證據有所疵累,惟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帳戶中確有經連志鴻寄託之100 萬元存在,或被告確有其他帳戶或以他法將款項移出或藏匿他處等項,則原告泛執前詞主張,實屬主觀臆測,容無可取。

⒋綜上,依原告所提間接事證,均不足證明連志鴻與被告間確

有達成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暨連志鴻已現實交付寄託物100 萬元予被告之要件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602 條準用第478 條及繼承或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云云,亦乏所憑,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602 條準用第47

8 條及繼承、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