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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43號原 告 松澤國際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士丘被 告 于耀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各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簽訂「音樂及MV製作合作協定」(下稱系爭協定),約定由被告完成2 支音樂及MV製作,詎被告未依系爭協定交付「中國功夫」音樂製作及編曲,且未於同年9 月30日前完成第2 支MV,應退還費用及給付違約金共計新臺幣147 萬5,000 元,經伊催告返還未獲置理,為此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求為命被告給付前揭款項等語。案經本院准予發支付命令,被告即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協定第8 條所載:「本契約…;如有紛爭涉及訴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協定可稽(見司促卷第6 頁),足見兩造就因系爭協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以文書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同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依同法第

5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