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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3號原 告 許文澤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被 告 陳昌瑋

王宜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昌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陳昌瑋間有借貸關係,被告陳昌瑋自民國104年起陸續以現金貸與被告陳昌瑋共計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並簽立借據5張(下稱系爭借據)予原告,並無約定利息及具體還款時間,自105年起還款狀況不佳而未清償完畢,竟於105年11月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同區段3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宜人(下稱系爭贈與),被告陳昌瑋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將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王宜人,對於原告之債權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2.被告王宜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昌瑋所有。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被告王宜人:被告2人原為夫妻關係,然被告陳昌瑋於105年9月外遇,為表示仍愛著被告王宜人,故於105年11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王宜人,並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自同年月12日起,被告陳昌瑋與外遇對象同居不回家,被告王宜人於107年3月28日向被告陳昌瑋提起離婚訴訟,並於同年10月30日被告2人達成和解離婚,離婚前系爭不動產係掛在被告陳昌瑋名下,於104年7、8月間被告陳昌瑋又向銀行增貸70萬元,自同年10月起離婚後被告陳昌瑋不再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下稱房貸),目前係由被告王宜人繳納房貸。而系爭借據5張其格式整齊如一,僅借款日期更改,借據中僅有被告陳昌瑋之簽名,並無身分證字號,不能確定其借款人係被告陳昌瑋,且亦無記載還款清償日期,且被告陳昌瑋無規則還款,原告仍再次貸款與被告陳昌瑋,故原告與被告陳昌瑋之借貸關係仍有諸多疑點,應係被告陳昌瑋與原告合謀意圖為取消贈與並要回系爭不動產,故被告王宜人否認被告陳昌瑋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昌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2人本為夫妻關係,於被告2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陳昌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王宜人,並於105年11月4日作成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月11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宜人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6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87013864號函及所附上揭贈與移轉登記地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23、42至55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債權如未設定擔保,即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於債權成立後,以詐害行為減少其財產,債權人得以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得聲請法院予以撤銷之權利。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主張對債務人所為之詐害行為訴請撤銷並向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自應先由債權人證明其對於債務人在債害行為發生前已有債權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陳昌瑋自104年起陸續以現金貸與被告陳昌瑋共計115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共5紙予原告等情,為被告王宜人所否認,是原告主張其系被告陳昌瑋之債權人,並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之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昌瑋所有,依上揭法律意旨,自應由原告先就其與被告陳昌瑋間有成立如系爭借據所載5筆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已將各筆消費借貸款交付予被告陳昌瑋之等情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又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

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是原告雖提出104年2月5日、同年7月13日、105年4月8日、同年6月9日、同年11月10日,借款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20萬元、20萬元、15萬元之借據5紙在卷可按(影本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惟被告王宜人否認系爭借據5紙上,被告陳昌瑋簽名之真正,依上揭法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據上被告陳昌瑋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曾當庭聲請鑑定筆跡,惟並未提出相關鑑定資料,而被告陳昌瑋未曾到庭,故本院並無法調查認定陳昌瑋系爭借據上筆跡係為真正。依上揭法律意旨,自無從依據系爭借據,認定原告所主張其對於被告陳昌瑋有系爭借據上所載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⒉原告又主張其於本件起訴前曾向被告陳昌瑋催告,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亦曾向被告陳昌瑋再次以存證信函為催告,並有收到被告陳昌瑋之回函,應可證明原告確實有借款予被告陳昌瑋等情,並提出原告名義所寄發108年10月9日國史館郵局000641號存證信函、被告陳昌瑋名義所寄發108年10月17日板橋新海郵局000116號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惟被告王宜人否認上揭被告陳昌瑋名義所寄發108年10月17日板橋新海郵局000116號存證信函(之真實,並質疑被告陳昌瑋何以會承諾還款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則依原告所提出上揭板橋新海郵局存證信函,並無法以其內容及署名即行認定確實為被告陳昌瑋所為,且其內容僅籠統記載:「...我很感謝你在我需要幫忙的時候借我錢,當時也簽了借據給你,現在也確實剩115萬還沒還你...」,並未具體明確指明所謂的借款是否等同原告所指之系爭借據上所載之借款,所謂剩下115萬尚未返還,表示應有其他借款,亦與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據所載之5筆借款未合。則尚難以上揭2件存證信函即行認定原告所指其與被告陳昌瑋間就系爭借據上所指5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依上揭調查結果並無法認定原告為被告陳昌瑋之債權人,則原告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請求被告王宜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塗銷登記回復予被告陳昌瑋所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