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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6號原 告 劉夢蘋被 告 胡小川被 告 胡小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確認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同日在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被告二人應將上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胡小靜所有。」(本院卷第6 頁);嗣變更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

1 月1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胡小川(下與胡小靜合稱為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

1 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本院卷第139 頁、第201 頁),核其變更部分之請求與原請求均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所生之爭議,堪認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胡小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1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胡小川前為夫妻,胡小靜為胡小川與訴外人白子蘭之女兒。胡小川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39號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下稱新北院第39號事件)判決其應給付伊新臺幣(下稱)128萬9,108 元本息而對伊負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竟於10

4 年10月12日與胡小靜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就胡小川買受之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後,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以胡小靜為登記名義人辦理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後,再於105 年1 月11日成立信託債權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於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之信託物權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藉此逃避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及日後強制執行,伊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借名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登記、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胡小川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得依同法第242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代位胡小川請求胡小靜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胡小川所有;又縱認被告無上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胡小靜因無資力負擔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計440 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系爭不動產自為胡小川所贈與(下稱系爭贈與行為),而胡小川為上開贈與之際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系爭贈與行為自屬害及伊之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並得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胡小靜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胡小川所有。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 月1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胡小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

5 年1 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0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胡小靜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胡小川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白子蘭於104 年4 月26日向前手即訴外人李陳秀惠購買,系爭買賣價金亦為白子蘭支付,嗣因內政部以白子蘭為大陸地區人士,已於臺灣地區取得其他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故不予許可其再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白子蘭始指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胡小靜,因胡小靜斯時在香港求學,故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胡小川,系爭不動產並非胡小川所有,被告自無通謀以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而為系爭所有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之可能;又系爭所有權登記於新北院第39號事件於107 年4 月30日宣判前即已辦畢,斯時胡小川未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縱認系爭不動產為胡小川所有,原告亦無權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回復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查白子蘭與李陳秀惠於104 年4 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白子蘭向李陳秀惠買受系爭不動產,白子蘭應分期匯付系爭買賣價金至李陳秀惠指定帳戶,且應於同年10月26日前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登記為所有權人,或自行指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嗣系爭不動產於同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胡小靜所有(收件字號為104年淡地登字第143430號),並於105 年1 月12日信託予胡小川(收件字號為105 年淡信字第70號);又原告與胡小川於74年8 月1 日結婚,102 年8 月15日裁判離婚確定,胡小川於104 年間向新北地院提起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訴訟,請求原告給付577 萬1,062 元本息,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家訴字第39號分配夫妻財產差額事件(下稱新北院第39號事件)繫屬期間,原告亦提起反請求主張胡小川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77 萬1,062 元本息,新北院第39號事件於10

7 年4 月30日判決胡小川應給付原告128 萬元本息,並駁回胡小川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218 號審理中等情,有新北院第39號事件判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憑(本院卷第100 至107 頁、第213 至216 頁、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胡小川所有,為逃避系爭債務清償責任及強制執行,胡小川遂與胡小靜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並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被告縱非為上述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系爭不動產亦為胡小川贈與胡小靜,因胡小川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系爭贈與行為損害其債權亦應予撤銷並經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胡小川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⒈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胡小川所有?⒉被告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後,辦畢系爭所有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系爭信託登記是否應予塗銷?⒊胡小靜是否基於系爭贈與行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所有權登記斯時胡小川對原告是否負有系爭債務?系爭贈與行為是否應予撤銷?⒋胡小靜是否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胡小川所有?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實際為胡小川所有之事實,未盡證明責任:

⑴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

758 條及第759 條之1 第1 項各有明文。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登記胡小靜為所有權人,依上規定,胡小靜應推定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實際為胡小川買受及所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既經被告以前詞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 查系爭買賣契約為白子蘭與李陳秀惠所簽訂,業認於前,

又白子蘭因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是否得以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須得主管機關同意,故104 年6 月15日白子蘭與李陳秀惠再行協議,白子蘭應於同年月18日前付清買賣價金,如無登記資格應另指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嗣白子蘭未獲許可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胡小靜所有等情,亦有同日協議書、同年7 月3 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41305700號函及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08 頁、第315 頁),足認白子蘭應係因無法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而指定胡小靜為登記名義人,至白子蘭是否與胡小靜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抑或白子蘭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胡小靜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胡小靜所有,均無以認定系爭不動產為胡小川所有之事實,自無調查或釐清必要。

⑶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胡小川出資購買及實際所有,固據提出以下證據佐證胡小川足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

①胡小川刊登其擁有房產證之大陸地區北京市○○路○○號

房屋(下稱北京新開路房屋)每年租金32萬人民幣之出租廣告、自94年至98年間胡小川就新開路房屋繳納個人出租房屋綜合稅費之繳費證明及稅收通用完稅證、北京新開路房屋94年5 月11日至95年5 月10日租賃契約及房產證(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第245 至268 頁);②胡小川於中國銀行北京東安門支行開設之美元帳戶自93

年2 月間至98年12月間之存摺交易明細暨存摺封面,及人民幣帳戶自94年5 月間至98年12間之存摺交易明細暨存摺封面(本院卷第269 至285 頁);③被告於美國加州Wells Fargo 銀行開設之共同帳戶於95

年6 月16日存款餘額為1 萬4,961 美元之對帳單、100年10月5 日開出支票1 萬美元之交易記錄(本院卷第28

6 至288 頁);④99年6 月23日香港匯豐銀行出具記載胡小川尚有32萬9,

988.5 美元存款之證明書(本院卷第289 至291 頁);⑤胡小川成立之茂康榮科技公司(英屬維爾京群島)5,00

0 股股份之股票、公司登記證明書(本院卷第292 至29

3 頁)。惟,上開證據關於胡小川所有之存款、持股及租金收入等所得,均屬94至99年間之財產狀況,無從推認胡小川於10

4 年間是否有資力得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支付系爭買賣價金;又縱認胡小川有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能力,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買賣價金為胡小川支付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逕以胡小川有資力支付系爭買賣價金,即認系爭買賣價金必為胡小川所付;遑論即便再認系爭買賣價金為胡小川支付之事實,胡小川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原因尚有多端,要無僅得解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一由之理,同難遽認胡小川係為己所有而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故原告上述主張,難認有據。

⑷ 原告雖再以白子蘭學歷為職業高中畢業、職業經歷亦無顯

赫過往(本院卷第235 頁)及胡小川為白子蘭配偶等情為由,主張白子蘭無資力,系爭不動產必為胡小川購買所有云云,然現今工商社會財產分配型態多元,學歷高低及過往工作經驗,已非判斷是否得以擁有財富之唯一標準,且一般復無夫妻其中一人購買不動產,必由收入較高之人給付買賣價金之經驗法則,是原告上開主張,仍乏所據。

⑸ 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舉證可佐系爭不動產為胡小川所有之

事實,其主張胡小川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殊非可取。至原告雖聲請調查白子蘭資力狀況或請其提出支付系爭價金證明云云,然原告未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胡小川所有之事實,且縱查得系爭買賣價金非白子蘭所支付,仍非得推認胡小川為實際所有權人,已如上述,則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⒉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

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須就該利己之通謀虛偽事實,提出可使法官之心證達到確信為真實程度之本證,始可謂其已盡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胡小川所有之事實,證明責任未盡,已有前析,既然無從認定系爭不動產係胡小川所有,原告主張系爭所有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係基於被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系爭借名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而為云云,即屬無憑。況原告除提出如上⑴所述證據外,經本院闡明後(本院卷第220 頁),猶仍未提出可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上開關於「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為真實程度之本證,是依上揭說明,難謂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借名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登記、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且胡小川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云云,亦無足採。

⒊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實際為胡小川所有,則其於系爭

所有權登記斯時對胡小川是否存有系爭債務之債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胡小靜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胡小川所有等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42 條前段、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胡小川塗銷系爭信託登記、胡小靜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胡小川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附表:

一、土地部分:┌─┬────────────────────┬─┬──────┬──────┐│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新北市│ 八里區 │ 坌 │蛇子形│000-0000│建│ 110 │ 1/5 ││ │ │ │ │ │ │ │ │ │└─┴───┴────┴──┴───┴────┴─┴──────┴──────┘

二、建物部分:┌─┬──┬───────┬──────┬─────────────┬────┐│編│ │ │建築式樣主要│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材料及房├─────┬───────┤ 權 利 ││ │建號│--------------│屋層數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 │ │建 物 門 牌│ │ │築材料及用途 │ 範 圍 ││號│ │ │ │ 合 計 │ │ │├─┼──┼───────┼──────┼─────┼───────┼────┤│ │ │新北市八里區坌│鋼筋混凝土造│ 90.02 │鋼筋混凝土造 │ 1/1 ││ │ │段蛇子形小段50│5層 │ │ │ ││ │ │5建號 │ │ │ │ ││1 │505 │--------------│ │ │ │ ││ │ │新北市八里區龍│ │ │ │ ││ │ │米路一段99號3 │ │ │ │ ││ │ │樓門牌號碼 │ │ │ │ ││ ├──┼───────┴──────┴─────┴───────┴────┤│ │備考│ ││ │ │ │└─┴──┴─────────────────────────────────┘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