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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0號原 告 郭璉瑩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林柏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刊登訴外人即被告之受僱記者林泊志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有關伊之報導(下合稱系爭報導,編號1、5號合稱甲報導,編號2、3、4號合稱乙報導),伊非公眾人物,被告應負較高查證義務,系爭報導僅涉及伊與市場老婦、潑漆者間糾紛,與公益無關,不具急迫性,林泊志未向伊求證,即刻意曲解、斷章取義,以誇大不實文字為不當聯結,未衡平報導,違反合理查證義務,非善意評論,且編號4、5號報導關於房東表示不再續租予伊部分,係虛構不實,侵害伊名譽權。又編號1、4、5號又未經伊同意,擅自刊登自網路上流傳影片中擷取伊之照片,及拍攝伊在派出所應訊之照片,逾越比例原則,侵害伊之肖像權;編號1、2、5號刊登使用伊之姓名,侵害伊之姓名權。林泊志為被告之受僱人,被告應與林泊志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至第6項、第29條第1項、第31條及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移除系爭報導,不得再對外刊登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報導移除,不得再對外公開刊登。㈢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報導係由位在香港地區之訴外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總公司)所僱用員工,刊登在蘋果日報總公司所架設網站,伊無管理、移除權限,亦不負僱用人責任。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5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南館市場與訴外人李莊素嬌發生糾紛,李莊素嬌因原告之行為受傷流血,原告之行為涉及社會治安,涉犯傷害罪,因原告拒絕受訪,乙報導為伊之受僱人林泊志向受害人、目擊者及週邊攤商採訪、查證後所撰寫,刊登在伊所架設網站,林泊志已善盡相當查證義務,報導內容合理確認為真實,並係就與公共利益有關、可受公評事項,發表合理評論,無真實惡意或明知不實故意虛捏,使用原告肖像未逾越合理使用範圍,提及原告姓名未影響原告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肖像權及姓名權,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來臺人士,被告係設在香港地區之蘋果日報總公司在臺灣所開設分公司。。

㈡原告前曾遭被告報導虐兒事件,其於106年2月5日上午9時許

,在宜蘭縣宜蘭市南館市場與訴外人李莊素嬌發生糾紛,原告持行動電話敲擊李莊素嬌頭部,李莊素嬌頭部因此受傷流血,上開衝突過程,經訴外人項秀蘭拍攝過程畫面,並傳送至其臉書網頁供瀏覽,林泊志為被告僱用之記者,獲悉上情後,經採訪項秀蘭、李莊素嬌,並撰寫乙報導內容,經被告將該等報導刊登在其所架設之網站,乙報導現仍可供搜尋閱覽(見本院卷第29至53、132至134頁)。

㈢甲報導係刊登在蘋果日報總公司所架設網站(見本院卷第25至28、54至56頁)。

㈣原告前因其子遭強制安置,於103年6月16日前往宜蘭縣政府

社會局洽詢時,傷害督導社工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判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

㈤原告於105年2月22日與訴外人項秀蘭因設攤糾紛,互以言詞

辱罵,二人均經宜蘭地院判決犯公然侮辱罪,分處拘役10日、20日(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㈥原告於106年3月29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

地檢署)對林泊志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告訴,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46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㈦原告於106年7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將編號1、2號報導下架刪除(見本院卷第59、60頁)。

㈧系爭報導現仍得在網路上搜尋瀏覽(見本院卷第132至13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就甲報導主張侵害其名譽權、肖像權、姓名權,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移除報導,不再對外公開刊登部分:

原告主張甲報導係由被告受僱人林泊志撰文後,加以刊登,被告有管理移除該等報導之權限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上開報導,係設在香港地區之蘋果日報總公司員工所刊載,非伊受僱人之行為,且伊無管理移除權限等語。查原告所提出甲報導網頁列印紙本(見本院卷第25至28、54至56頁),所載網址均為「http://hk.appledaily.com/china...」

(見本院卷第25、54頁),與被告自認為其所架設、管理之網站刊登乙報導網址均為「http://tw.appledaily.com/n

ew...」,網域、網址不同,顯見被告抗辯分屬不同網站刊載管理之報導,尚非無據。被告雖為蘋果日報總公司在臺灣地區所設之分公司,然僅就其業務範圍內有當事人能力,訴訟判決之效力及於其總公司,至非屬其業務執掌範圍事項,因不具管理處分權限,自不能訴請給付或處分,原告主張被告就編號1、5號報導亦有管理移除權限,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主張依網頁資料,甲、乙報導所屬網站同步開始收費,顯見被告對於甲報導亦有管理權限等語,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然收費制度之採行與管理權限為二事,不足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屬無據。又甲報導亦未如乙報導載明係由被告受僱人林泊志撰文,原告主張甲報導係林泊志撰文、被告刊登,被告應負僱用人責任,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該等報導係由被告受僱人林泊志所撰寫,並蒐集原告肖像、姓名,由被告加以刊登,其舉證責任未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甲報導,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至第6項、第29條第1項、第31條及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給付義務,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並移除甲報導,不再對外公開刊登,委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就乙報導主張侵害其名譽權,就編號2號報導侵害

其姓名權,就編號4號報導主張侵害其肖像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移除報導,不再對外公開刊登部分: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8條第1項對人格權之排除侵害,雖以侵害狀態存在為要件,不要求被請求之對象有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然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仍以「不法」為要件。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同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上揭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可知人格權受侵害時之侵害除去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乃被害人針對現時存在或將來即將發生之侵害人格權情事,被害人請求法院除去或防止該侵害行為之發生,此項請求權既係為維護人格利益所必要,固不因時效而消滅,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然就人格權受侵害而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上揭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3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之情形。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一般可得之來源,指透過大眾傳播、網際網路、新聞、雜誌、政府公報及其他一般人可得知悉或接觸而取得個人資料之管道,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亦有明定。是姓名、肖像固為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為蒐集、處理、利用,應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除同法第6條第1項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對於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經衡量有較高保護之價值外,其本於特定目的為蒐集,如係透過大眾傳播、網際網路、新聞、雜誌、政府公報及其他一般人可得知悉或接觸而取得個人資料之管道者,所為蒐集、處理、利用即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不構成不法侵害姓名、肖像,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非公務機關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同法第31條規定,應適用民法規定,自亦有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4、407、414、509、603、689號

解釋所揭示之意旨,對於言論及新聞採訪是否具有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至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則以加害人之行為侵害他人權利、具有違法性,且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性等為其要件。而對於新聞採訪自由與個人於公共領域得合理期待下,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由權相互衝突時,依所揭櫫:「新聞採訪者應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之意旨,應以「具有公益性而屬於大眾所關切且具有新聞價值」,作為新聞自由與隱私權相互間界線之劃定標準。是於新聞報導涉及個人隱私時,倘當事人為公眾人物,且報導的事項攸關公眾事務,或新聞內容與公共意見之形成、公共領域之事務相關,而具公共性,並具新聞價值,則新聞自由即有優先於個人之隱私權獲得保障之正當理由。反之,則應對個人隱私權的保障應優先考量。再者,新聞報導中關於足以特定該被報導對象之個人資料揭露與否,除應遵循上開原則外,且於考量個人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或判斷是否應揭露個人隱私事項之資訊時,並應審酌基本權益優先性之衡量,隨個別事件之不同、事件之發展(例如真實性之檢驗、是否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等),或時間之經過,以及當事人要求排除之手段等情,依個案加以認定。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是新聞報導之合理查證義務,係依據所報導事實之特性,自行為人所為查證之內容以觀,客觀上是否得推認其在報導當時,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述為真,非謂行為人必須窮盡一切調查方法,證明其所述確與客觀真實相符後,始得報導。

⒋原告主張被告刊登其受僱人林泊志撰寫之乙報導,不法侵害

伊名譽權,編號2、4號報導不法侵害伊姓名權、肖像權,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被告為新聞媒體,其受僱人林泊志為記者,因原告於106年2

月5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南館市場與訴外人李莊素嬌發生糾紛,原告持行動電話打擊李莊素嬌頭部,致李莊素嬌頭部受傷流血就醫,過程經訴外人項秀蘭拍攝後,將錄影內容傳送至其臉書供瀏覽,林泊志就此進行採訪後,撰寫乙報導,並經被告刊登在其所架設網站,上開報導現仍可供搜尋閱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乙報導網頁列印紙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3、132至134頁)。

⑵原告雖主張伊固曾以老虎鉗不當管教伊之子,及有持行動電

話揮擊李莊素嬌之行為,但伊係因李莊素嬌擅自霸佔攤位,妨礙伊營業,用水洗菜潑濕污損伊販售之衣物,伊婉言相勸未果,遭李莊素嬌辱罵、叫囂、腳踢、持刀作勢砍伊,項秀蘭與伊素來不睦,並開始錄影,伊始持行動電話揮擊李莊素嬌,乙報導曲解事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有不當聯結,標題使閱讀大眾誤解伊為時常暴力相向並虐童,不符比例原則,逾越善意合理評論之範疇等語。然查:

①原告向宜蘭地檢署對林泊志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

秘密、公然侮辱犯罪告訴,林泊志於該案中供述:原告與李莊素嬌發生衝突之影片,係轉載目擊者項秀蘭上傳至臉書的影片,伊有訪問項秀蘭跟李莊素嬌,也有去採訪原告,但原告從派出所離開時,戴口罩、穿雨衣,對伊的提問都不予回應,伊有拍攝原告商店大門的照片放在報導中,因為該處是事件現場,且是公開場合等語。原告另對訴外人項秀蘭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告訴,依其刑事告訴狀所載並檢附項秀蘭臉書頁面擷取畫面,原告與李莊素嬌在宜蘭縣宜蘭市○○市○○○○路發生爭執之影片,確係由項秀蘭拍攝並上傳至其臉書,亦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查明無誤(見本院卷第10

5、106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事情發生在106年2月5日,項秀蘭於上午9點多就把影片上傳到她的臉書,10點多被告的記者就去找她採訪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足認林泊志撰寫乙報導所連結之影片,係項秀蘭拍攝後在其臉書網頁公開,報導內容除參照上開衝突過程所錄製之影片外,尚前往採訪項秀蘭、李莊素嬌,且林泊志有於原告前往派出所接受詢問時,在外守候採訪,並拍攝照片,原告步出派出所時,林泊志欲加採訪,但原告拒絕回答提問,亦經記載在編號3號報導,且有該報導所附照片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雖非公眾人物,但林泊志前往採訪查證遭拒,並已確實採訪目擊者項秀蘭、衝突當事人李莊素嬌,參考錄影內容,應堪認林泊志已盡查證義務,可信其採訪所得為真實,難謂未盡查證義務。

②觀之編號2、3、4號報導標題依序記載「市場上演全武行虎

媽痛毆賣菜老婦頭破血流」、「悍女持手機K賣菜老婦晚間店門被噴漆」、「【違法正義】女毆賣菜阿婆致傷網友噴漆洩憤被訴」及其報導內容,有關事實陳述部分,核與原告自承有揮擊李莊素嬌致頭部受傷,及曾以老虎鉗不當管教其子,及原告所開設店面遭不滿原告毆打老婦行為之人噴漆之事實相符,其標題評論之「虎媽」、「悍女」及編號3號報導內容記載評論原告「行徑惡劣」,核未逸脫一般人以通俗用語描寫表述對此類事件觀感之用詞,為合理評論,報導中就原告背景、生活事蹟加以簡要描述,亦符合通常新聞報導之合理方式,無不當聯結或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不能僅以用語非嚴謹、相對負面,即認逾越善意、合理評論之範疇,林泊志撰寫報導,被告加以刊登,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至編號4號報導標題所載「違法正義」、「噴漆洩憤」,則係對於不法毀損原告店門行為之評論,所指對象並非原告,且屬一般評論用語,難謂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主張該部分報導使閱覽者誤以為伊係利用法律工具達成個人不法私利云云,顯係曲解,無可採取。

③乙報導所附連結影片,係林泊志引自項秀蘭公開於臉書之檔

案,該報導所附原告與李莊素嬌衝突過程之身影照片,亦係翻拍自該錄影檔案,所附被告在派出所內、外照片,均係林泊志在公共場合拍攝蒐集,且取景角度或原告穿著均有所遮掩,林泊志另採訪周邊相關人士、運用過往報導資料,得知原告姓名,其資料蒐集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指一般可得之管道蒐集、處理之資料。而原告在公眾出入之市場,與年長老婦爭執,進而出手揮擊致李莊素嬌濺血,從原告拍攝之李莊素嬌照片顯示傷勢非輕,涉及社會公共治安維護、違反善待老弱之善良風俗及刑事犯罪,自與公益有關,原告主張該衝突事件僅涉及其與李莊素嬌身體、健康之私人法益與權利,與大眾公益毫無關聯云云,要非可取。又原告在公眾場所之行為,為重目所睽,並經錄影後在網路傳播,自係為大眾所關切,且係可受公評,其自願在公眾場所出入,行為引人憤慨仗義,林泊志身為記者,有加以報導之必要與價值,其採訪衝突之當事人李莊素嬌及目擊錄影之項秀蘭,並在派出所外嘗試訪談原告,然遭拒絕回應,乃以其依通常方法蒐集所得之錄影、翻拍畫面、自行在公共場所拍攝照片及採訪所得資料,撰寫乙報導,提供由被告刊登在網站,系爭報導內容包含原告背景、過往事蹟,並刊登原告肖像照片、姓名,亦無不當聯結或違反比例原則,依社會通念應認尚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且難謂原告對上開個人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應認林泊志加以蒐集、處理、利用,被告加以刊登,並無不法,自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姓名權、肖像權之不法侵害,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④林泊志為上開報導前,已為合理之查證,報導時,就其查證

之內容,客觀上可信為真實,且原告與李莊素嬌衝突實際過程,有錄影畫面可連結觀覽,閱讀報導之大眾自可公評,難謂有何不符事實之處。至原告所陳與李莊素嬌間衝突之長期導因為何,非林泊志必須加以報導,不能謂其未就此釐清查明與真實絕對相符,即屬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原告另主張伊未同意李莊素嬌用水、未向李莊素嬌潑水,亦無作勢欲踹踢李莊素嬌等情,因原告拒絕林泊志採訪,既不願加以說明,亦難期林泊志可以查悉而為衡平報導,且從項秀蘭拍攝衝突過程影片翻拍照片,原告於衝突過程確有舉起左腳做出踹踢動作,編號2號報導有關此部分之內容,與事實並無不合,林泊志依據上開採訪及資料蒐集所得而為乙報導、評論,所據縱非絕對真實,揆之前揭說明,仍非可推謂有何不法,且林泊志在編號2號報導中,亦敘明:「不過郭女也指控,是老婦先踩他的腳,也告老婦傷害...」,即已將採訪所得原告於警詢時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加以呈現,亦難謂未適當衡平報導。原告主張林泊志未查明衝突原委,報導衝突過程與事實不符,未盡查證義務,擅自揣測、逾越善意評論,污名化伊,侵害伊名譽云云,亦無可採。

⑤原告復主張林泊志所為報導使大眾將原告之印象轉化為「野

蠻大陸來的暴力隨機傷人分子」,戕害原告名譽云云,然乙報導中,僅編號2號報導記載:「來自中國、在宜蘭市○○街南館市場開店的郭姓女子,前年3月因以老虎鉗、麻繩虐兒,曾經《蘋果》披露,今再次爆衝,令民眾直呼『太誇張』」(見本院卷第30頁),用以敘述原告之背景資料及過往事蹟,與民眾觀感,並無使用野蠻、隨機傷人等用語描述,原告自為衍義,執以請求被告賠償、移除報導,難認可採。⑥綜上,被告受僱人林泊志撰寫乙報導,經被告予以刊登,無

不法侵害伊名譽權、肖像權、姓名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至第6項、第29條第1項、第31條及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移除乙報導,不再對外公開刊登,為無理由。至原告所另提出被告臉書內容及所發表言論(見本院卷第136、137頁),核與其主張為本件請求原因事實之乙報導為二事,不能據以論認乙報導是否不法、不當聯結、逾越合理評論程度,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非可採取,要

如前述。縱認被告負給付義務,因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3月29日,已以林泊志為被告所屬記者,於同年2月5日撰寫其與李莊素嬌間衝突事件之報導,認林泊志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秘密、公然侮辱,向宜蘭地檢署對林泊志提出告訴,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提出告訴時,業已知悉其受侵害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其於108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就該部分,已逾2年消滅時效,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亦得拒絕賠償。

⑷原告另主張編號3號報導有關房東不願再將房屋繼續出租予

伊部分,與事實不符,被告未向房東查證,未盡查證義務云云。然該部分報導客觀上對原告之名譽不生影響,亦無關原告之個人資料保護,自不構成對被告個人資料保護之違反或對其名譽權、肖像權、姓名權之侵害,原告執此請求被告給付,核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至第6項、第29條第1項、第31條及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萬元,及將系爭報導移除,不得再對外公開刊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