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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1號原 告 林銘峯被 告 龔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6 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迭經變更,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3,6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4 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興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於系爭路口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子女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系爭機車遭系爭小客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伊及子女當場人車倒地,致伊因而受有左足後跟撕裂傷合併感染及皮膚缺損(下稱系爭傷勢)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67萬3,646元(下合稱系爭損害),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1 所示,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14萬9,408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3,6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亦與系爭事故存有因果關係,伊不爭執原告受有如附表1 編號1 至4 全部、編號5 於3 萬2,400 元範圍內之損害及支出費用之必要性,但附表1 編號5 看護費由原告配偶全日照護每日逾500 元部分,及編號8 非財產上損害逾5 萬元部分之請求均屬過高;編號6 住院洗髮費支出為無必要;編號7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已由勞保賠付補償而無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 被告於107 年6 月23日19時1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往大興街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其子女在該處停等紅燈時,遭系爭小客車追撞,原告、其子女及系爭機車當場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

㈡ 被告肇事後,隨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經過,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326 號起訴,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下稱審交簡字第12號事件)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

㈢ 系爭事故依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登載如下事項:「『被告: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㈣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即107 年6 月23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急診。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有以下記載事項:⒈107 年6 月25日:「病名:左小腿挫傷並瘀腫。(以下空白)」。「醫師囑言:107 年6 月23日19時49分急診入院,107 年6 月23日20時56分急診出院。107 年6 月25日門診追蹤治療。」。⒉107 年8 月3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足後跟撕裂傷合併感染及皮膚缺損,以下空白。」,「醫師囑言:(2-1 頁,續下頁)病人因上述病症,自10

7 年6 月23日19時34分至急診部求診,接受傷口縫合手術,於107 年6 月25日住入本院普通病房,後於107 年7 月3 日、107 年7 月9 日、107 年7 月16日於半身麻醉下接受傷口切開、左足跟清創手術、傷口縫合;後於107 年7 月27日於半身麻醉下接受傷口切開,左足跟清創手術、並移植左鼠蹊部皮膚進行全層皮瓣修補術、傷口縫合。於107 年8 月3 日後續需用輔助用具及專人照護,宜休養2 個月。後續需門診追蹤治療。」。

㈤ 原告於107 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8 月2 日住院41日,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其中同年7 月27日至8 月2 日共7 日支出費用1 萬5,400 元為必要費用;同年6 月23日至7 月26日共34日,由配偶全日照護,以每日5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為必要費用。

㈥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600 元為必要費用。

㈦ 原告因系爭事故須持續回診,家屬往返停車費合計1,760 元為必要費用。

㈧ 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7 年6 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支出之醫療費用9 萬2,848 元、醫療用品費用3,866 元,均為必要費用。

㈨ 原告平均薪資5萬元,每日薪資1,667元。

㈩ 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支出住院洗髮費用2,810元。

 系爭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賠付原告149,408 元。

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有精神上痛苦。其非財產上損害以3 至5 萬元為必要費用。

 原告大學畢業,任職銀行內勤工作,月薪約5 萬元,已婚,需扶養配偶及2 名子女;被告官校畢業,目前無業,無扶養人口。

 上開事實,有看護費支出收據、看護員身分證暨專業證明書、月薪暨請假明細表、調薪通知、發票、看護證明、收據、北榮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估價單(附民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36至38頁、第49至63頁、第94至121 頁)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審交簡字第12號案卷(含偵查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予信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至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往大興街行,致其騎乘系爭機車停等紅燈時遭系爭小客車撞擊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違反一般駕駛人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且參以被告因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提起公訴,經本院審交簡字第12號事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復經本院核閱審交簡字第12號事件(含偵查卷)、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66至81頁)無訛,則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肇事之不法行為,既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所為,係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及不法毀損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據。

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計22萬7,47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如

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與卷附醫療費支出單據(本院卷第94至104 頁)、醫療用品購買發票(本院卷第49至51頁)、停車支出發票(本院卷第59至63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105 至106 頁)、出院病歷摘要(本院卷第116 至121 頁)所載病情及其接受診療內容互核以觀,堪認上開費用為原告因接受治療及其家屬照護原告病情所必要;編號4 為維修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亦有估價單可憑(本院卷第107 頁),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就上開附表1 編號1 至4 費用之支出事實及必要性復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㈥、㈦、㈧),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1 編號1 至4 所示損害計9 萬9,074元,堪可採取。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看護費用12萬8,400 元部分,亦有理由:

⑴ 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07 年6 月23日至同年8

月3 日,因治療系爭傷勢陸續接受多次傷口縫合、切開、左足跟清創手術,並進行移植左鼠蹊部皮膚進行全層皮瓣修補術手術,於北榮醫院住院計41日,出院後因系爭傷勢尚未痊癒,後續仍須使用輔具、實施復健等照護計45日,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等情,核諸原告住院期間因系爭傷勢之治療而接受多次足部傷口切縫手術,且傷口又生感染情形,有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不爭執事項㈣),上開患情顯必影響起居坐臥行走,自有專人全日照護其日常生活之必要;而原告出院後於其傷口大致癒合前,仍應特別注意日常作息活動及傷口清潔,避免礙及皮膚癒後或擴大感染面積,其主張出院後亦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同可採取,此並有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建議原告於出院即107 年8 月3 日後需專人照護及宜休養2 個月等語可茲參考(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6 月23日至同年9 月16日有受全天專人看護之必要,足認有據。

⑵ 再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已支付如附表1 編號5 之⑵所示看

護費1 萬5,400 元部分,業據提出支付收據、看護人員身分證明文件及專業證明書為佐(附民卷第9 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另主張107 年6 月23日至同年7 月26日、同年8 月3 日至同年9 月16日全日親屬照護看護費,亦為有據,而原告請求之親屬看護費分別為住院期間每日2,000 元、出院後每日1,000 元,數額尚稱合理,是原告請求如附表1 編號5 之⑴、⑶所示全日親屬看護費11萬3,000 元,亦可採取。被告雖辯以原告主張親屬看護每日逾500 元部分過高、原告出院後尚有另一足可為行動無須專人全日照護云云抗辯,惟原告請求每日親屬看護費用合於行情,且出院後仍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等情,業經前認,被告空言所辯並無依據可按,自難憑採。

⑶ 循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看護費12萬8,400 元,亦有所據。

㈢ 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工作損失,逾5 萬5,832元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勢之傷害,向任職單位請普通傷病假治療及復健,致受有107 年6 月至9 月薪資損失等語,有卷附原告107 年7 月至10月月薪明細表「請假扣薪」欄所載可據(本院卷第108 至115 頁),依上開明細表所載原告請假假別均為傷病假,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確有休養療護之必要,已如前陳,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因請傷病假所生薪資損失計55,832元(計算式:4,167+18,333+16,666+16,666=55,832),堪認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予賠償。被告雖辯以原告因投保勞健保,任職單位將給付原告遭扣之薪水,原告並無工作損失云云(本院卷第124 頁),惟原告受領之勞保傷病給付數額係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認定核發,要與其所受之薪資損失無關,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委屬無稽,無可採取。至原告另主張其自請休假作為病假使用部分,雖未遭公司扣薪,仍應由被告依其平均日薪計算請假日數作為其損失賠償云云,惟原告明知請特休假不會遭公司扣薪,仍決意以此假別請假治療系爭傷勢,乃為其個人之運用選擇,殊無嗣以無薪資損失之請假日數,再向被告以平均日薪資請求損失賠償之理,否則不啻容許原告以無扣薪休假換取金錢給付,此實非符侵權行為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薪資損失既僅5 萬5,832 元,自應由被告填補上開範圍之損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理。

㈣ 原告請求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逾12萬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左足後跟撕裂傷合併感染及皮膚缺損,多次施予傷口切開、縫合、清創手術,並移植左鼠蹊部皮膚進行全層皮瓣修補術,出院後仍須持續復健治療等情,堪認原告精神上必然感受到相當痛苦,其依上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⒉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情節(即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系爭傷勢情狀及治療過程等情;及兩造學、經歷背景及財產所得狀況(不爭執事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2萬元為允當。

㈤ 原告請求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住院洗髮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主張其支出上揭費用固提出收據為佐(本院卷第55至58頁),然原告為男性,非蓄長髮,如於洗臉台或浴缸內淋洗頭髮應無障礙,如恐腳跟患部沾水浸濕,當可以塑膠袋或其他方式包覆阻隔,應無必將身體平躺始可清洗頭髮之情,且原告住院期間既有專人全日看護,身體清潔之照護自應包含在內,如加以專人輔助,原告於一般浴廁洗髮當無困難,基此,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因系爭傷勢而有由專人洗髮之必要,難認有據。

㈥ 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40萬3,306 元,為有理由。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萬9,408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依前揭規定,上開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5萬3,898 元(計算式:403,306 元-149,408 元=253,89

8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

1 月15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附民卷第19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3,898元,及自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其中原告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600 元部分,非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附帶民事請求範圍,應納裁判費1,000 元,並業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此部份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