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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5號原 告 張超成訴訟代理人 張順雄被 告 楊根蘇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2年9 月30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售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74 地號土地)其中92.72 平方公尺(28.05 坪)予原告,並約定辦理過戶手續日期於被告辦妥繼承登記後,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詎被告於104 年8 月 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卻藉以年紀大無資力為由,拒絕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47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又被告未辦理移轉47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長達46年,致原告每年繳交474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

300 元,受有損害,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59,8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474 地號土地總面積

331 平方公尺之其中92.72 平方公尺(28.05 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800元,及自63年1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約定買賣之標的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64 地號土地),非

474 地號土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移轉474 地號土地,並無理由;又原告提出99年地價稅繳款書記載應繳稅額為12,233元,與原告所稱土地稅每年1,300 元不同,難認原告主張長達46年之土地稅共59,800元為屬實,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無法律上原因及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間有因果關係。另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移轉登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且系爭契約並未附有以辦畢繼承登記為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時效應自成立買賣契約時即62年9 月30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伊於62年9 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474 地號土地其中92.72 平方公尺(28.0

5 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給付59,800元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474 地號土地其中92.72 平方公尺(28.05 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800 元?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將474 地號土地其中92.72 平方公尺(

28.05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474 地號土地其中

92.72 平方公尺(28.05 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云云,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0-11 頁)為憑,惟查,參以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為買賣不動產標示,如後填明」、「土地標示○○○區○○○段溪洲底小段455-1 地號,本地號內土地28.05 坪移轉」(見本院卷第11頁),又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464 地號土地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為464 地號土地,而非474 地號土地。

⒉原告雖主張在訂立系爭契約時,因被告所屬楊氏宗親,有

交換土地,買賣標的因而轉為被告所辦理繼承之474 地號土地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4 條約明:「辦理過戶手續日期俟乙方(即被告)辦妥繼承登記後,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予甲方(即原告)」,對照前開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係以「464 地號土地」作為履約標的,並約明「464 地號土地」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於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以474 地號土地作為履行契約之標的,且遍查系爭契約內容,未見有以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家棟將464 地號土地交換至47

4 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契約履約標的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繼承之474 地號土地為其所屬楊氏宗親以464 地號土地交換而來,得為系爭契約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標的云云,難認有據。又證人楊明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經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為伊父親楊塗盛經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 頁),足認證人楊明照並未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在場,就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為何,或有無約定交換土地之過程,自無從由證人楊明照之證述予以佐證。

⒊復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開始起

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亦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故繼承人須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所繼承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當然之解釋。土地之繼承人出賣其應繼分,倘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人非不得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當事人間縱有「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亦應認為買受人本於買賣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於買賣後即可行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系爭契約於62年9 月30日經兩造所簽立,而系爭契約第4 條既約定待被告辦妥繼承登記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之62年9 月30日時即可行使系爭契約第4 條之請求權,而原告遲至108 年4 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基此提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準此,本件縱使原告得以系爭契約第4 條為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被告既提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據。

⒋綜上,系爭契約約定買賣之標的為464 地號土地,並非係

474 地號土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將履約標的變更為474 地號土地,則其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將474 地號土地其中92.72 平方公尺(28.05 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又原告於62年9 月30日即可行使系爭契約第4 條之請求權,其遲至108 年4 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系爭契約約定移轉標的為「28.05 坪」之特定面積,然無論係464 或474 地號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330 平方公尺、331 平方公尺,且分別為數共有人維持共有之狀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 、67-73 頁),而原告聲明請求移轉土地之特定面積所有權,經本院闡明仍未說明如何辦理移轉登記,則其聲明第1 項亦有無法特定執行之情形,併予指明。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800元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每年有向伊收取464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1,30

0 元,卻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查證人楊明照證稱: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68 地號土地)為伊曾祖父所有,因繼承人過多,尚未辦理繼承登記,468 地號土地與464 地號土地、同段同小段467 地號土地(下稱467 地號土地,與464 、46

8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 筆土地)相鄰,因各筆土地均屬狹長,而無法單獨建築房屋,系爭3 筆土地現狀上坐落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 ○○ ○○○○ 號房屋,均有橫跨系爭3 筆土地之情,而就伊家族所有之468 地號土地,與被告家族所有之另一筆土地,因彼此有交換使用之需要,因而由被告家族使用468 地號土地,伊家族使用被告提供之另一筆土地,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家族所有之464 地號土地,與交換取得之46

8 地號土地,合併起來占系爭3 筆土地約2/3 ,被告家族再與467 地號土地所有人協調,由被告家族使用系爭3 筆土地合併後縱向之2/3 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之家族與證人楊明照之家族協議,由被告之家族可以使用證人楊明照之家族所有之468 地號土地,並與 4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協調,被告之家族可以使用系爭3 筆土地2/3 面積,其目的應在使被告家族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房屋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占有權源;又原告亦自陳:伊所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8 號房屋)坐落之地號為468 地號及其他地號,系爭 8號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伊就系爭8 號房屋坐落之土地亦無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 頁),再對照原告於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之主張及證人楊明照對於房屋對應土地之證述,可知原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應係欲取得系爭8 號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然原告就系爭8 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現既無所有權,則被告基於現有權使用464 地號、468 地號土地,而請求原告攤付系爭8 號房屋坐落土地範圍之地價稅,自難執此逕認被告收取原告給付之地價稅為不當得利。

⒊又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被告要求伊給付474 地號土地之地

價稅(見本院卷第9 、12頁),於108 年7 月24日準備狀改主張係繳納468 地號之地價稅(見本院卷第63、66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稱系爭8 號房屋有占用464 地號土地,被告係收取464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主張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收取之地價稅為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何筆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有給付關係存在,亦有未予明確特定之嫌,是其主張被告每年收取地價稅1,300 元,長達46年,而獲有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474 地號土地總面積331 平方公尺之其中92.72 平方公尺(28.05 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59,8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日期:2019-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