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0號原 告 唐政嘉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被 告 林佑怡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複代理人 林宗諺律師被 告 徐永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被告林佑怡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徐永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以其配偶即被告林佑怡(下稱林佑怡)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名男性有親暱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佑怡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士調字卷第3 至9 頁)。嗣以該名男性姓名為徐永道,追加被告徐永道(下稱徐永道,與林佑怡合稱被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訴字卷第33至3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請求均本於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許之。
二、徐永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7 月間與林佑怡結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林佑怡於106 年起,以與伊之價值、金錢觀歧異,不適合當夫妻為由,對伊多方挑剔,執意要求離婚,伊懷疑林佑怡移情別戀,於107 年10月17日午休時間,至林佑怡任職之臺北市○○國小(下稱○○國小)欲找其懇談,卻在該國小校門口發現林佑怡進入徐永道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休旅車(下稱系爭汽車),伊騎乘機車尾隨系爭汽車至該國小停車場後,徒步走近停止中之系爭汽車時,見被告在車內互為喇舌、撫摸身體等親暱行為,伊無法忍受而敲打車窗,林佑怡見狀旋即下車,徐永道則迅速駕車離開(下稱第1 次行為)。伊因被告第1 次行為而心灰意冷,但為顧全家庭,決定隱忍,同時思考與林佑怡間離婚事宜。詎伊於108 年1 月4 日再至○○國小欲與林佑怡洽談,在該國小校門口又發現林佑怡進入徐永道駕駛之系爭汽車,伊騎乘機車尾隨系爭汽車至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之「沃客汽車旅館」(下稱沃客旅館)後,旋電話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下稱石牌派出所)警員到場協助,惟伊於警員到場前欲進入沃客旅館,遭旅館人員制止,被告且經旅館人員通知,迅即驅車離開(下稱第2 次行為)。被告間上開具親密關係之男女私情往來行為,侵害伊與林佑怡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信賴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被告第1次行為請求其等連帶賠償50萬元;被告第2 次行為請求其等連帶賠償30萬元,合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林佑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徐永道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林佑怡部分:伊與原告結婚後,因雙方對價值觀、子女教育方式等想法有巨大差異,互動因此冷漠,且已分居多時,現協議離婚中。伊未與徐永道在○○國小停車場之系爭汽車內為親暱行為,或同車至沃客旅館,原告提出之車輛照片與伊無關,其不法竊錄與伊之對話,侵害伊之隱私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均無證據能力。又原告製作之原證三錄音光碟譯文係經其剪輯、節錄,無法從中得知當次談話及事件全貌。另因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屬較強勢之一方,伊時常被要求需配合,而伊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持續惡化,伊每與原告聯絡即承受極大心理壓力,原告利用此情,以不符事實之敘述對伊壓迫、逼問,伊只想儘早結束通話,迫於無奈而以錄音光碟中非屬真意之言詞打發原告,伊實未與其他男性有踰矩行止。縱原告主張有理,伊與原告分居前負責家事勞動及照顧子女,分居後從事約聘教師月薪僅約3 萬元,尚須照顧子女及負擔教育費,名下無何財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明顯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徐永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林佑怡於93年7 月間結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林佑怡於107 年10月至108 年1 月間任職於○○國小。系爭汽車為徐永道所有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本院士調字卷第14至15頁)為證,且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限制閱覽)可佐,林佑怡對上情並不爭執,徐永道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17日為第1 次行為。復於108年1 月4 日為第2 次行為,為林佑怡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第1次行為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然採取證據排除法則,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就民事證據法而言,應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法行為,以及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下而承認其可利用性。
⑵查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
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而林佑怡既辯稱原告係竊錄對話,足認原告取得其與林佑怡間對話錄音光碟係以平和非暴力之手段,可認係選擇最小侵害之方法,尚符必要性原則。另審酌原告取得上開隱秘性證據,供為其基於配偶關係法益遭侵害之證明,該證據在訴訟法上之價值,應較不法行為人隱私權之法益更值得被維護,權衡原告取得錄音光碟之手段、目的,可認其有使用該證據之必要,該證據應具證據能力,林佑怡辯稱該證據應予排除,委無足採。
⑶被告於107 年10月17日午間,在○○國小停車場之系爭汽車
內,互為撫摸身體等親暱行為,業經原告陳稱明確,並有原告拍攝之車輛外觀照片(本院士調字卷第16至19頁)可佐。
參酌原告與林佑怡於同年月20日晚上11時至21日凌晨1 時許之對話錄音光碟(即原證八)中如下譯文內容:
①原告:你剛說什麼,我沒聽到,再說一次。
…林佑怡:跟人家喇舌、摸來摸去,然後其他我都沒做。
原告:阿,被拍到了不就是這樣嗎。
林佑怡:對,所以我其他什麼都沒做啊,就只有這件事情有做。
原告:這件事情被拍到了有什麼好否認的呢。
林佑怡:我沒有否認阿。
…原告:…褲子脫一半,手在摸來摸去,你還幫他,幫他打手槍…。
…林佑怡:那就這樣吧。
原告:不是阿,這是你做的事。
林佑怡:對啊,我只做了這件事,其他都沒做,因為只有這件事有證據。
②原告:我只是內心覺得說喔,你在決定跟那個男的車上搞這些事情的時候,你到底在想什麼。
林佑怡:沒有必要說這些了吧。
③原告:這個已經夠嚴重了,你都幫他打手槍,你們也在喇舌。
林佑怡:更嚴重的沒有(本院士調字卷第20至22頁)。
證明林佑怡於對話中承認確與其他男子在車內為撫摸身體等親暱行為,徐永道對此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益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⑷林佑怡雖辯稱其遭原告以未曾發生之情事壓迫、逼問,迫於
無奈而以非屬真意之言詞打發原告,上開節錄之譯文無法得知談話全貌云云。惟林佑怡取得原告提出之完整對話錄音光碟(即原證八)後,未指明其所稱遭壓迫、逼問而答以非屬真意之言詞內容,亦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另觀諸上開⑵之對話,可知林佑怡就原告對其不利之提問均能完整回答,其陳明與其他男子之親暱行為態樣,更係以有無證據為基礎,顯尚能區辨利害關係,所陳應係本於自由意志,難認屬遭壓迫、逼問之非任意性言詞,林佑怡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⒉第2 次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4 日為第2 次行為,固提出錄影光碟與光碟截取照片(本院士調字卷證件存置袋、訴字卷第68至69頁)、路徑圖與對比照片(本院訴字卷第53至67頁)及聲明訊問證人即石牌派出所警員陳怡靜為證。惟原告所提錄影光碟與光碟截取照片、路徑圖與對比照片,至多僅足為系爭汽車自○○國小附近駛至沃客旅館之證明。而依證人陳怡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8 年1 月4 日巡邏中,接到前往沃客旅館處理家庭糾紛之勤務。伊與巡佐郭政毅到旅館時,原告站在旅館門口指著一台車,說就是那台車。伊當時距離該車約60至70公尺,看到的是一台休旅車,但因不了解狀況而未行追趕。經伊在現場詢問,原告稱係其配偶有外遇,與一名男性進入沃客旅館,但原告未向伊表明要提刑事告訴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9至93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
8 年1 月4 日電話通知石牌派出所派員至沃客旅館,並向到場警員表明林佑怡有外遇之情,均難逕為被告同車前往該旅館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所為第1 次行為,破壞其與林佑怡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侵害其身為林佑怡配偶之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賠償慰撫金等語。茲就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
5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時,其修正理由略為:第1 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 項準用規定等語。故適用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需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原告與林佑怡於婚姻存續期間,有互負誠實之義務,林佑怡
卻與徐永道為第1 次行為,顯已逾越交友分際,破壞夫妻間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衡情已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⒊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為中央警察大學畢業,現為保安警察隊警官,年所得逾百萬元;林佑怡為國小英語教師,月薪約3 萬元,此經原告、林佑怡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服務證(本院士調字卷第26頁)、學位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訴字卷第22、23頁)可佐。本院審酌原告與林佑怡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再佐以被告間第1 次行為之親暱程度,其等係於原告與林佑怡分居期間(本院訴字卷第44頁)為侵權行為,是時原告與林佑怡間婚姻關係存續逾14年,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第1 次行為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5萬元,較為妥適。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2 月25日送達予林佑怡(本院士調字卷第29頁);訴之追加狀繕本係於同年
7 月3 日送達予徐永道(本院訴字卷第38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上開書狀送達翌日即林佑怡自同年2 月26日起;徐永道自同年7 月4 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所為第1 次行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元,及林佑怡自108 年2 月26日起;徐永道自同年7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林佑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就徐永道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