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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6號原 告 吳志榮被 告 周卓群(原名周卓羣)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林旻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周卓群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22時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道0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238 公里5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揉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適同向前方原告吳志榮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見前方林永蓁於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郭蕙萍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翻覆在內側車道,並再遭後方林有豐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追撞而緊急煞車,被告周卓群見狀閃避不及,致由後追撞原告吳志榮駕駛之前開車輛後,復又撞擊張翠英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使原告吳志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打轉撞擊陳文信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洪尚緯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吳志榮受有左側上臂及左大腿外傷及挫傷血腫、左上肢挫傷、右側背部及腰椎挫傷血腫、頭頸部挫傷及扭傷等傷害,被告周卓群業經鈞院刑事庭107年度湖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下稱刑事案件)。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其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97萬0,087 元:

㈠、醫療費用3 萬0,320 元:包括原告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昆南診所之就醫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

㈡、就醫車資1 萬5,740 元:包括原告至台中榮民總醫院1 次、昆南診所就醫15次(每次就醫需去+返回共2 趟)之就醫車資。

㈢、拖車費用1 萬7,900元。

㈣、原告車輛價格57萬5,000 元: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與保險公司協商,保險公司回應因毀損嚴重,修復費用甚高,不堪修復,已於106 年9 月11日報廢。

㈤、牌照稅及燃料稅費用5,127 元:原告因106 年4 月7 日車禍後無使用該車輛,自車禍後與保險公司協商至106 年9 月11日車輛報廢共157 日,共計損失牌照稅及燃料稅費用5,127元。

㈥、眼鏡費用9,000元。

㈦、手機費用1 萬7,000元。

㈧、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身為主要家庭經濟來源,日日為家庭打拼,平日上班時認真工作、下班後打理家庭生活大小事,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上肢挫傷、右背挫傷、左大腿挫傷、頸部扭傷,更失去原本用以代步之車輛,原本有條有理的生活因本件車禍完全被打亂,家庭經濟吃緊,且車禍發生迄今已近2 年,被告無意與原告和解,更遑論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合理適當。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0,0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告不爭執過失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㈠、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台中榮民總醫院之急診費用920 元、昆南診所之掛號費及部分負擔2,400 元(150 元×16次),逾此部分之金額均有爭執。

㈡、就醫車資部分:原告應提出有關單據證明已支付該筆費用,否則應予駁回。

㈢、拖車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有關單據證明已支付該筆費用,否則應予駁回。

㈣、原告車輛價格部分:否認原告車輛於本件事故中毀損而無法修繕,原告依法只能請求合理之修復費用,且應扣除折舊;又原告另投保車體險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已賠付原告車體損失之賠償金額28萬元,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法定移轉至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故原告已無該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牌照稅及燃料稅部分:否認此部分是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原告並未證明因果關係,衡諸常情,車輛不論使用與否,原告仍應繳納政府所課徵之稅收,不因車輛停駛而有異。

㈥、眼鏡費用及手機費用部分:原告應先證明該物品因本件事故而毀損,且應扣除折舊。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坦承犯行,亦誠意表示願賠償原告之損害,惟因與原告就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非被告不負責任而無和解意願。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致與原告發生事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9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因本件事故遭刑事案件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亦有本院107 年度湖交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明確。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確因責任原因事實所致,始在得請求賠償之列。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3 萬0,32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上臂及左大腿外傷及挫傷血腫、左上肢挫傷、右側背部及腰椎挫傷血腫、頭頸部挫傷及扭傷等傷害,支出就醫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3 萬0,320元等情,被告僅就其中台中榮民總醫院之就醫費用920 元、昆南診所之就醫費用2,400 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均有爭執。

查原告就其主張因上開傷害分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昆南診所就醫及申請診斷證明書,共支出3 萬0,32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日期106 年4月8 日)、昆南診所(就醫日期106 年4 月10日、4 月12日、4 月17日、4 月24日、4 月27日、5 月5 日、5 月10日、

5 月15日、5 月20日、5 月24日、5 月31日、6 月5 日、6月12日、6 月15日、6 月19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包含各向該兩家醫療院所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200 元、150 元)及診斷證明書兩份(見本院士調字卷第22至32頁)為證,考諸藥品收據上所載作用包括解熱鎮痛、肌肉鬆弛、止血消腫等,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害就醫;又按原告為證明其至各醫療院所就診之原因及診斷結果,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雖非因被告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既係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致,自屬必要之費用,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就醫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3 萬0,320 元之醫療費用,洵屬有據。

㈡、就醫車資1 萬5,74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昆南診所就醫,支出車資共1 萬5,740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支出云云。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上揭日期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1 次、至昆南診所就醫15次,業如前述,原告因傷就醫堪認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又原告每次就醫來回共2 趟,且依原告至上開兩家醫療院所之距離計算之日間搭乘計程車車資,單趟各為370 元、500 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GOOGLE地圖及車資估算查詢表(見本院士調字卷第33至36頁)為證,洵屬有據;據此計算,原告至台中榮民總醫院之就醫交通費用共740 元(計算式:370 元/ 趟×2 趟=740 元)、至昆南診所之就醫交通費用共1 萬5,00

0 元(計算式:500 元/ 趟×30趟=1 萬5,000 元);是本件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共計1 萬5,740 元,為有理由。

㈢、拖車費用1 萬7,9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車輛之拖車費用1 萬7,900 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支出云云。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本件事故中受損,包括前車頭、車側、車尾均嚴重凹陷變形,有車損相片(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按,堪信於事故後無法行駛而有以拖車拖離現場之必要;又原告因該車拖離事故地點而支付拖車費用1 萬7,900 元,業據原告提出高速公路小型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見本院士調字卷第37頁)為證,依該單據明載拖救地點即事故地點、拖救日期為106 年4 月8 日即事故後未久、收費核算含總拖救里程數284 公里、待時費及實收服務費在內共計1 萬7,900 元,並經駕駛人、服務人員簽名,足認原告確有實際支出該等費用;是本件原告請求拖車費用1萬7,900 元,洵屬有據。

㈣、原告車輛價格57萬5,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與保險公司協商後,保險公司回應因毀損嚴重,修復費用甚高,不堪修復,原告業於106 年9 月11日報廢,請求以原告當初於103 年7 月間購買該車之價格57萬5,000 元計算車輛價值,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被告則辯稱:否認原告車輛於本件事故中毀損而無法修繕,原告依法只能請求合理之修復費;又原告另投保之車體險已賠付原告車體損失之賠償金額,原告原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法定移轉至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故原告已無該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經查: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前述於事故中受損,包括前車頭、車側、車尾均嚴重凹陷變形,而按損害賠償之方式固以回復原狀即修復為原則,惟不排除當事人另以契約約定損害賠償之方式;

2、查被告於事故後委請其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人員與原告處理賠償事宜,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人員杜維銘於106 年6 月23日寄送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其內記載:

「車子若不修可先報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堪認被告就原告車輛於本件事故中所受損害之賠償方式,已由其代理人與原告達成可不必修理而逕報廢請求賠償車輛價值之協議,被告自應受其拘束;又市面上與原告車輛同型號(YARIS )同年份(103 年出廠)之中古車市價為44萬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和泰認證中古車網頁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在卷可參,則原告就其車輛於事故中受損之損害,原得向被告請求金錢賠償44萬8,000元;

3、復查原告就上開車輛另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車對車碰撞損失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業於108 年5 月間賠付原告28萬元,嗣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並就該賠付金額向被告所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追償等情,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之汽車保險投保證明書、賠償通知單、同業追償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02 至

103 、106 至109 頁)在卷可考。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車輛損失44萬8,000 元之請求權,其中就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已賠償原告28萬元部分,已依法移轉予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故本件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16萬8,000 元(計算式:44萬8,000 元-28萬元=16萬8,00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牌照稅及燃料稅費用5,127 元: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4 月7 日事故後即無法使用上開車輛,迄至106 年9 月11日車輛報廢共157 日,共計損失牌照稅及燃料稅費用5,127 元(計算式:牌照稅7,120 元+燃料稅4,

800 元=11,920元;11,920元×157 天/365天=5,127 元),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證明因果關係等語。查牌照稅及燃料稅乃政府課徵之稅收,無論車輛使用與否及使用天數,原告均有繳納之義務,自難認原告因未能使用上開車輛而受有牌照稅及燃料稅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洵屬無據。

㈥、眼鏡費用9,000 元、手機費用1 萬7,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配戴之眼鏡及手機於事故中毀損,請求被告賠償購買費用各9,000 元、1 萬7,000 元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應先證明該等物品因本件事故毀損,且應扣除折舊等語。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固提出手機受損相片,及眼鏡銷貨單、手機網頁(見本院士調字卷第49頁,及訴字卷第63至64頁)為證,惟被告否認該等物品係於本件事故中毀損,而原告就此亦未再加以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未能證明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洵屬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於夜間之高速公路且涉及多台車輛,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原告並因事故而受有左側上臂及左大腿外傷及挫傷血腫、左上肢挫傷、右側背部及腰椎挫傷血腫、頭頸部挫傷及扭傷等傷害,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又原告為碩士畢業,從事工程師工作,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醫療廢棄物處理工作(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 、9 頁),復依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6、107 年度之所得均為百餘萬元,財產均為十餘萬元,被告於106 、107 年之所得各為70餘萬元、百餘萬元,財產均為千餘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57頁);暨本件事故後迄今已2 年餘,被告猶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9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即非有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包括:醫療費用3 萬0,320 元、就醫車資1 萬5,740 元、拖車費用1 萬7,900 元、車輛損失16萬8,000 元、精神慰撫金9 萬元,合計32萬1,960元(計算式:3 萬0,320 元+1 萬5,740元+1 萬7,900 元+16萬8,000 元+10萬元=32萬1,960 元)。

㈨、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470 元等情,有理賠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附卷可稽,則經依法扣除該金額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31萬2,490 元(計算式:32萬1,96

0 元-9,470 元=31萬2,490 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31萬2,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

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附表:

┌───────────┬─────────┬───────┐│ 被告應給付金額 │被告應供反擔保金額│訴訟費用負擔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新台幣31萬2,490 元│原告:2/3 ││萬2,490 元,及自民國10│ │被告:1/3 ││8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