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4號原 告 粟金水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津被 告 陳忠慶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原告依據買賣、債務承擔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陳芳標之繼承人中之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因該地現登記為被告一人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自無庸將陳芳標之全體繼承人均列為被告,被告抗辯應將陳芳標全體繼承人均列為被告始當事人適格云云,並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同小段411 地號土地、同小段421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410 地號土地、411 地號土地、42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 筆土地),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3 筆土地原均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陳懷所有,並由祭祀公業陳懷派下員之訴外人陳芳韜於其上建築房屋占有使用,房屋面積約36坪,嗣陳芳韜於民國54年1 月25日將其所建築房屋連同坐落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詹良吉,詹良吉再於56年9 月28日將上開房屋及土地出賣予原告,原告買受上開房屋及土地後,因欲舊地重建房屋需使用鄰房即當時陳芳韜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房屋之共同壁,乃於56年11月

5 日與陳芳韜簽訂同意書,並另再向陳芳韜買受上開房屋坐落位置前方約半坪及後方約2 坪土地,原告所買受土地範圍包含系爭3 筆土地,嗣祭祀公業陳懷於78年6 月25日派下員第九次全員大會決議將該祭祀公業建地贈與各派下員原使用人,並依派下員使用建地情形,於80年間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3 筆土地原均係由派下員陳芳韜占有使用,依上開決議贈與對象應為使用人陳芳韜,然祭祀公業陳懷內部名單將421 地號土地使用人誤載為陳芳韜之弟、被告之父即陳芳標,421 地號土地因此誤移轉登記予陳芳標,嗣陳芳標因知悉421 地號土地已由其兄陳芳韜出賣予原告,日後需移轉登記予原告,遂通知原告繳納421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陳芳標死亡後,被告亦持續通知原告繳納42

1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足見陳芳標同意承擔陳芳韜所負將42

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債務,於陳芳標死亡後,被告因繼承陳芳標對於祭祀公業陳懷請求移轉登記421 地號土地之權利,亦應繼承其父陳芳標所負上開債務承擔之義務,將

42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祭祀公業陳懷已於

101 年7 月25日將42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爰依買賣、債務承擔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42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42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陳芳韜與詹良吉於54年1 月2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詹良吉與原告於56年9 月28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買賣標的物均僅為面積約36坪之土地,並不包括任何房屋,因當時土地上尚未興建任何房屋,嗣陳芳韜先興建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1 樓房屋,原告後為興建系爭房屋需使用陳芳韜所有上開30號1 樓房屋之共同壁,與陳芳韜於56年11月5 日另簽訂同意書,除約定共同壁之問題外,並約定原告向陳芳韜買受「靠OOOOOO邊之OOO約O坪及OOOOO部分約二坪」土地,連同原告先前向詹良吉買受之約36坪土地,原告前後買受合計約38.5坪之土地(即36坪+0.5坪+2坪),才開始興建系爭房屋,並於57年11月1日初編門牌為「OOO0之0號」,於58年2月間始興建完成,並自58年7月起課房屋稅,且原始興建面積僅

85.9平方公尺約26坪,系爭房屋並非於54年間即由陳芳韜興建,原始興建面積亦非36坪,且並非陳芳韜連同土地一起出賣予詹良吉再轉賣予原告,嗣系爭房屋經原告多年來陸續擴建、增建、加蓋雨遮、廁所及鐵皮屋後面積增為142.35平方公尺約43.06坪,然原告前後合計僅買受土地約38.5坪,已經移轉登記取得410地號土地、411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合計

121.17平方公尺約36.65坪,最多僅能再向陳芳韜或其繼承人請求移轉登記1.85坪土地(即38.5坪-36.65坪),其請求移轉登記42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約11.05坪,應屬無據;又嗣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82年間發生嚴重漏水情況,雨水大量滲漏至陳芳標所有同巷30號3樓房屋,有修繕兩屋間共同壁之必要,因原告同意補貼陳芳標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共同壁工程款,陳芳標遂於82年6月29日簽立承諾書同意將上開共同壁坐落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然上開共同壁坐落421地號土地部分經測量面積僅1.65平方公尺,原告請求移轉登記421地號土地全部合計36.54平方公尺,應屬無據;且原告提出其繳納地價稅之單據,均未記載係繳納42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且大多與陳芳標或被告無關,或係為繳納410號土地、41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或繳納地號不明,亦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復系爭3筆土地自81年起迄100年之歷年地價稅稅額並不相符,且縱原告曾經繳納421地號土地部分年度之地價稅,亦為其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421地號土地之損害賠償,並非陳芳標同意承擔陳芳韜移轉登記421地號土地予原告之債務;又被告取得421地號土地所有權,係因祭祀公業陳懷97年第十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及與該祭祀公業經調解成立後,由該祭祀公業於101年7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非自陳芳標繼承而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⒈詹良吉與陳芳韜於54年1 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

定由詹良吉向陳芳韜買受「土地地址○○○鎮○○里○鄰○○○路○段○○號原舊房屋所在00000000廟OO石岸中心起點,闊十四尺(土地約卅六坪,每坪新台幣陸佰元正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8至21頁)。

⒉原告與詹良吉於56年9 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向訴外人詹良吉買受「551 地號內靠東邊之界址起14.4台尺寬、長度約90餘尺共計約參拾陸坪(詳細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2至25頁)。

⒊原告於56年11月5 日與陳芳韜簽訂同意書,約定「甲方(即

原告)與乙方(即陳芳韜)之共同牆壁之基地為乙方所有,惟為彼此毗鄰合作起見,由甲方補貼乙方新台幣伍仟元正給付乙方,而乙方將基地一半給付甲方外,各不得提出任何要求,至於將來如有增建二樓以上時,其工程費共同負擔之」、「甲方所有靠0000000之OO地OO坪及OOOOO部份約二坪(詳細如附略圖紅色部份),由甲方給付乙方新台幣肆仟元正作為土地之賣渡價款而交甲方所有」,且該同意書末頁有土地標示之附圖,該附圖中有「粟金水房屋」、「陳芳韜房屋」、「本協議土地」、「本協議書牆壁」、「水溝」等註記(見本院卷一第26至29頁)。

⒋陳芳標於82年6 月29日立承諾書予原告,內容記載:「立承

諾書人陳芳標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右側(門牌同巷三十二號)係與粟金水先生(即原告)毗鄰共同壁,茲由粟金水先生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作為共同壁補貼工程費及座落基地貳分之壹所有權,又使用共同壁座落之土地係陳懷祭祀公業所有,日後如能辦理分割各自管業時,本人應無條件負責交出有關證件及印章交付辦理,並不得再請求任何費用,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0頁)。

⒌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8 月16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

86007177號函復記載「經查『OOO路0 段00巷00號』之門牌編釘紀錄,原為『OO里0 之0 號』,於民國56年8 月8日初編,復於66年4 月10日補註路名並且改編為『OOO路

0 段00巷00號』。次查『OOO路0 段00巷00號』之門牌編釘紀錄。原為『OO里0 之0 號』,於民國57年11月1 日初編,復於66年4 月10日補註路名並且改編為『OOO路0 段00巷00號』」(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

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8 年8 月22日北市稽北投乙字

第1085804510號函檢送房屋原始及歷年稅籍資料,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房屋二、三層樓部分為陳芳標起造、57年9 月間完工,自58年上期起課房屋稅,一樓部分則係自57年上期起課房屋稅;另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房屋為粟柯碧霞起造,58年2 月間完工,為二層加強磚造建物,每層建築面積約26坪,自58年上期起課房屋稅(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67 頁)。

⒎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部分坐落於410 地號土地、411 地號土地

、421 地號土地上,坐落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即本院卷一第309 頁複丈成果圖)。

⒏系爭3 筆土地原均為祭祀公業陳懷所有重測前OOO段OOO小段000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2至52頁)。

⒐祭祀公業陳懷於78年6 月25日派下員第九次全員大會會議作

成決議:「將本公業『建地』無償贈與各派下員原使用人及分耕權人,各自由聲請辦理過戶應繳各項稅款由承受人負擔,申辦期限再度寬限至78年12月底內完成,否則各自必須繳納政府所開徵之地價稅及工程收益費等,授權給全體管理人及理事設法協助處理重荷稅金之負擔,大會並過半數以上舉手通過同意照辦」(見本院卷一第39頁)。

⒑祭祀公業陳懷管理委員會於97年3 月15日第四屆第十一次幹

部聯席會議作成決議⑷:「公業建地之移轉(七十八年第九次大會決議如附)因時效已過,應再提大會追認。決議:無異議,提報大會追認」(見本院卷一第284 至287 頁)。

⒒祭祀公業陳懷於97年4 月12日第二十次派下員大會會議作成

決議(七):「因七十八年第九次大會決議同意公業建地之移轉,因部份建地至今尚未移轉(如下),依97/3/15 第十一次幹部聯席會議決議應再提大會追認。桃源四小「建地尚未移轉」匯整如下…『決議』:無異議。同意公業建地尚未移轉者,依民國78年決議讓現住戶移轉」(見本院卷一第10

5 至111 頁)。⒓祭祀公業陳懷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

成立,該會99年1 月29日98年民調字第339 號調解書內容記載:「一、祭祀公業陳懷(下稱本公業)前於民國(下同)78年6 月25日召開之第九次派下員大會中決議『本公業建地決定無償贈與各派下員原使用人及分耕權人,申請辦理過戶應繳各項稅款由承受人各自負擔』等語。然因當時若干受贈之派下員無力負擔土地過戶相關稅捐(如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等),因而一直拖延未加辦理。…。三、茲因98年度派下員大會決議本公業未來將成立祭祀公業法人,為免祭祀公業法人成立後,上開受贈建地之派下員其權利受影響,本公業茲同意以調解方式,約定系爭建地將以贈與方式過戶移轉予各該建地之代繳人或關係人(土地登記名義人由各使用部分之代繳人及關係人自行協調),惟此等受贈對象須各自負擔相關稅捐(如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等)及規費」(見本院卷一第271 至272 頁)。

⒔被告於98年9 月29日出具予祭祀公業陳懷之切結書內容記載

:「立書人茲就祭祀公業陳懷依民國(下同)78年第9 次及97年第20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而以贈與方式過戶立書人○○○區○○段○○段相關建地,立書人同意負擔土地移轉過戶所需一切稅捐(如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印花稅等)、規費及相關費用。此後倘有其他關係人、使用人、派下員或任何第三人對立書人受贈土地有爭議者,概由立書人負責理清,與祭祀公業陳懷無涉」(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⒕祭祀公業陳懷於101 年7 月25日將410 地號土地(面積10.3

8 平方公尺)、411 地號土地(面積110.79平方公尺)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芳韜,於同日將421 地號土地(面積36.54 平方公尺)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芳韜之繼承人於102 年5 月20日將410 地號土地、411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即原告之子粟清祥、粟清福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275 頁)。

⒖421 地號土地地價稅依96年至100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記載

應納稅額分別為10,500.07 元、10,500.07 元、10,483.58元、10,482.91 元、10,563.48 元,合計31,483.72 元(見本院卷一第216 至220 頁)。

⒗原告於98年11月24日匯款39,658元、於99年11月22日匯款10

,349元、於100 年12月28日匯款10,588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買賣、債務承擔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4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

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該承擔債務之契約始能成立。

㈡詹良吉與陳芳韜於54年1 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

定由詹良吉向陳芳韜買受「土地地址○○○鎮○○里○鄰○○○路○段○○號原舊房屋所在00000000廟OO石岸中心起點,闊十四尺(土地約卅六坪,每坪新台幣陸佰元正計算)」,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至21頁);又原告與詹良吉於56年9 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詹良吉買受「551 地號內靠東邊之界址起14.4台尺寬、長度約90餘尺共計約參拾陸坪(詳細附圖)」,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至25頁);且原告於56年11月5 日與陳芳韜簽訂同意書約定「甲方(即原告)與乙方(即陳芳韜)之共同牆壁之基地為乙方所有,惟為彼此毗鄰合作起見,由甲方補貼乙方新台幣伍仟元正給付乙方,而乙方將基地一半給付甲方外,各不得提出任何要求,至於將來如有增建二樓以上時,其工程費共同負擔之」、「甲方所有靠OOOOOO邊之三角地約半坪及後面OOO部份約二坪(詳細如附略圖紅色部份),由甲方給付乙方新台幣肆仟元正作為土地之賣渡價款而交甲方所有」,且該同意書末頁有土地標示之附圖,該附圖中有「粟金水房屋」、「陳芳韜房屋」、「本協議土地」、「本協議書牆壁」、「水溝」等註記,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至29頁),堪認係陳芳韜將上開約36坪土地出賣予詹良吉後,詹良吉再將上開約36坪土地出賣予原告,嗣陳芳韜又將上開約0.5 坪及約2 坪合計約2.5 坪土地出賣予原告,且上開約36坪土地及約2.5 坪土地合計約38.5坪土地之位置,對照觀之原告與詹良吉於56年9 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不動產標示略圖(見本院卷一第25頁)、原告於56年11月5 日與陳芳韜簽訂同意書末頁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9頁)、系爭3 筆土地106 年11月16日地籍圖(見本院卷二第

128 頁),應係位於重測前OOO段OOO小段551 地號土地靠北側與西側經界線部分,即分割後之410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0.38 平方公尺約3.14坪、411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10.79平方公尺約33.51 坪、421 地號土地面積36.54 平方公尺約11.05 坪其中與上開其餘2 筆土地毗鄰之1.85坪部分(即

38.5坪-3.14坪-33.51 坪=1.85坪),亦即原告僅買受42

1 地號土地面積36.54 平方公尺約11.05 坪其中與上開其餘

2 筆土地毗鄰之1.85坪部分,並未買受421 地號土地全部,堪以認定。

㈢且原告主張陳芳標因知悉421 地號土地已由其兄陳芳韜出賣

予原告,日後需移轉登記予原告,遂通知原告繳納421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陳芳標死亡後,被告亦持續通知原告繳納42

1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足見陳芳標同意承擔陳芳韜所負將42

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債務云云,並提出繳納地價稅收據、匯款申請書、取款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至59頁)。惟縱原告曾經繳納421 地號土地之部分地價稅,亦不足以據此推論陳芳標同意承擔陳芳韜所負將42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債務,原告據此主張陳芳標同意承擔陳芳韜所負將42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債務,並據此主張被告應繼承其父陳芳標所負上開債務承擔之義務,進而請求被告將

42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債務承擔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42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裁判日期:202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