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1號原 告 雙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被 告 丁臻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 號2 樓房屋及地下室第1 層停車位編號第2 、3 號汽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租賃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806 元,及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35萬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126 萬9,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於每期屆至時,各以11萬7,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分別:㈠以7 萬5,000 元;㈡按月於每期屆至時,各以11萬7,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6 年7 月1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所有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告,自
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之租期內每月租金為35萬元,被告應每次先行開立以每月1 日為付款日之支票計12紙交付伊,由伊逐月按期兌現;若被告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經伊書面通知被告改善而未改善者,伊得終止系爭租約;如因被告違約,伊得終止租約,伊除沒收被告已支付押金70萬元外,被告未於期限內返還系爭租賃物時,被告應依該遲延日數按日租金2 倍金額賠償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並已於106 年7 月4 日給付押金70萬元予伊。嗣被告未如實依約履行,迨至107 年12月14日止,被告已積欠伊107 年
9 月、10月、11月、12月共4 個月租金計140 萬元,伊遂於
107 年12月14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繳付滯欠之房租,俾免終止租約,該函並於107 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然被告遲至108 年1 月10日仍拒不繳納,伊遂於108 年1 月10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暨以押金70萬元抵償租金,該函已於108 年1 月11日送達被告,故系爭租約業於108 年
1 月11日終止,被告應即於108 年1 月11日依約返還系爭租賃物予伊。詎被告仍拒不返還,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並自
108 年11月1 日起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萬元,致伊受損害;又伊除得依約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以日租金1 倍金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35萬元外,因被告給付之押金70萬元已由伊通知被告抵償租金,伊無從依約沒收,故另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等規定、系爭租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等,聲明求為命:(核其真意為)㈠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全部遷讓返還伊;㈡被告應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5萬元,及自各該月之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 年1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5萬元,及自各該月之1 日(108 年1 月自該月之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希望本件以和解之方式解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6 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10922號公證書、系爭租約、存摺明細、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137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新莊幸福郵局00001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時予以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
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08 年1月11日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應屬有據。又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係供營業用(見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就其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5萬元乙情,亦未予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35萬元之不當得利,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等規定參照),亦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按「如因乙方(指被告,下同)違約,甲方(指原告,下同
)得終止租約,甲方除沒收乙方已支付押金70萬元整外,乙方未於期限內完成本約第4 條第2 項第1 至5 款約定事項時,乙方應依該遲延日數按日租金2 倍金額賠償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除本約另有約定外,甲方應於租約終止且乙方完成下列事項後,將押金70萬元整無息退還乙方:1.拆除並清運裝修物。2.移除所有可搬動物品。3.騰空交還租賃標的物、鎖匙。4.繳清本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費用。5.無違約情事確定後。」,此觀系爭租約第9 條第2 項、第4 條第
2 項第1 款至第5 款約定自明。查本件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
108 年1 月11日合法終止,且被告就其未於108 年1 月11日依約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乙情,亦未予爭執,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以日租金1 倍金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復核無過高之情事,是原告依該項約定,請求被告:1.於108 年1 月31日給付22萬5,806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即自108 年1 月12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35萬元÷31日×20日=22萬5,
8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等規定參照);2.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3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等規定參照),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另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給付之押金70萬元已由伊通知被告抵償租金,伊無從依約沒收,故另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云云;惟原告前既發函向被告表示以押金即擔保金70萬元抵償租金之旨(見本院卷第33頁),且抵償租金後已無餘額得予沒收,而系爭租約第9 條第2 項復未明文約定此際原告仍得另向被告請求任何金額,是原告依該項約定,請求被告另給付70萬元本息,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179 條等規定、系爭租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等,求為如主文第1 項至第3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物上請求權規定所為請求部分,則因本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所為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是本院當毋庸贅就此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