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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梁懷德官小琪顏孝辰被 告 王紀子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四○九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八年五月六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十六第二順位抵押權,關於違約金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利明献,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096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同案債權人即被告對債務人張智能(張蕓筠之遺產管理人)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在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經列為次序16,其違約金利率高達年息109.5 %,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予以酌減為按年息5 ﹪計算,並重新分配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6被告獲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金額逾新臺幣(下同)28萬274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民間借款習慣,每萬元每日30元之違約金約定,乃為常態,因被告僅能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所需負擔未獲清償之風險較高,故以違約約金方式督促債務人清償債務,是難謂本件違約金有何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 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聲明異議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5 月6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期於108 年6 月20日實行分配在案,原告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則為反對陳述,原告乃於分配期日起之10日內即108 年6 月2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收文章可佐,足認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分配表異議訴訟,合於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的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參與分配債權人,被告之執行債權苟違約金過高,執行債務人未對分配表所載違約金金額異議,將使原告之受配金額減少,就原告而言,執行債務人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權利,請求本院核減違約金。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亦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允。經查,系爭第2 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係「每逾一日每萬元按千分之參計收」,然前開違約金換算為週年利率,高達109.5 %(計算式:0.003 ×365=1.095 ),該利率顯已高出利息法定之週年利率20%之規定,且被告係以自有資金出借,其並無法說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再參諸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息利率大幅調降,金融機關借款之違約金,多以利息之10至20%計算;且本件被告就系爭債權利息部分,業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列入分配表分配,對照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違約金總額619 萬2000元,已超出債權本金300 萬元甚多,是認本件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原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被告業已請求週年利率5 %之利息,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以週年利率15%計算為適當。據此,系爭分配表次序第16,關於違約金部分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不應列分分配。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週年利率15%。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第16第2 順位抵押權關於違約金部分,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威凱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