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0號原 告 黃應媫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被 告 劉文淵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各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金錢給付部分,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2,16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214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 頁】。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萬2,880 元,及加計其中18萬2,16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 萬720 元自民國108 年12月16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6、56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訴之追加,揆之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原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於蘋果日報同版面位置與大小登報1 日澄清道歉,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見北院卷第11頁),嗣更正此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在蘋果日報全國版刊頭下,以細明體6 號字體、格式,及4.4 公分乘以6 公分篇幅版面刊登1 日,及刊登於蘋果日報網路新聞(網址:https ://tw .appledaily.com)1 日(見本院卷第56頁),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文淵為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之記者,其撰寫標題為「反年改團體毆立委2 人遭函送」、於106 年4 月23日經登載在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所屬網站之網路新聞報導,內容載有「反年金改革立法院圍城,涉及立委王定宇等人遭毆案,警方前晚約談監督年金聯盟召集人黃耀南等5 人到案說明,其中黃耀南、前台北捷運工會理事長王裕文訊後依違反強制罪函送法辦;另外拉扯圍堵台北市長柯文哲的陳思齊、『拉扯立委邱志偉的黃應婕』、衝撞立委徐永明的劉長齡3 人,『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下稱系爭報導),遺漏「涉嫌」2 字,且指陳伊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直接裁處。然伊僅係經以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移送臺北地院裁處且業經裁定不罰確定,被告劉文淵未經查證即為上開不實報導,致社會大眾誤認伊業因違法遭臺北市警局裁處確定,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4萬2,880 元,及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蘋果日報公司為被告劉文淵之僱用人,亦應與被告劉文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2,880 元,及其中18萬2,
16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 萬720 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在蘋果日報全國版刊頭下,以細明體6 號字體、格式,及4.4 公分乘以6 公分篇幅版面刊登1 日,及刊登於蘋果日報網路新聞(網址:https ://tw . appledaily .com )1 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年金改革議題而投入「反年金改革」相關運動,並於106 年4 月7 日參與錄製年代新聞頻道之「新聞追追追」節目說明軍公教抗爭原因,復投入419 反年金改革抗議社會運動,係自願進入公共領域之公眾人物,其於同年月19日群眾陳抗(下稱系爭陳抗活動)時是否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不法行為,乃可受公評之事項,且其個人名譽就涉及公共事務領域之事項,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次臺北市警局於同日所發布之新聞稿中,業明載該局就縣市長、立法委員於系爭陳抗活動中遭推擠毆打、媒體SNG 採訪車輛遭砸等14起違法(序)事件,將於查明涉案對象身分後,依涉案情節分別依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從嚴究辦或裁處(下稱4 月19日市警局新聞稿),臺北市警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於同日發布之新聞稿亦敘明將依法究辦違法脫序群眾;且內政部警政署曾於同日召開記者會表明已掌握25名滋事份子,臺北市警局亦曾提供含原告在內之28名涉案人士清冊予各家新聞媒體,而鎖定原告涉案,並經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之其他記者於同年月21日撰文報導該清冊照片;自由時報同年月22日刊登之「反年改施暴‧首批5 嫌函送」報導復記載原告業經警方傳喚到案,故系爭報導內容並無不實,且被告劉文淵依上述執法單位提供之新聞稿、記者會資訊及參酌同業新聞媒體報導撰寫系爭報導,所報導之內容亦未脫逸新聞稿文義範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依查證所得有相當理由可信報導內容為真實,縱嗣後因法院認定原告行為係屬不罰確定,仍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及故意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6 年4 月19日,因立法院審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草案相關法案,曾至立法院濟南路郵局前參與系爭陳抗活動。嗣被告劉文淵即撰寫系爭報導,並於同年月23日經刊登在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所屬網站(網址:https ://tw .ent
ertainment .appledaily .com/column/article/438/twapple/00000000/00000000 )上。另中正一分局於同年月25日,以原告與訴外人康永明、劉長齡、陳思齊、羅賢輝、陸保華、謝健虎於同年月19日系爭陳抗活動中以拉扯、衝撞及圍堵之方式阻擋立法委員及市長前往立法院,涉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語或行為相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規定為由,將其等移送臺北地院簡易庭裁處。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北秩字第105 號裁定原告不罰;中正一分局提起抗告,仍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秩抗字1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至29、58頁),且有系爭報導網路截圖照片、中正一分局同年月25日移送書、臺北地院106 年度北秩字第105 號、106年度秩抗字第14號裁定可證(見北院卷第19、23、25至3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次刑法上誹謗罪成立與民法上之名譽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固有不同,惟兩者均係對言論自由與個人人格權之保障,而一般人之人格權之保障與他人言論自由之權利,或存在權利衝突之情況,於此即有於特別範圍進行利益權衡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闡明新聞自由權利與他人人格權保護衝突時,如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所應負合理查證義務範圍之見解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中亦應同樣適用,始能使法秩序之維護不生矛盾現象。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如能證明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61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細繹系爭報導之標題為「反年改團體毆立委2 人遭函送」,
對應內容所載「反年金改革立法院圍城,涉及立委王定宇等人遭毆案,警方前晚約談監督年金聯盟召集人黃耀南等5 人到案說明,其中黃耀南、前台北捷運工會理事長王裕文訊後依違反強制罪函送法辦;另外拉扯圍堵台北市長柯文哲的陳思齊、拉扯立委邱志偉的黃應婕、衝撞立委徐永明的劉長齡
3 人,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之文字脈絡(見北院卷第23頁),可知系爭報導旨在敘明執法單位針對系爭陳抗活動中民眾與到場公職人員間發生之現場衝突,經約談監督年金聯盟相關人等5 人到案說明後之初步處理情形,其中針對涉案情節較重之訴外人黃耀南、王裕文等2 人,係依法對其等追訴刑事強制罪責,至就含原告在內之其餘3 人,則循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依法發動裁處程序,並以分號區別原告與黃耀南、王裕文等2 人涉案程度與受追訴程序之不同,且除未表明警察機關即為該案裁處主體外,亦未提及裁處之結果為何,已難認一般閱聽大眾觀覽系爭報導時,皆必聯想原告業經裁罰確定。
⒉再者,觀諸4 月19日市警局新聞稿所載:「…經本局過濾現
場蒐證資料,已掌握縣市長、立法委員遭推擠毆打、媒體SN
G 採訪車輛遭砸等14起違法(序)案件、計25名滋事份子…。對於上述違法(序)行為,本局將持續檢視蒐證畫面,蒐集相關事證,查明涉案對象身分,依涉案情節分別依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從嚴究辦或裁處。…」,有4 月19日市警局新聞稿可憑(見北院卷第91頁),足見臺北市警局業聲明將追查系爭陳抗活動中涉及違法或違序行為之人員身分,且該新聞稿就涉案情節尚未達刑事犯罪程度之陳抗民眾,同係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說明警方之預期作為。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6 年4 月19日召開記者會,並說明會後將提供相關蒐證照片給各媒體參考乙節,有該記者會之網路頁面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參以同年月21日年代新聞台「新聞追追追」節目以「新!失控圍城!警公布28人名單照」為下標,畫面播放涉及系爭陳抗活動衝突滋擾者之清冊名單,其中即列有原告照片,照片旁並經註記「拉扯立委邱志偉」之文字,核與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另於同日所刊登「反年改施暴‧揪28人‧警鎖定李來希、黃耀南」新聞報導後附涉案人名單中之原告照片相符,有YOUT UBE擷圖頁面(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蘋果日報網路新聞列印資料(見北院卷第93至95頁);原告復坦言:伊不爭執上述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同日報導中之照片係由警察提供,且警察有提供伊涉嫌拉扯訴外人即立委邱志偉之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益徵執法單位確已鎖定原告為拉扯立委之涉案人,並公布有關原告之蒐證照片及註記其涉案情節予各新聞媒體參考。據此,堪認被告劉文淵確係綜參上述執法單位發布之新聞稿及涉案人名單、行為情節等資訊後撰寫系爭報導,且系爭報導有關原告涉案部分,並未逸脫執法單位所公布原告涉及之違序行為事實及警方預期處理方式,所書「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更與4 月19日市警局新聞稿之用語相吻合,是系爭報導所載「拉扯立委邱志偉的黃應婕…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當與被告劉文淵查證所得之事實相符,被告劉文淵亦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之內容為真實,彰彰明甚。
⒊原告雖主張:伊僅係經以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移送臺北
地院裁處且業經裁定不罰確定,系爭報導遺漏「涉嫌」2 字,未經查證即不實指陳伊業因違法遭臺北市警局直接裁處云云。惟系爭報導旨在表明執法單位係循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處程序對原告追究責任,並未表明警察機關即為該案裁處主體,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指陳伊係遭臺北市警局直接裁處云云,誠非可採。次系爭報導所傳達之警方初步處理情形,核與警察機關依法確為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裁處程序之發動者無違,縱未精確描述警方如認行為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規定行為時,係將涉案人移送由法院裁處此一詳細法律流程,且未書明「涉嫌」一詞,用語或未臻精確,衡諸系爭報導涉及系爭陳抗活動中抗議民眾有無違法違序行為及執法單位初步處理結果,攸關民眾行使表意自由之合法界限與社會秩序維護,顯屬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務,而媒體記者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尤以4 月19日市警局新聞稿同係使用較為精省之用語描述對系爭陳抗活動中涉及違序行為者之預期處理方式,實難苛令媒體記者於報導時亦須鉅細靡遺精準描述案件自始至終之司法流程,始得謂所述與事實相符。又臺北地院係於106 年7 月3 日,始以106 年度北秩字第105 號裁定原告不罰,此觀臺北地院106 年度北秩字第105 號裁定即明,則被告劉文淵依撰寫系爭報導時之查證結果,既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有關原告之內容為真實,自不因原告嗣後經法院認定其行為不罰,即遽認被告劉文淵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上揭其餘陳詞,容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劉文淵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
報導之內容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即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亦無須與被告劉文淵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件:
本報記者劉文淵於106 年4 月23日撰寫新聞時,未經查證就斷言「拉扯立委邱志偉的黃應媫被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然而事實上,警方是即將以「黃應媫以身體阻擋立委邱志偉前往立法院」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將黃應媫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於此篇報導未經查證就揭露黃應媫確實違法,導致侵害了黃應媫之社會名譽,為回復其社會名譽,現願意賠償、道歉,並深刻檢討究責以示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