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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85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即臺北市七星農田

水利會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原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培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張嘉淳律師被 告 李吳錦緞

何清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志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法人因法律規定改制納入國家機關而致法人格消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並得參照)。惟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上開事由而當然停止,亦為同法第173 條本文所規定。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同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上開承受事由,雖有訴訟代理人而不當然停止,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明承受訴訟,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1月30日宣判,而原告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 條第2 項規定參照),因農田水利法於

109 年7 月22日制定公布、同年10月1 日施行,依該法第18條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 年9 月23日農水字第1090083259號函(本院卷第316 頁),改制納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而喪失其法人格,因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87、88頁),訴訟程序未當然停止,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於109 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根據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