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5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即臺北市七星農田
水利會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原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培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張嘉淳律師被 告 李吳錦緞
何清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志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於原告依「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占用處理要點」第4 點第2 項、第9 點及「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3 點第2 項、第3 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辦理後,被告李吳錦緞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之2 樓及A3部分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C2部分之通行道路上之磚牆、鐵網、6 枝鐵桿拆除;將如附圖所示C2部分之通行道路打毛;並將該占有116 地號土地部分返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占有139-34、139-4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二、於原告依系爭規定辦理後,被告何清標應將坐落116 、139-
34、139-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之1 樓及A1部分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B1部分之屋前平台上之鐵門、磚牆,以及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之T棚拆除;將如附圖所示B1部分之屋前平台,及如附圖所示C1部分之通行道路之水泥坡道與人工階梯走道,以及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之T棚下之水泥地打毛;並將該占有116 地號土地部分返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占有139-34、139-4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三、於原告依系爭規定辦理後,被告李吳錦緞、何清標應連帶將139-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3部分之共用通行道路打毛;並將該占有土地部分返還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四、於原告依系爭規定辦理後,被告李吳錦緞、何清標不得再使用139-28、139-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4部分之共用通行道路。
五、被告李吳錦緞應給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新臺幣(下同)842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109年9 月30日止,按月給付34元,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占有116 地號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42元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六、被告李吳錦緞應給付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23,806元,及自
108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1,066 元,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包含主文第四項之不再使用)占有139-28、139-34、139-40地號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1,039 元予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七、被告何清標應給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6,497 元,及自108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96元,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止,按月給付95元,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占有116 地號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119 元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八、被告何清標應給付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70,649元,及自10
8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1,
156 元,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包含主文第四項之不再使用)占有139-28、139-34、139-40地號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1,134 元予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清標負擔53%,被告李吳錦緞負擔38%,餘由被告李吳錦緞、何清標連帶負擔。
十一、本判決主文第一、四、五、六項,於原告以310,000 元為被告李吳錦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吳錦緞如以917,3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主文第二、四、七、八項於原告以370,000 元為被告何清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清標如以1,092,
62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77,000元為被告李吳錦緞、何清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吳錦緞、何清標如以230,45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一原為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下稱七星水利會),因農田水利法於民國109 年10月1 日施行,改制納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而喪失其法人格,業經本院以109 年11月27日108 年度訴字第985 號裁定由水利署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七星
水利會(權利範圍:全部),同區段139-28、139-34、139-4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全部)之管理機關為原告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與水利署合稱原告。上開四筆土地,以下分稱系爭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被告李吳錦緞、何清標(下合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有位置、面積及地號如附圖所示。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臨46-1號建物,即附圖A2《含A21 至A23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2 樓及A3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及其通行道路(含附著其上之磚牆、鐵網、6 枝鐵桿、坡道,即附圖C2部分),為李吳錦緞有事實上處分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臨46-2號建物,即附圖A2部分土地上之建物1 樓及A1《含A11 至A15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及其屋前水泥平台(含附著其上之鐵門、磚牆,即附圖B1《含B11 至B13 》部分)、通行道路(含附著其上之水泥坡道及人工階梯走道,即附圖C1部分)、T棚(即附圖D1、D2部分),為何清標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臨46-1、46-2號建物共用之通行道路(即附圖C3部分),則為被告共同有事實上處分權。均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拆除之並將占有部分返還原告。另外,系爭臨46-1、臨46-2號建物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臨46號建物)共用之通行道路(即附圖C4《含C41 、C42 》部分),為被告與訴外人即系爭臨4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共同不法占有,侵害原告所有權,被告亦應返還該占有部分、不再繼續侵害(因未以系爭臨46號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共同被告,不請求拆除)。
㈡又,被告上開地上物(下為行文便利,或逕以附圖各編號地
上物稱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屬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係以公告地價作為申報地價,且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 項第(一)款規定,係以申報地價總額5%作為年租金,是應按「占有面積×占有土地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5%×被告占有比例(附圖A2、C3部分為1/2 ,C4部分為1/3 ,其餘為1 )÷12月」,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給付108 年6 月30日前占有期間(如超過5 年者,只請求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另應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
㈢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並聲明:
⒈李吳錦緞應將坐落系爭116、139-34、139-40 地號土地上之
系爭臨46-1號建物(附圖A2之2 樓、A3)及其通行道路上之磚牆、鐵網、6 枝鐵桿(附圖C2)拆除;將該通行道路(附圖C2)打毛;並將該占用系爭116 地號土地部分返還水利署,占用系爭139-34、139-4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陽管處。
⒉何清標應將坐落系爭116 、139-34、139-40地號土地上之系
爭臨46-2號建物(附圖A2之1 樓、A1),其屋前水泥平台上之鐵門、磚牆(附圖B1),以及T棚(附圖D1、D2)拆除;將系爭臨46-2號建物前水泥平台(附圖B1)及其通行道路之水泥坡道與人工階梯走道(附圖C1)、T棚下之水泥地(附圖D1、D2)打毛;並將該占用系爭116 地號土地部分返還水利署,占用系爭139-34、139-4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陽管處。
⒊李吳錦緞與何清標應連帶將系爭139-40地號土地上之共用通行道路(附圖C3)打毛;並將該占用部分返還陽管處。
⒋李吳錦緞與何清標應連帶將共用通行道路(附圖C4)所占用土地部分返還陽管處。
⒌李吳錦緞應給付水利署新臺幣(下同)1,08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116 地號土地予水利署止,按月給付水利署43元。
⒍李吳錦緞應給付陽管處24,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1,066 元,以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予陽管處止,按月給付陽管處1,039 元。
⒎何清標應給付水利署8,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 年
7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121 元,以及自
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予水利署止,按月給付水利署119 元。
⒏何清標應給付陽管處70,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 年
7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1,156 元,以及
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予陽管處止,按月給付陽管處1,134元。
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何清標:伊之先祖於36年間經新北市政府批示同意得承租系
爭土地搭建工寮使用,經伊繼承承租土地之權利,嗣因家族居住空間不足,伊即搬遷至該工寮居住,並陸續修繕工寮至今日所見之系爭臨46-2號建物。又系爭土地屬一般管制區,而伊亦於74年9 月1 日前即已實際居住於系爭臨46-2號建物,自得依「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占用處理要點」(下稱系爭陽管處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辦理廢止撥用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土地,再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承租。退步言,縱認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伊客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並已和平、公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逾20年,依民法第772 、769 、
832 條規定,伊應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自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是伊上開地上物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另,伊居住系爭臨46-2號建物至今已近40年,居住期間多次修繕、改良該建物,並以自己名義申請門牌及用電,原告未曾加以阻止或請求返還土地,原告應已構成權利失效,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再退步言,伊領有政府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屬社會救助規範之人,依系爭陽管處要點第4 點第2項第2 款、第9 點及「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3 點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應先協助伊進行安置及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補助或補償,在此之前,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
㈡李吳錦緞:何清標既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如原告僅
強制拆除伊所有之系爭臨46-1號建物,將會使整體房屋結構遭受破壞,有倒塌之虞,亦無法達收回系爭土地之目的,且原告於何清標占用系爭土地逾40年間均未行使權利,顯見是否取回系爭土地就原告而言影響不大,亦不會嚴重侵害其權益,而原告既知悉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卻任由伊拍賣取得系爭臨46-1號建物,現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如認原告主張上
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惟系爭土地非都市用地,無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等規定適用,況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內,無法任意興建使用,生活機能及交通均非便利,實無價值,另何清標居住系爭臨46-2號建物已近40年、李吳錦緞拍賣取得系爭臨46-1號建物係為將來養病之用,則計算占用系爭土地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方為合理。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8 頁,本院並依卷證資料酌作文字調整):
㈠系爭臨46-1、臨46-2號建物均為未登記建物,李吳錦緞為系
爭臨46-1號建物、何清標為系爭臨46-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附圖A1、B1、C1、D2地上物是何清標所有;附圖A3、C2地上
物是李吳錦緞所有;附圖A2、C3地上物是李吳錦緞、何清標共有(應有部分各1/2 );附圖C4地上物是李吳錦緞、何清標及系爭臨4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⒉查附圖A1、A2、A3、B1、C1、C2、C3、C4、D2地上物(含系
爭臨46-1、臨46-2號建物)之所有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四、㈠、㈡)。至於附圖D1地上物部分,本院109 年4月17日現場履勘時,被告業自認為何清標使用、所有(本院卷第146 頁),嗣雖改稱:附圖D1地上物是訴外人即系爭臨
46 -1 號建物原事實上處分權人何清松搭建,李吳錦緞拍賣取得系爭臨46-1號建物後,即改為何清標與系爭臨46號建事實上處分權人共同占有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88 、189 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3 項規定參照),是附圖D1地上物為何清標所有,亦堪認定。渠等對於各該所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應舉證有占有權源,否則應認係無權占有。
⒊何清標部分:
⑴經查,何清標所提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批示文件(
本院卷第111 頁),僅係就有關請購大屯山造林地內綠竹筍等情為核示,看不出與何清標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有何關聯,未能證明何清標之先祖於36年間已承租上開占用部分且為何清標所繼承。又何清標縱使得依系爭陽管處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辦理廢止撥用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土地,再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申請承租,惟其自承尚未申請、辦理完竣(本院卷第305 頁),顯見何清標尚無租賃權。再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如尚未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地政機關受理,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何清標並未舉證其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地政機關受理,亦無從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對抗原告。另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臨46-2號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之興建或設置,並未獲許可而為違章,為何清標所明知(本院卷第253 至256 、259 頁),無主張信賴保護之正當性,其使用愈久,不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侵害即愈久,且系爭土地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涉及國家公園之生態及水土保育等重要公益,難認原告長期未執行拆除即構成權利失效而不得再為請求(原告長期未執行,只是使何清標獲得了不應獲得的更多利益,不會因此不能再請求)。據上,何清標未能舉證其有租賃權或地上權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⑵惟畢竟原告長期未請求拆除,如今請求,對何清標長久慣行
之生活應造成相當之影響,且何清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22 頁),揆諸憲法第155 條後段規定國家對需要者提供適當扶助之意旨,容有適當過渡之措施。系爭陽管處要點第4 點第2 項業規定:「占用戶因居住使用而占用國有土地,且屬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於依司法途徑排除占用前,協助辦理下列事項,並將過程作成紀錄,以利日後查考:(一)協助占用戶依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公共租賃住宅或社會住宅進行安置。(二)協助占用戶依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第9 點規定:
「因情事變更或情況特殊,若有未盡事宜,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規定,參酌本要點之意旨,另為妥適裁處之。」,又「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3 點第2 項規定:「對占用作居住使用者,管理機關於排除占用前,調查占用者是否需協助安置,並就需協助者協助依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民間機構申請公共租賃住宅、社會住宅、榮民之家、社會福利機構或護理機構等進行安置,相關過程作成紀錄,以利日後查考。」、第3 項規定:「第一項占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機關於排除占用前,協助依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並將過程作成紀錄,以利日後查考:(一)屬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二)屬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規範之特殊境遇家庭成員者。(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有生活補助費者。(四)依老人福利法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則原告自應先調查占用者是否需協助安置,如有符合相關法令補助規定,並應協助向目的事實主管機關申請,且過程中均須作成紀錄。惟觀原告未能提出有踐行上開調查、協助程序之紀錄,且自承將於本件判決確定執行前進行(本院卷第236 頁),堪認尚未確認何清標有無需要協助安置或申請補助,自應踐行上開程序後,始得執行,本院對於原告請求,爰為附條件之准許,如主文所示。
⒋李吳錦緞部分: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間就系爭臨46-1
號建物為拍賣時,業於拍賣公告載明「建物坐落之土地非債務人所有且無占有權源,非屬本件拍賣範圍…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05 年3 月24日函覆稱該建物曾涉有新增建情事…依違建查報列管在案…若該建物法拍後所有權移轉…本處將循法律途徑排除占有」等語(本院卷第263 、264 頁),堪認李吳錦緞係知悉上情猶願投標,而以313,000 元之價格,拍賣取得系爭臨46-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本院卷第107 頁),如今原告果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李吳錦緞始爭執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顯無理由。惟如上述,原告尚未踐行確認李吳錦緞有無需要協助安置或申請補助之程序並作成紀錄,本院爰為附條件之准許,如主文所示。
⒌綜上,被告上開地上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中華民
國所有權暨原告管理權。附圖A1、A2、A3、B1、C1、C2、C3、D1、D2地上物部分,為何清標、李吳錦緞分別所有或共有,應於原告踐行前揭確認有無需要協助安置或申請補助之程序並作成紀錄後,依原告之請求拆除或打毛(附圖C3部分為共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被告係負連帶拆除或打毛之責任),並返還占有部分之土地予原告;附圖C4地上物部分,被告雖僅為部分共有人,惟原告並未請求拆除該地上物,無違反民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之問題,其僅請求返還該地上物占有部分之土地,意即請求被告不得再使用該通行道路,符合排除侵害意旨,亦應同為附條件之准許。
㈡不當得利之計算: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人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自得向無權占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建物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同法第105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建物亦準用之。至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及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並規定,公有土地(指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土地法第4 條參照)得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上開租金上限規定,可為參考,並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與鄰地租金(關於國有非公用土地之租金,「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年租金原則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 ; 國有公用土地被無權占用者,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 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 點附表規定,亦係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收使用補償金)相比較等項,以為決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⒉查系爭139-28、139-34、139-40地號土地自71年8 月10日即
登記為國有土地(本院卷第23至25頁),應以公告地價作為申報地價,且參酌上開國有土地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之標準,以申報地價總額(占有面積×申報地價)5%,再乘以被告占有比例,作為1 年不當得利數額,應屬適當。至系爭116地號土地,原為七星水利會所有(本院卷第22頁),而七星水利會為公法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 條第2 項規定參照),並非國家、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是系爭116 地號土地原非土地法第4 條所定之公有土地,不得以公告地價作為申報地價,而應以公告地價80% 作為申報地價(本院卷第22頁謄本亦登載107 年1 月申報地價為411.2 元,即為同期公告地價514 元之80 %);嗣農田水利法於109年7 月22日制定公布、同年10月1 日施行,依該法第23條第
1 項規定,原農田水利會之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是系爭116 地號土地於109 年10月1 日以後即轉變為公有土地,應改以公告地價作為申報地價。又因系爭116 地號土地位在系爭139-34、139-40地號土地之間(見附圖),自得參酌該等鄰地租金,以相同標準即申報地價總額5%,再乘以被告占有比例,作為1 年不當得利數額。據此,本件被告每月不當得利計算式為:占有面積×占有土地之申報地價(系爭139-28、139-34、139-40地號土地部分即為公告地價;系爭11
6 地號土地部分,於109 年10月1 日前為公告地價80% ,10
9 年10月1 日後即為公告地價)×5%×被告占有比例(附圖A2、C3部分為1/2 ,C4部分為1/3 ,其餘為1 )÷12月。
⒊又關於起算不當得利之時點:李吳錦緞部分,應以其收受系
爭臨46-1號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即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時,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權利移轉證書係106 年7 月5 日寄存送達李吳錦緞(本院卷第282 頁),於106 年7 月15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應自106 年7 月16日起算。何清標部分,何清標就附圖D1地上物主張伊係自系爭臨46-1號建物點交予李吳錦緞之日,方占有、使用該地上物(本院卷第188 、18
9 、303 頁),原告又未能舉證何清標是否在更早之何時點即占有該地上物,自應以106 年11月10日點交日(本院卷第
285 頁)起算;至於何清標所有之其餘地上物(含系爭臨46-2號建物),其未爭執於103 年7 月1 日前即已占有,但原告只請求108 年6 月30日前5 年之不當得利,是以103 年7月1 日起算。
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8 年6 月30日前占有期間之不
當得利總額,以及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所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第1 項、第18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之範圍內(有關原告聲明第5 至8 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李吳錦緞係108 年10月17日、何清標係同年月16日分別收悉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96、9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主文所示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主文第三項部分)、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