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潘森隆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被 告 高毓茹兼訴訟代理人 高泰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建物所有權狀及如附表編號二至三十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高毓茹(下稱高毓茹)應將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所有權狀及附表編號2 至31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高泰山(下稱高泰山,與高毓茹合稱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所有權狀及附表編號2 至31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17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⑴高毓茹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所有權狀及如附表編號2 至31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⑵高泰山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所有權狀及如附表編號2 至31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⑶上開給付,如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本院卷第54頁),及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49 頁)。核其變更聲明應係撤回備位聲明之請求,被告不曾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其變更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與起訴先位聲明部分均係本於被告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綉文因自身債務問題,利用借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伊住家之機會,於民國102 年11月間,竊取伊所有,放置在伊住家之系爭所有權狀後,夥同訴外人陳秉坤,冒名向高毓茹借款,並交付系爭所有權狀及抵押權設定資料予高毓茹,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伊訴請高毓茹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本院民事庭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
299 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下稱第299 號民事事件)判決伊勝訴確定,林綉文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20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下稱第20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有竊盜系爭所有權狀犯行。高毓茹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係林綉文竊盜後交付,其將之再交予高泰山保管,被告均無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決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
㈡、聲明:⑴高毓茹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所有權狀及如附表編號2 至31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⑵高泰山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所有權狀及如附表編號2 至31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⑶上開給付,如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稱多次遭同居之林綉文竊走身分證、健保卡、印鑑章及多張所有權狀,於林綉文、陳秉坤冒名借貸,並為擔保而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高毓茹後,始以系爭所有權狀遭竊提出刑事告訴,惟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與林綉文一起出庭,且請求對林綉文從輕量刑,實不合情理,系爭所有權狀應係原告交予林綉文保管,遭林綉文監守自盜,伊等受有重大損失,而高毓茹已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予高泰山保管,如要伊等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原告應出面洽談或結清欠款。又第299 號民事事件雖已判決確定,但依該民事事件判決所載相關人員之筆錄內容,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所有權狀為其所有,林綉文、陳秉坤前持之冒名向高毓茹借款,並交付系爭所有權狀及抵押權設定資料予高毓茹設定系爭抵押權,高毓茹再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予高泰山保管。其嗣以遭林綉文竊取系爭所有權狀持向高毓茹冒名借貸為由,訴請高毓茹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本院以第299 號民事事件判決其勝訴確定。林綉文另經本院刑事庭以第20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有竊盜系爭所有權狀犯行等情,業據提出第299 號民事事件判決(臺北地院卷第23至40頁)、第20號刑事案件判決(臺北地院卷第41至69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7至118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47 頁)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所有權狀係遭林綉文竊取後交付高毓茹,供林綉文冒名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使用,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前以林綉文盜取其身分證、印章、系爭所有權狀等資料
,與陳秉坤共同冒用其名義向高毓茹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對高毓茹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本院以第299 號民事事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已如前述。又依第299 號民事事件判決內容,兩造就林綉文是否擅自取走系爭所有權狀,供其冒名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使用,為該事件之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兩造就此部分於第299 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為充分之舉證與辯論,就上開爭點該事件於105 年7 月29日所為最終判決理由判斷:林綉文未經原告同意取走系爭所有權狀後,與陳秉坤冒用原告名義,以之向高毓茹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臺北地院卷第31至38頁),而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被告且僅請求傳訊原告女兒作證(本院卷第154 頁),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理由之判斷,依上開說明,原告與高毓茹就上開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⒊依上開⒉,原告與高毓茹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所有權狀遭林綉
文盜取後交付高毓茹,供為冒名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使用,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原告為相同之主張,洵屬可採。高毓茹辯稱原告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予林綉文保管,並不足取。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第940 條、第94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參照)。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查高泰山係經高毓茹委託而持有系爭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8頁),為系爭所有權狀之直接占有人,高毓茹依民法第941 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而被告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均源自林綉文竊盜後交付,原告自不受高毓茹與林綉文間或被告間債之關係拘束,難認被告對原告有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取得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即屬有據,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之系爭所有權狀,於法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所有權狀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所有權狀,及如附表編號2 至31所示土地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
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返還,即毋庸再予審究,且其認被告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併據為聲明請求,亦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子彥附表:系爭所有權狀明細表┌─┬─────────────────┬────┬─────┐│編│ 不動產坐落 │應有部分│ 權狀字號 ││號│ │ │ │├─┼─────────────────┼────┼─────┤│1 │ 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 │1/5 │080北松字 ││ │(臺北市○○區○○段0○段00○號) │ │第012622號│├─┼─────────────────┼────┼─────┤│2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11/820 │080北松字 ││ │ │ │第019248號│├─┼─────────────────┼────┼─────┤│3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11/820 │080北松字 ││ │ │ │第019253號│├─┼─────────────────┼────┼─────┤│4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11/820 │080北松字 ││ │ │ │第019258號│├─┼─────────────────┼────┼─────┤│5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11/820 │080北松字 ││ │ │ │第019263號│├─┼─────────────────┼────┼─────┤│6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11/820 │080北松字 ││ │ │ │第019268號│├─┼─────────────────┼────┼─────┤│7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11/820 │080北松字 ││ │ │ │第019273號│├─┼─────────────────┼────┼─────┤│8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11/820 │080北松字 ││ │ │ │第019278號│├─┼─────────────────┼────┼─────┤│9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11/820 │080北松字 ││ │ │ │第019283號│├─┼─────────────────┼────┼─────┤│10│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11/820 │080北松字 ││ │ │ │第019288號│├─┼─────────────────┼────┼─────┤│11│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11/820 │080北松字 ││ │ │ │第019293號│├─┼─────────────────┼────┼─────┤│12│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11/820 │080北松字 ││ │ │ │第019298號│├─┼─────────────────┼────┼─────┤│13│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11/820 │080北松字 ││ │ │ │第017674號│├─┼─────────────────┼────┼─────┤│14│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11/820 │080北松字 ││ │ │ │第017679號│├─┼─────────────────┼────┼─────┤│15│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11/820 │080北松字 ││ │ │ │第017684號│├─┼─────────────────┼────┼─────┤│16│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11/820 │080北松字 ││ │ │ │第017689號│├─┼─────────────────┼────┼─────┤│17│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11/820 │080北松字 ││ │ │ │第017694號│├─┼─────────────────┼────┼─────┤│18│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11/820 │080北松字 ││ │ │ │第017699號│├─┼─────────────────┼────┼─────┤│19│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1/220 │080北松字 ││ │ │ │第019215號│├─┼─────────────────┼────┼─────┤│20│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1/220 │080北松字 ││ │ │ │第019226號│├─┼─────────────────┼────┼─────┤│21│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1/220 │080北松字 ││ │ │ │第019237號│├─┼─────────────────┼────┼─────┤│22│臺北市○○區○○段0 ○段0 地號 │9/1100 │080北松字 ││ │ │ │第019105號│├─┼─────────────────┼────┼─────┤│23│臺北市○○區○○段0 ○段0 地號 │1/110 │080北松字 ││ │ │ │第019116號│├─┼─────────────────┼────┼─────┤│24│臺北市○○區○○段0 ○段0 地號 │1/110 │080北松字 ││ │ │ │第019127號│├─┼─────────────────┼────┼─────┤│25│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 │1/110 │080北松字 ││ │ │ │第019138號│├─┼─────────────────┼────┼─────┤│26│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 │1/110 │080北松字 ││ │ │ │第019149號│├─┼─────────────────┼────┼─────┤│27│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 │1/110 │080北松字 ││ │ │ │第019160號│├─┼─────────────────┼────┼─────┤│28│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 │1/110 │080北松字 ││ │ │ │第019171號│├─┼─────────────────┼────┼─────┤│29│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 │1/110 │080北松字 ││ │ │ │第019182號│├─┼─────────────────┼────┼─────┤│30│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 │1/110 │080北松字 ││ │ │ │第019193號│├─┼─────────────────┼────┼─────┤│31│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1/110 │080北松字 ││ │ │ │第0192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