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陳萬吉被 告 許烽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3年10月間與訴外人林建宏因補辦合建契約而簽訂不動產互易協議書(下稱系爭互易協議書),約定由其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換算280 坪面積之持分與林建宏交換坐落系爭土地上賓士園別墅社區編號○○○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湖○○○號,下稱系爭建物)。其已依約移轉土地持分予林建宏指定之人,林建宏並已將系爭建物移交予其管理,原告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嗣賓士園別墅社區之前建商之繼承人即被告主張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爰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乃原建商許木林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為許木林唯一繼承人而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許木林雖因資金困難曾退出賓士園別墅社區興建,並將賓士園別墅社區興建工程移轉予復建委員會,而林建宏僅為復建委員會所找之承包商,並非出資興建者,自無從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縱原告果以系爭土地持分與林建宏互易系爭建物,因林建宏就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權利,原告純屬遭林建宏詐騙。原告從未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其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之判決除去該不安之狀態,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位在賓士園別墅社區內。
㈡被告為賓士園別墅社區原建商許木林之繼承人。
㈢原告曾於83年10月16日與林建宏簽立系爭互易協議書。
五、得心證理由:㈠許木林是否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是否因繼承許
木林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⒈被告抗辯許木林出資興建賓士園別墅社區,系爭建物位在該
社區內,許木林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經查:許木林固為賓士園別墅社區原始出資人之一,但因資金不足,於71年即中途退出,無法繼續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林建宏取得72使字第1213、1214、1215、1226號使用執照後,因許木林提出檢舉,終因69建字第3972號建照執照未依法領得雜項執照,致該5 張執照遭撤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6年度訴字第646 號刑事判決書第7 頁可參(本院卷第136 頁)。後林建宏因資金短缺,故偽造水土保持雜項工程之完工證明書去申請臺北縣工務局變更設計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6年度訴字第646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之80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等刑事判決確定(本院卷第133 頁以下),且依據前開刑事判決書,許木林於71年5 月即發生債務糾紛而停工,部分1 、
2 樓有外形、部分打好地基、部分1 樓,於同年11月交由復建委員會,再於同年12月8 日交給林建宏接手興建後,於73年間大致完工,見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6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書第9 頁(本院卷第137 頁)甚明,而許木林於71年12月與賓士園別墅區興建脫離關係,亦參見前開判決書第7 頁(本院卷第136 頁)。故系爭社區建物曾經申請使用執照,大致主體於73年完成,係因故遭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撤銷執照,則許木林於71年即中途退出賓士園社區別墅興建,而交承購戶組成復建委員會接掌,許木林是否仍是原始起造人,即大有可疑。
⒉從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空言主張許木林因出資興建
賓士園別墅社區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其因繼承許木林而取得系爭建物,其舉證尚有不足。
㈡原告是否受讓自林建宏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⒈原告雖舉其與林建宏間之系爭互易協議書主張其繼受林建宏
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惟查:原告就林建宏如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雖舉林建宏與許木林間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6 頁),主張許木林曾與林建宏協議願交出地主所分得之「松3 、松6 、雲6 、寶1 、雲9、天助1 、3 、天助2 」等房屋過戶所需文件,並主張「寶
1 」即為系爭建物,惟依卷存資料,並無從證明該協議書所載之「寶1 」即為系爭建物。
⒉又房屋納稅義務人,雖不必然為房屋所有權人,惟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民間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方式,多以變更納稅義務人並交付占有之方式為之。而本件原告目前並未占有系爭建物,為其所不爭執,其雖主張曾占有系爭建物,惟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系爭建物自80年7 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蘇乙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8 年7 月18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084814954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倘林建宏果真有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何以未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或其指定之人,顯見林建宏就系爭建物是否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有可疑。
⒊原告復未提出何證據證明林建宏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為何,故
尚無法以林建宏曾接手許木林興建系爭建物,即認林建宏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者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或業已自何人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主張其自林建宏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其舉證尚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其舉證尚有不足,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