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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0號原 告 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葉文忠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陳鴻瑩被 告 葉清欽

葉金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一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一○四年六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葉金崎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清欽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葉清欽、葉金崎(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葉清欽迄積欠伊債務計本金新臺幣2000餘萬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縱伊將其所有財產予以拍賣,仍無法全額受償。詎葉清欽竟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月5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金崎,該無償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是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葉金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葉清欽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916 號債權憑證、減價拍賣公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第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函文、葉清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葉清欽將系爭土地贈與葉金崎時,其所有財產不足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業經本院調取相關資料查閱無誤(詳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內之葉金崎財產總歸戶資料),是葉清欽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葉金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葉清欽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

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本文、第8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非因連帶債務或不可分債務受敗訴判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平均分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區分│ 面積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空白)│3855.72 │ 葉金崎 │ 4分之1 ││ │二小段267 地號土地│ │平方公尺│ │ │└──┴─────────┴────┴────┴────┴────┘

裁判日期:201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