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3號原 告 陳雲龍訴訟代理人 王鈺文律師複代理人 洪榮祺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張瑜庭律師被 告 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榮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複代理人 陳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召開之二○一九年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㈡「推派監察人張月珠代表本公司對陳雲龍及其他共犯提起相關訴訟案」之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8 年3 月1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本院卷第8頁)。嗣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無效,並將原起訴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本院卷第53頁)。復以被告不爭執上開股東會討論事項㈠「修改公司章程(更改董事人數)案」之決議不存在,減縮此部分請求,並變更先、備位聲明如貳、一所示(本院卷第94、95頁)。核其變更起訴原聲明請求內容,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追加先位之訴與原訴均基於兩造間就上開股東會決議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許之。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8 年3 月11日下午3 時召開之2019年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㈡「推派監察人張月珠代表本公司對陳雲龍及其他共犯提起相關訴訟案」(下稱系爭議案)所為「經出席股東(出席股東陳怡蓁因為利害關係依法無表決權,故股份表決權數:12,285,000股、占出席有效表決權數:100%)同意推派監察人張月珠代表本公司對陳雲龍及其他共犯提起相關訴訟」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存在,為被告否認,而原告為被告股東,且為系爭議案欲行訴究之對像,系爭決議是否合法,攸關原告權益,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股東兼董事,持有被告股份732 萬9,
000 股。伊於108 年3 月4 日收受以訴外人即被告股東陳鴻榮、陳治成(下合稱陳鴻榮等2 人)名義發送之召集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惟陳鴻榮等2 人持有被告股份未過半數,不符公司法第173 條之1 所定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規定。系爭股東會如係依訴外人即被告股東陳吳如蓮、張月珠(下稱陳吳如蓮等2 人)與陳鴻榮等2 人(下與陳吳如蓮等2 人合稱陳鴻榮等4 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具名之「自行召集股東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召集,陳吳如蓮等2 人亦未簽訂系爭協議書。縱陳吳如蓮等
2 人有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通知書未以陳鴻榮等4 人為召集人,亦未附系爭協議書,陳鴻榮等2 人召集時復未取得陳吳如蓮等2 人授權,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未合法成立,系爭決議自屬無效而不存在,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又被告對董事提起訴訟與否之系爭議案,影響董事會運作,妨害被告業務執行,應係重大決議事項,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即屬重大,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陳鴻榮、陳吳如蓮、張月珠、陳治成依序持有伊股份956 萬5,500 股、154 萬3,500 股、42萬股、75萬6,00
0 股。系爭股東會係由繼續3 個月以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逾半數股份之陳鴻榮等4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以陳鴻榮為代表,依公司法第173 之1 條第1 項規定自行召集,所行之召集程序合法,系爭股東會就屬普通決議事項之系爭議案,於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下達成系爭決議,合於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且系爭決議為超過半數股東之共識,如系爭通知書未列陳鴻榮等4 人而有召集程序瑕疵,亦非重大,原告無從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或得請求撤銷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資本總額為2 億790 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079 萬股。原告、陳鴻榮、陳治成均為被告股東兼董事,陳鴻榮並為董事長,其等依序持有股份732 萬9,000 股、956 萬5,500股、75萬6,000 股。張月珠為被告股東兼監察人,持有股份42萬股。陳吳如蓮為被告股東,持有股份154 萬3,500 股。
陳鴻榮等4 人於108 年3 月間,繼續3 個月以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逾半數股份。原告於108 年3 月4 日收受以陳鴻榮等2 人名義發送之系爭通知書。嗣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表決通過系爭決議,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系爭通知書、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15至21頁),及被告提出之股東名冊、股東會議簽到簿(本院卷第47、105 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陳鴻榮等2 人持有被告股份未過半數,無從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除公司法第173 條第2項規定,股東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或同法第220 條規定由監察人召集外,依同法第171 條規定,應由董事會召集之,並無董事長或董事得以個人身分召集或其逕以個人名義召集後,得經股東會「追認」而補正程序欠缺之明文;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此與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82年度台再字第3 號、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參照)。
⒉觀諸系爭通知書記載:「…訂於2019年3 月11日…下午3 點
整…會議內容:㈠修改公司章程…㈡依公司法第212 條提起訴訟案。㈢臨時動議…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鴻榮及陳治成敬啟」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參酌被告陳稱陳鴻榮等2人係以股東身份,依公司法第173 之1 條第1 項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情,可認陳鴻榮等2 人非以被告之董事會、董事長或董事身份,而係以其等個人名義發送系爭通知書之事實。
⒊依上開㈠,可知陳鴻榮等2 人持有股份未逾被告已發行股份
總數半數,其等召集系爭股東會顯與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有違。被告就此雖辯稱系爭股東會係由繼續3 個月以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逾半數股份之陳鴻榮等4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以陳鴻榮為代表,依公司法第173 之1條第1 項規定召集云云。惟:
⑴細繹系爭協議書所載:「…擬依公司法第173 之1 條…自行
召集股東臨時會,提請股東會決議向陳雲龍及其他共犯提起相關訴訟,並推派陳鴻榮擔任主席…」文義(本院卷第46頁)。佐以公司法第182 條之1 第1 項規定,股東會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2 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應係各簽署人為符公司法第182 條之1 第1 項規定,預為表明同意由陳鴻榮擔任其後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主席之意旨,難認係授權陳鴻榮得單以其名義發送召集通知書之意思,否則系爭通知書即無併列陳治成之必要,是被告辯稱陳鴻榮經授權得以其名義發送召集通知書,要無可取。
⑵被告所辯陳吳如蓮等2 人參與簽署系爭協議書縱然屬實,依
上開⑴所示系爭協議書內容,可認係陳鴻榮等4 人符合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取得得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地位。其後行使「召集權」應遵守之發送開會通知、表明召集事由等「召集程序」,依理仍應以取得「召集權」之全體召集人即陳鴻榮等4 人名義為之,俾股東得以此外觀知悉召集人有召集權,保障股東出席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之權益,始為適法。
⑶依上開⒉及⑴、⑵,可認縱陳鴻榮等4 人取得「召集權」,
仍應以其等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始得謂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集。惟系爭股東會係陳鴻榮等2 人發送系爭通知書,客觀上無法判斷與系爭協議書相關,僅能認係「無召集權」之陳鴻榮等2 人所召集,是原告主張陳鴻榮等2 人持有股份未逾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
1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即屬有據。
㈢、按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查陳鴻榮等2 人持有股份未逾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不符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要件,其等以個人名義召集之系爭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所為之決議,依前揭說明,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而當然無效。
四、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系爭決議當然無效而不存在,原告據之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毋庸予以審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