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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7號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訴訟代理人 陳耀南律師

莊怡萱律師陳信翰律師被 告 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二十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三十五點五公分、長二十六公分)刊登於一六八周報之頭版,另以二十號字體、紅色粗體字、白色背景登載於一六八理財網頂端(網址:http ://www .168abc .net/_News/List .aspx )各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一六八網站公司)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一六八周報之頭版,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於該網站首頁1 日。(三)被告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一六八文創公司)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一六八周報之頭版,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於該網站首頁1 日。(四)被告翁立民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一六八周報之頭版,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於該網站首頁1 日。(五)聲明第2 至4 項,如任一被告履行,其餘被告之給付義務消滅(北院卷第15-17 頁)。嗣將聲明第2 至5 項之不真正連帶給付變更為: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一六八周報之頭版,另以20號字體、紅色粗體字、白色背景登載於一六八理財網頂端(網址:http ://www .168abc .net/_News/L

ist .aspx)各1 日(本院卷第125 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翁立民為被告一六八網站公司、一六八文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一六八文創公司於民國107 年12月29日,在其經營之一六八周報頭版刊登「富賊南山人壽每年偷走政府稅收18.6億元」之標題,並於12版刊登「富賊每年偷走政府稅收18.6億元」,以此傳述原告將其保險業務員之報稅格式由「50薪資」改為「9A執行業務所得」,使其業務員至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而節省18.6億元之勞、健保費,並規避所得稅等不實事項(下稱系爭報導);被告一六八網站公司則將系爭報導登載於其網站上。是被告刊登與事實不符之系爭報導,顯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刊登道歉啟事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一六八周報之頭版,另以20號字體、紅色粗體字、白色背景登載於一六八理財網頂端(網址:http ://www .168abc .net/_News/L

ist .aspx )各1日。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抗辯稱:請求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或將本件併案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67 號或373 號事件一併處理,或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翁立民為被告一六八文創公司、一六八網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一六八文創公司於107 年12月29日在一六八周報刊登系爭報導,被告一六八網站公司亦於其網站刊登系爭報導,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爭報導之影本及網站截圖在卷可稽(北院卷第206-208 、262-264 頁、本院卷第110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系爭報導之標題為「富賊南山人壽每年偷走政府稅收18.6億元」,再細繹其內容為「…南山人壽推行一個命名為《9A案》的詐術,侵蝕國家稅收,最高可能減損國庫每年

106 億…南山人壽不理會業務合約與制度究屬僱傭或承攬之實質爭議,僅改變外表形式以符合財政部所訂的『保險業務員適用執行業務所得之特別規範』,讓保險業務員從『50薪資』報稅格式改為『9A執行業務所得』報稅格式。

105 年4 月1 日起,南山人壽強制未於公司內投保勞、健保的21,000位業務員改用9A報稅,以斷絕該21,000人檢舉勞、健保加回南山人壽之路;另,鼓勵已在南山人壽投保勞、健保之9,000 位業務員將勞、健保移出至職業工會投保,而鼓勵之誘因在於減省最高達26% 的所得稅。該專案之極致在使南山人壽全部業務員被公部門認定為承攬關係而無勞動權益問題,徹底解決長久以來的勞資爭議。除不避負擔勞工退休金、勞健保保費(經計算,南山人壽每年將可減省勞、健保保費18.6億元。)…」,可知被告係以系爭報導傳述原告自105 年起採行改變業務員報稅之方式,達成規避國家稅捐之目的。惟自97年7 月1 日起,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不具僱傭關係,由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公司亦未提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金等員工權益保障者,其依招攬業績計算而自保險公司領取之佣金收入,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規定,按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等情,有財政部97年7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1410 號函存卷可憑(北院卷第212 頁),是保險業與其員工間之法律關係本即得區分為僱傭或承攬,再依不同法律關係申報所得稅。然被告未究明原告與其員工間之法律關係究屬承攬或僱傭,即逕以系爭報導傳述原告擅以報稅方式規避稅捐並減省勞、健保費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系爭報導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堪認已對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侵害甚明。

3.又被告本件並未提出其他之實體法律關係抗辯,僅於程序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管轄,或與本院其他案件併案審理,或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被告之程序聲請事項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而其並未提出系爭報導所依據之消息來源為何,或證明其就系爭報導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在客觀上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況系爭報導稱原告自105 年起開始規避稅捐,且金額甚鉅,然稅捐機關迄今仍未對原告追繳稅額並為行政裁罰,益徵系爭報導之內容應為不實資訊。參以被告業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7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同之聲請,並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73 號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4 頁)。是被告已知其程序上之聲請均屬無理由,然本件仍為相同之聲請而未提出其他實體上之抗辯,應認其係意圖延滯訴訟程序,更足認其就系爭報導之內容未為任何查證無訛。

4.綜上所述,系爭報導既已對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侵害,而被告一六八文創公司、一六八網站公司既分別刊登系爭報導,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翁立民為一六八文創公司、一六八網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式與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情形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而登報道歉不失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至如何刊登?刊登之內容為何?及以何字體、版面刊登較為妥適,乃法院應依職權酌定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自屬有據。又被告一六八文創公司係於一六八周報頭版及12版刊登系爭報導,被告一六八網站公司則係將系爭報導登載於其網站上,本院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狀等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一六八周報之頭版,另以20號字體、紅色粗體字、白色背景登載於一六八理財網頂端(網址:http ://www .168abc.net/_News/List .aspx )各1 日,以回復其名譽,應屬適當。

2.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報導受有精神上痛苦,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 元云云。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原告既為法人,其名譽權縱遭侵害,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 元云云,自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一六八周報之頭版,另以20號字體、紅色粗體字、白色背景登載於一六八理財網頂端(網址:http ://www .168abc .net/_News/List .aspx )各

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附件:

聲明人於107 年12月29日發行之168 周報第413 期頭版及第12版因刊載有關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資訊,致生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受損,僅此道歉。

聲明人:(即被告)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