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8號原 告 高銘鍾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被 告 高武義
闕美雲即高永華之承受訴訟人高瑞宏即高永華之承受訴訟人高佩鈴即高永華之承受訴訟人林哲賢即高永華之承受訴訟人林哲民即高永華之承受訴訟人林亞霏即高永華之承受訴訟人上3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誼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武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高武義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高武義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被告高永華於民國107 年10月14日死亡(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17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8頁),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2 月23日裁定命其繼承人闕美雲、高瑞宏、高佩鈴、林哲賢、林哲民、林亞霏(下稱闕美雲等人)承受訴訟(見北院卷第75頁),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高武義、高永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9,0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北院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前開訴之聲明迭經變更如後述先、備位聲明,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係基於請求交付同一代收租金之基礎原因事實,而變更為先、備位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時僅主張被告高武義代收租金之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嗣更正代收租金地號為同小段991 、992 、992-2 、993 、996-1 、996-2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7頁),惟原告主張收代租金之總數額於補充前揭地號時並未變動(嗣後雖減縮金額),核屬就代收租金之基礎事實為補充,依同法第256 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嗣更正代收租金地號為同小段991 、992 、992 -2、993 、996-1 、996-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 筆土地,分則僅以地號稱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1/16。原告於96年因工作赴美,遂委任叔父即被告高武義代收租金,其並按租金數額提列10% 向原告收取報酬,堪認雙方間係成立有償委任契約。惟被告高武義未依約將收取之租金交予原告,迄今已積欠如附表A 部分所示租金總計643,770 元,除違返委任契約外,並構成不當得利及侵害原告權利,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41 條、第542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高武義給付前揭款項。又被告高武義主張其已將前揭款項交付原告兄長高永華,惟高永華並無權利受領前揭款項,其顯屬不當得利,並與高武義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被告闕美雲等人既為高永華之繼承人,自應於高永華之遺產範圍內,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之規定與被告高武義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高武義應給付原告如附表A 部分之金額及各該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高武義與闕美雲、高瑞宏、高佩鈴、林哲賢、林哲民、林亞霏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A 部分之金額及各該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
231 至232 頁、卷二第53頁)
二、被告高武義則以:原告於96年間欲移民美國,偕同其胞兄高永華至被告處,告稱爾後其等父親高清潭一房土地租金交予高永華處理等語,被告遂將附表B 部分租金款項匯入高清潭或高永華帳戶,業已交付代收之租金。被告代收土地租金之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係本於親誼關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代收,並未收取報酬。嗣原告單獨向被告索討代收之租金,被告徵詢其等母親即訴外人詹金連,其表示原告僅為土地借名登記出名人,被告遂暫保管106及107 年度之款項,故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闕美雲等人則以:高武義匯予高永華如附表B部分編號5至10之租金,總計580,836 元,高永華業已支付詹金連生前居住之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1樓房屋相關水電、修繕及房屋稅支出總計約1,279,331 元,而該等費用支出,或應原告之請求,或業徵得原告之同意,縱原告否認上情,惟其同為前揭房屋共有人之一,自應按應有部分即1/ 2之比例負擔該費用,是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亦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 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16,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二第63至112 頁),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高武義給付如附表A 部分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與被告高武義成立委任契約,委託其代為出租土地
並收取租金等情,業據被告高武義於108 年7 月17日書狀自承「系爭南港土地租金,向來皆係由被告高武義向承租人收取後再按各房之房份分配予高家各房…從而,被告高武義係受高銘鍾及高永華共同委任代為收取系爭租金」(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觀諸該書狀前後文義,確已自認兩造間就代收租金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被告高武義嗣雖更異前詞,否認兩造存有委任契約,並主張無因管理(見本院卷一第82頁),惟被告高武義並未證明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撤銷自認。故兩造間就代收租金之法律關係,確為委任關係,已堪認定。又被告高武義前揭信函雖有提及「高永華共同委任」,為原告所否認,且查高永華並非前揭土地共有人之一,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高永華有與原告共同委任被告高武義。
⒊原告委任被告高武義代收租金之土地地號為何?
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高武義代收租金之土地為991 、992 、992-2 、993 、996-1 、996-2 地號土地(即系爭6 筆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7頁),被告高武義則自承代收租金之土地為系爭6 筆土地中之991 、992-2 、993 、996-2 地號土地(即系爭4 筆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至被告未承認代收租金之992 及996-1 地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該2筆土地代收租金有與被告高武義成立委任契約。故本件僅能認定原告委任被告高武義代收租金之土地為系爭4 筆土地。
⒋被告高武義已為原告代收之租金為若干?⑴附表編號2 至10部分:被告高武義自承已為高清潭一房代收
如附表B 部分之租金(見本院卷一第28頁),並陳稱附表B部分係應有部分2/16可分得之租金,原告持分為1/16(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此節與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高清潭與原告就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同為1/16,合計2/16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4頁、第81至82頁、第89頁、第106 頁),再參以原證3 高武義致原告之親筆信函記載「…南港共有地租金為每年6 月30日分配…,前年7 月1 日起止(應為「至」之誤)今年6 月30日為一年份……,102 年6 月30日持分1/16分配45,506,103 年6 月30日持分1/16分配56,625,104 年
6 月30日持分1/16分配51,637.5,……」(見北院卷第27頁),恰為各該年度高武義匯入高永華帳戶款項(即附表B 部分編號7 、8 、9 )之一半。顯見被告就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為1/16,應受分配之租金即為附表B 部分款項之1/2 。
⑵附表編號11(即106 年度)被告高武義自承已代收之租金數
額為51,637元(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附表編號12(即10
7 年度)之租金數額,被告高武義雖未說明,惟依其自承原告108 年度可分得之租金為59,738元(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應可合理推知該3 年租金數額係呈上升狀態,故107 年度租金數額應未低於106 年度,是本院認定被告高武義已代收編號12之租金數額為51,637元。
⑶至編號1 之租金,被告高武義並未承認有代收;編號13之租
金,高武義主張尚未收取。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高武義業已代收編號1 、13之租金,是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⑷綜上,被告高武義業已為原告代收如附表C 部分編號2 至12之租金,總計535,207 元。
⒌原告向被告高武義請求已代收之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⑴原告與被告高武義間已就系爭4 筆土地租金之代收成立委任
契約,業如前述,而原告自77年11月3 日起迄今,就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即為1/16,並未變動(見本院卷二第64頁、第81至82頁、第89頁、第106 頁),是其自得依委任契約向被告高武義請求附表C 部分之租金。
⑵被告雖抗辯編號2 至4 之租金已匯入高清潭帳戶、編號5 至
10之租金已匯入高永華帳戶,惟查:就原告所有之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1/16,租金代收委任契約之債權人為原告,並非高清潭或高永華,被告高武義竟將應分予原告之租金交付予非契約相對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高清潭或高永華為有受領權之人,是其並非向債權人依債之本旨為清償,自不生清償效力。
⑶被告高武義復抗辯,原告應有部分1/16據其母詹金連表示屬
借名登記,惟就「原告僅為系爭4 筆土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乙節,並未舉證證明,是該項抗辯,亦不足採。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高武義給付代收租金如附表C 部分總計
535,20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數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原告除委任關係之外,尚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惟
查:就前揭敗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 、13,原告並未證明被告高武義業已代收前揭款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亦未說明就該部分,被告高武義有何侵權行為,是亦不得據此向被告高武義請求賠償。
⑹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7 月1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依原證3 被告高武義親筆信函可知系爭4 筆土地租金應分配日為每年6 月30日,故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自各該應分配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然查:觀諸該信函文義「…南港共有地租金為每年6 月30日分配…,前年7 月1 日起止(應為「至」之誤)今年6 月30日為一年份……」(見北院卷第27頁),應係說明租金為年度結算,計算基準日為每年6 月30日,而於該時計算各共有人得分配之數額;再考量承租人繳付租金、收租人結算各地號收取之租金,尚有合理之作業時間,故認前揭文字尚不足以認定兩造就代收租金之給付期間有約定為每年6 月30日,是本件原告請求自各年度7 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尚無理由。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高武義給付535,207
元,及自108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全部敗訴,法院始應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則本件先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備位之訴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編號│每年度起迄日 │A部分: │B部分: │C 部分: ││ │ │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承認就系爭4 筆│本院判准之金額 ││ │ │及各期利息起算日│土地應有部分2/16代│ ││ │ │) │收租金之金額 │ │├──┼────────────┼────────┼─────────┼─────────┤│1 │95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 │45,450元 │ │0元 ││ │ │(96年7 月1 日)│ │ │├──┼────────────┼────────┼─────────┼─────────┤│2 │96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 │45,450元 │90,900元 │45,450元 ││ │ │(97年7 月1 日)│ │ │├──┼────────────┼────────┼─────────┼─────────┤│3 │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 │50,560元 │101,120元 │50,560元 ││ │ │(98年7月1 日) │ │ ││ │ │ │ │ │├──┼────────────┼────────┼─────────┼─────────┤│4 │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 │45,506元 │91,012元 │45,506元 ││ │ │(99年7月1 日) │ │ │├──┼────────────┼────────┼─────────┼─────────┤│5 │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45,506元 │91,012元 │45,506元 ││ │ │(100年7月1日) │ │ │├──┼────────────┼────────┼─────────┼─────────┤│6 │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 │45,506元 │91,012元 │45,506元 ││ │日 │(101年7月1日) │ │ │├──┼────────────┼────────┼─────────┼─────────┤│7 │101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 │45,506元 │91,012元 │45,506元 ││ │日 │(102年7月1日) │ │ │├──┼────────────┼────────┼─────────┼─────────┤│8 │102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 │50,625元 │101,250元 │50,625元 ││ │日 │(103年7月1日) │ │ │├──┼────────────┼────────┼─────────┼─────────┤│9 │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 │51,637元 │103,275元 │51,637元 ││ │日 │(104年7月1日) │ │ │├──┼────────────┼────────┼─────────┼─────────┤│10 │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 │51,637元 │103,275元 │51,637元 ││ │日 │(105年7月1日) │ │ │├──┼────────────┼────────┼─────────┼─────────┤│11 │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 │51,637元 │承認代收,未說明金│51,637元 ││ │日 │(106年7月1日) │額 │ │├──┼────────────┼────────┼─────────┼─────────┤│12 │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 │57,375元 │承認應有部分1/16之│51,637元 ││ │日 │(107年7月1日) │租金為51,637元 │ │├──┼────────────┼────────┼─────────┼─────────┤│13 │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 │57,375元 │主張尚未代收 │0元 ││ │日 │(108年7月1日) │ │ │├──┼────────────┼────────┼─────────┼─────────┤│總計│ │643,770元 │ │535,207元 │└──┴────────────┴────────┴─────────┴─────────┘